北极星固废网获悉,延吉市人民政府发布《延吉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符合减免政策的除外),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本办法自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局室、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事业单位:
《延吉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经市十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8日
延吉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符合减免政策的除外),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垃圾中转(收集)站收集、中转(收集)站至终端处置场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垃圾处理费的业务管理。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税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改、财政、执法、国资委、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按经营项目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第八条 非居民城镇垃圾处理费应收信息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并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通过涉税渠道征缴入库。
第九条 居民户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垃圾处理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时按标准一并缴纳垃圾处理费。一户居民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供水企业核实后,按一户居民收取垃圾处理费;多户共用一块水表的,参照总表转供水执行。
总表转供水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总表管理者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垃圾处理费,并按照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时按垃圾处理费管理部门认定的费额一并缴纳垃圾处理费。
总表转供水的居民户数,由总表管理者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数据进行调查核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总表管理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条 在每月内累计用水量在1立方米以下的(不含1立方米),免征当月的垃圾处理费。超过用水量在1立方米以上(含1立方米),按照标准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非居民户城镇垃圾处理费原则上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场所申报缴纳。
集中经营场所(写字楼、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商场、临街商铺等)的垃圾处理费,可由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收。
城镇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缴纳,也可按季或年缴纳。
委托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发改、财政、税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完善和改进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代收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出具收费凭证,作为缴费人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依据。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场所申报缴纳的,可开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其他渠道代收后合并缴费的,代收单位需提供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十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免征城镇垃圾处理费。
非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和校内食堂(餐厅),按照标准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并由所在学校负担。
城市低保户、特困人员免征城镇垃圾处理费。城市低保户、特困人员的认定以民政部门核定为准。
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城镇垃圾处理费缓缴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征收管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城镇垃圾处理费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承办单位纪检监察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镇垃圾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全过程监督。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垃圾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尽职履责,保障城镇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批复》(延市政函〔2017〕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