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环卫网获悉,邢台人大发布《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经过多方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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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2-09-07 09:51 来源: 北极星环卫网

北极星环卫网获悉,邢台人大发布《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经过多方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将意见和建议发送到邮箱xtfzgwbgs@163.com,也可邮寄到邢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999号,邮编054000)。

截止时间:2022年9月14日

附: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激励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九条【管理责任人】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该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宾馆、商场、饭店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该摊点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九)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条【责任人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与相关责任人签订包括责任区秩序、美化、净化、绿化、亮化等内容的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市容标准】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发展实际,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建筑外立面】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建物外立面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外部容貌】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及外部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容貌。确需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筑物、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由其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定期维护、保洁,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六条【分界硬化】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第十七条【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道路照明、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地下管廊】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线管廊建设。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线(缆)、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设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专项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外观形式与整体建筑风格以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二)内容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出现破损、陈旧、污迹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拆除;

(四)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公共信息栏】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树木、地面、电力设施、照明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或者其他商业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乱搭建治理】 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摆摊设点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从事商业促销宣传活动。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明确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的具体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限、地点和范围内经营,按照要求设置标识或者统一式样,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二十四条【烧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烧烤加工操作应当在室内进行,并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排放达到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沿街门店】沿街门店经营者应当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禁止以下行为:

(一)超出门、窗或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杂物、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易】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机动车交易市场或者门店内进行。

除经批准的大型机动车展销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公共停车场(位)、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的展销和拍卖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租赁车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科学施划配套的停车点位。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停放秩序维护和运营调度工作措施,及时清理、回收违规停放和故障、破损、遗弃的车辆,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按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泊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通行情况、市容环境情况,科学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设置、取消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隔离墩、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

在公共停车泊位内停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明的车辆停放地点和方向依次有序停放。

第二十九条【停车泊位管理】 占用公共场地的停车泊位应当保持地面硬化铺装平整、完好,标志标线规范,地面铺装出现破损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的车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规划编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本市社会经济状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负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责任人义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清运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责任区内的积雪。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有效衔接,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不断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十四条【收费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拟定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 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并交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出售、倒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六条【其他废物管理】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收运系统。

第三十七条【畜禽饲养】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八条【洗车场管理】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区域。

第三十九条【公厕建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置明显标识,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未配套建设公厕的,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第四十条【垃圾容器维保】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摆设的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并派专人清掏、清洗、消杀,保持外观完好。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充。

第四十一条【消毒杀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要求,督促指导相关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作业单位,做好医院、商超市场、企业园区、公交站点、交通枢纽、公共厕所、垃圾收运设施和雨污水收水口等重点区域、重要点位的消毒杀菌工作。

第四十二条【禁止事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绿地、窨井管道等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倾倒垃圾;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事先提出建设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四条【施工清理】城市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因工程建设、维护或者清理窨井等工程作业产生的剩料、渣土、污泥等废弃物。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并平整场地。

因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五条【临时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地、城市道路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地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按照需求设置移动式公厕,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宣传品和废弃物,保持场地、道路干净整洁。

第五章 作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市场化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第四十八条【保障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作业服务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工作。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条件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承揽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与作业服务项目承揽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九条【作业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清扫保洁应当实行全覆盖管理,提升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水平。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环境、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应对重大活动、恶劣天气、特殊时期等突发情况,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清扫保洁维护保障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或者其他商业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具体实施者进行批评教育,拒不配合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广告主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从事商业促销宣传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地点和范围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门、窗或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杂物、废弃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利用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设置、取消停车泊位或者擅自设置隔离墩、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但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场地的停车泊位地面铺装出现破损,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时维护、修整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停车泊位、城市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的车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无法确认其责任人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车辆所在地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第五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作业废弃物或者未及时清理并平整场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未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杂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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