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于2021年10月29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多方面征求意见建议,并充分吸纳了全国各地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补充完善,形成了《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现予公告。
截止日期:2023年4月28日 通讯地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3566号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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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3月28日
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规划建设与管理、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粪污治理、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立足农村、问需于民、持续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联动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项目落地、资金使用、推进实施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乡村振兴、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财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充分借助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创新利用新媒体平台,深入开展宣传报道。
第八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农业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性投入资源的统筹,避免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管理、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化肥包装物、病死畜禽等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六)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选择以下运营维护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营维护;
(二)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运营维护;
(三)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
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运营维护。
跨乡(镇)行政区划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合理选择运营维护方式。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七)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章 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文物古迹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私搭乱建、乱堆乱放的行为进行清理,对残垣断壁进行整治。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管控农村生活用火,加强农村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三线”维护梳理工作。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合作,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架设各类管线,整理已有管线,清理废弃管线。
第二十条 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支持秸秆还田、能源化利用、饲料化利用、收储运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集约利用村庄内部闲置土地等方式扩大村庄公共空间,利用荒芜闲置庭院、空闲宅基地等建设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引导、鼓励村(居)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通过农村“四旁”(水旁、路旁、村旁、宅旁)植树开展村庄绿化,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村貌及破坏基础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在村屯内随意堆放柴草垛、杂物;
(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粪污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农村厕所改造,新改户用厕所基本入院,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动厕所入室,新建农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
科学选择改厕技术模式,推广适宜高寒、干旱地区使用的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旱厕,支持因地制宜开展水冲厕所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建立管护机制。
第二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企业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通过粪污堆肥还田等方式进行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外运处理。
第三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垃圾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禁止将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居住地,村(居)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六)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根据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村(居)民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处便溺、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屯内随意堆放柴草垛、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将《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是乡村振兴战略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中国要美,农村必须美,美丽中国要靠美丽乡村打基础,要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农民建设幸福家园。”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农村人居环境工作的重要指示,2018年8月,我市制定并印发了《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白山办发〔2018〕15号)。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仍然存在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薄弱,工作监管机制与长效运营管护机制不健全,部分村屯人居环境与美丽乡村建设要求存在较大差距等突出矛盾和问题。为此,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制定一部适合我市农村环境特点和治理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
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形成过程
(一)立法依据和参照
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方案(2021-2025年)》《吉林省绿化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参照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长春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条例》《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条例》等制定的。
(二)起草过程
该条例草案初稿是由白山市农业农村局起草的,于2021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21年10月29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多方面征求意见建议,并充分吸纳了全国各地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补充完善,形成了《白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四十四条,重点围绕规划建设与管理、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粪污治理、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等方面作出制度设计。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主要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概念、原则、工作机制、各方面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二)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主要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和编制要求、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运营维护方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三)第三章“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主要从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私搭乱建整治、广告设施、庭院绿化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四)第四章“粪污治理”。主要从农村厕所改造、公共厕所管护机制、畜禽规模养殖粪污排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五)第五章“垃圾治理”。主要从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垃圾日常管理、垃圾治理禁止行为、垃圾清扫责任人制度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六)第六章“生活污水治理”。主要从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河(湖)长制管理体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七)第七章“法律责任”。主要对违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禁止性行为及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作出了法律责任规定;
(八)第八章“附则”。对法规实施时间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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