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对《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进行修订并发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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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实施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发布

2024-07-03 17:24 来源: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对《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进行修订并发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创新绿色转型发展路径和模式,发挥生态源地、生态屏障和生态融通功能,实现生态绿心保值增值,打造具有世界重要影响的城市群生态绿心,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生态绿心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生态绿心(以下简称绿心),是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保护区域。

根据生态价值和开发强度评价,将绿心分为核心保护区和融合发展区。核心保护区是绿心发挥生态源地和生态屏障功能的核心区域,是高水平生态保护典范区;融合发展区是保障核心保护区生态系统功能和实现长株潭一体化发展生态融通功能的生态缓冲区域,是发展新质生产力和践行“三高四新”的绿色发展示范区。具体范围和面积由《长株潭生态绿心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绿心规划)确定。

第三条 绿心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绿心规划是以生态保护为导向的省级区域发展规划,是绿心保护的重要依据。涉及绿心的省级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绿心规划,省级以下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服务于绿心规划。

编制绿心规划应当坚持科学、务实、精准、协调的原则;遵循客观规律,统筹绿心生态、生活和生产空间布局,推进绿心高水平保护、高质量发展和高品质生活;坚持实事求是,结合绿心生态禀赋和功能定位,合理划定绿心范围和分区界线,严格实施分区管控;统一坐标体系,规范空间数据标准,精准确定管控要素;推进“多规合一”,绿心规划应当与省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相一致,并通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传导落实。

绿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拟订绿心规划草案时,应当征求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绿心地区各级人大代表和基层组织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实地调查,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绿心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并严格组织实施。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绿心规划制定或者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绿心城镇开发边界内和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据绿心规划和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绿心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绿心规划组织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绿心村庄规划应当在绿心规划公布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

第六条 在绿心核心保护区内,在现有基础上坚持扩绿增长、制定相关政策引导产业和人口减量发展;除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林相提质改造、符合核心保护区生态功能定位的乡村振兴、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整治和空心房整治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绿心融合发展区内,严禁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禁止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对融合发展区内的建筑高度、密度,应当按照绿心风貌管控导则的规定严格控制,防止融合发展区过度城市化。

绿心核心保护区建立绿心保护项目库,融合发展区建立准入项目指导性清单。绿心保护项目库和指导性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指导性清单每年第一季度更新。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心规划所确定的核心保护区、融合发展区的范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告。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心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和设立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绿心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准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绿心融合发展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准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绿心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部门意见后审批发证。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情况开展检查。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就核心保护区、融合发展区的建设项目以及住宅建设,制定审批流程和时限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绿心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构建从山林到河湖的保护治理大格局。综合运用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两种手段,修复治理绿心生态受损区域,持续推进生态建设。

第九条 在绿心严格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核心保护区的林地保有量保持增长,因地制宜开展植树造林,增加绿化面积,森林覆盖率合理提高;融合发展区的林地保有量和森林覆盖率保持总体稳定。开展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推进森林保护和可持续经营,进行林相调整,提升森林质量,绿心单位面积森林蓄积量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第十条 在绿心严格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保护与治理,保护与修复水源涵养区和生态缓冲带,保障河湖生态流量。

将绿心列入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绿心内的建设项目执行国家水土流失防治一级标准,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在绿心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动态监测和实施评估,完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制度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严格绿心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优化绿心土地利用结构,守牢绿心国土空间保护利用红线。

对在绿心内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并处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心风貌管控导则。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风貌引导。支持绿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因地制宜引导绿心内村民适度集中居住,推动庭院美化、降围透绿,建设共用院落。推进绿道网络建设。

在绿心推行火化,科学规划建设服务于绿心村(居)民的公墓。提倡和鼓励树葬、花葬等节地生态安葬。

第十三条 在绿心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发展绿色低碳经济,转变发展方式、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支持在绿心推广应用先进绿色技术,开展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特许经营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等制度创新,创建绿色品牌,推动绿心生态价值提升和转化。

第十四条 在绿心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建设乡村全面振兴示范区。

支持绿心深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健全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制度;构建现代化农林业产业体系,发展与绿心生态功能定位相适宜的生态农林业等乡村振兴项目;建设高标准农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支持在融合发展区整合盘活农村零散闲置土地,保障乡村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用地;建设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发展生态旅游、森林康养和文旅融合的乡村旅游。

第十五条 涉及绿心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绿心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供水工程体系,提质改造乡村公路,建设数字乡村基础设施等,建立健全绿心公共基础设施长效管护机制。

涉及绿心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乡村振兴和绿色发展拓宽绿心村(居)民就业创业渠道,及时发布就业信息,加大免费培训力度,促进适龄劳动力充分就业;采取适当补助等方式鼓励绿心村(居)民购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绿心村(居)民的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六条 在绿心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和审批程序进行建设;

(二)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三)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五)侵占、填堵(埋)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山塘;

(六)在河道内擅自采砂;

(七)开采除居民自用的矿泉水、地热以外矿产资源;

(八)在水域上经营餐饮;

(九)在河湖、水库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投饵养殖;

(十)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十一)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规模养殖;

(十二)用水泥、石材等新建永久性墓冢;

(十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绿心保护标志;

(十四)其他破坏绿心生态和污染绿心环境的违法行为。

在核心保护区,除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二)畜禽规模养殖;

(三)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四)建造连片的、永久性的大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绿心保护工作,将绿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绿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定期研究绿心工作,协调处理绿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是绿心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所辖绿心的保护、建设、投入、管理和宣传教育。

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心保护、建设、投入、管理和宣传教育,建立联合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查处和整改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承担绿心保护的组织统筹、改革创新、协调督查等责任。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空间用途管制、生态保护修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规划引导、用地管理和风貌规范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污染防治、环境准入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林业建设和林地、草地、湿地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生态保护补偿和统筹加大资金投入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乡村振兴、农村环境整治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宅基地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开展绿心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水土保持、农村安全饮水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绿心保护的指导、推进、投入和监管责任。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绿心保护职责,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利用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绿心保护的重要性和价值功能,提高保护绿心的知晓率、支持率和参与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参与绿心保护,对在绿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绿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绿心保护、建设,组织制定完善绿心保护村规民约,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的建房资格、用地选址初步审查和建房风貌规范引导。

对破坏绿心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涉及绿心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元投入机制,将绿心保护投入列入年度预算;省、市财政应当统筹整合资金,加大绿心保护投入;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绿心保护投入;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绿心保护、民生保障和乡村振兴。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指导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加强符合绿心准入条件的优质项目储备,积极争取国家项目、资金投向绿心,在省级相关专项资金中优先支持,对绿心生态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对长株潭三市总体生态投入的增长幅度。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对绿心生态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生态投入的增长幅度。绿心生态资金投入应当重点用于林相提质改造并逐步增加。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以及涉及绿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绿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绿心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

对绿心融合发展区和绿心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列入绿心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现代化监测体系,加强生态质量监督监测;对在监督监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涉及绿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绿心保护的政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因污染绿心环境、破坏绿心生态等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 涉及绿心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干部绿心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强化绿心林长制、河湖长制、田长制,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绿心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绿心保护、民生保障、乡村振兴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等方面资金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绿心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从其规定;有罚款处罚的,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绿心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权机关和法定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通过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绿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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