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环卫网获悉,韶关市住建局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2024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文件要求,由我局负责《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为进一步提高两《办法》的可行性,更好地发挥地方性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形成了《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代表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1.信函方式: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五号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规科(收);
2.联系电话:0751-8523328;
3.电子邮件请发至:sg8881144@126.com;
4.在下方表格填写意见并在线提交。
征求意见期限:即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依法对本市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推动全社会合力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嘉奖、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公众微信平台或者网络信息服务终端等,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县(市、区)、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具体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场所,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六)经营性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机场、车站、码头、隧道、高架道路、桥梁等城市交通设施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河道、河涌、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将责任人、责任要求、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责任区范围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扬尘,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责任人发现本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市容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或补救,制止或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市容标准包括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广告标识、公共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六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的色彩、风格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城市总体风貌保持协调。
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空调水排放管道、遮阳棚、太阳能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并保证安全、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主要道路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天台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区域不得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临街一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凌空排水管道和外置式防护栏(网)。
第十九条城市雕塑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禁止对城市雕塑实施涂鸦、刻画等破坏行为。城市雕塑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责令侵权行为人整修、清洗。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排水管道等,应当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余泥、污物等废弃物,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保持路面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应保持其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等保障行人行车安全的措施,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二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合理划定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区域和经营时段,经营者应当在划定区域内和经营时段内依法规范经营,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经营设施摆放整齐。
除划定的经营场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内从事经营、摆放广告牌、灯箱或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等,禁止占用公共区域。
临街和市政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摆卖、摆放、堆放、展示、作业、促销、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处理。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期限拆除。
第二十六条霓虹灯、标语、标识、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市容标准要求,加强停车场、立体停车库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的停车场所划定办事群众专用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或者通过电子围栏等设定公共停车泊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市政广场、人行通道、绿地等禁停放区域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以设置地锁、地桩、放置障碍等方式妨碍他人停车。
第二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新旧住宅小区、大型商场、广场停车场等按停车位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充电桩。
供电企业应当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支持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要求,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建设服务标准,加强对城市公用充电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测、维护、管理。针对破损、老旧、安全性能不合格等无法使用的充电设施,应及时清理、修理、更换及回收。
第三十条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在规定区域外停放、破损、残缺、无法使用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及时清理、修理、更换及回收。
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候车亭、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消防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墙体、公共区域的地面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补植、更换,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维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焚烧物料,丢弃垃圾;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
(六)践踏城市绿地;
(七)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吊挂物品;
(八)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杂物的;
(九)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十)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遮蔽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集中管理需要和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统筹规划,经征求公众意见后,设立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明确位置、经营范围、经营时段、设置期限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等,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设立流动商贩临时疏导点。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在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学校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等公共场所吸烟;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并做好防尘、防臭、防噪音措施,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废弃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或者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四十三条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进行投放。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
第四十五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污水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污水净化措施,使油烟、污水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四十六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十七条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或倾倒入下水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步道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给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并按要求收集、处理垃圾。
第四十九条居民饲养宠物应当确保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受影响。饲养人遛狗时应当束狗绳,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流浪犬等动物及时捕捉处理。
第五十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动物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民航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提倡和鼓励单位、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办公、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三条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四条负责河道段面以及相关河涌保洁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水面垃圾、废弃漂浮物、障碍物、病死动物和水生有害植物等,确保河道、河涌畅通和河面干净整洁,发现水质污染情况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个人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等设施或对影响市容的设施未及时处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城市绿地、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吊挂物品、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杂物的,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要求履行其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运载生活垃圾的车辆在运输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污水净化措施导致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污水或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的经营者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车辆清洗或者修理作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或倾倒下水道的,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清洗车辆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即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粪便等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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