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昆山市生态环境局向社会集中公布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详情如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提升生态环境执法震慑力和影响力,现向社会集中公布,一批涉大气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案件案例1:某汽配加工公司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案【案情简介】2021年12月9日、12月14日,执法人员对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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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2022年昆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2-07-14 08:48 来源: 昆山生态环境

日前,昆山市生态环境局向社会集中公布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详情如下: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提升生态环境执法震慑力和影响力,现向社会集中公布,一批涉大气污染物排放环境违法案件

案例1:某汽配加工公司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9日、12月14日,执法人员对昆山市某汽车配件加工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配件浸渗加工,浸渗工段主要生产工艺为汽车零部件-真空浸渗-离心脱液-纯水清洗-固化烘干。根据企业提供的原辅材料MSDS显示,有机浸渗剂丙烯酸酯类属于VOCs物料,生产、使用过程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而真空浸渗、固化烘干工段未配套废气收集处理设施,产生废气在车间内无组织排放。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理结果】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整。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工段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典型案例。

案例2:某材料公司不正常运行废气治理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对昆山市某材料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离合器面片生产,生产工艺为压制-去毛刺-钻孔-出货,压制过程中有非甲烷总烃、二氧化硫等废气产生,产生的废气通过TO废气处理设施(燃烧机)处理。检查时压制工段正在生产,扶梯处TO废气处理设施操控面板显示实时温度为310℃,设定温度为850℃,14时至14时15分许,扶梯处操控面板显示实时温度从310℃升至785℃;15时查看平台上设备操控面板,显示实时温度为311℃,设定温度为700℃。

经查,该单位搬迁建设项目于2014年经原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建设,环评资料载明“燃烧温度在800℃左右”,实际燃烧机温度远未达环评文件要求,压制工段即投入生产。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处理结果】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整。

【典型意义】

本案企业不正常运行废气治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仅受到了高额罚款,相关责任人还被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案件提醒企业务必加强对环保治理设施的日常运维管理,切实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全面建立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制定完善环保工作制度,明确相关人员工作责任,提升企业整体环保管理意识,切勿因小失大。

案例3:某模塑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废气排放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昆山市某模塑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机械加工生产,配套建设有注塑成型工段,用于生产模具的试模使用。注塑工段使用原料为ABS塑料粒子、PC塑料粒子、PP(聚丙烯),生产、使用过程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该工段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废气直接在车间内无组织排放。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理结果】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整。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工段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且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典型案例。

经查,该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7年4月通过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评文件及批复中均明确,其注塑成型过程中产生的非甲烷总烃,经加强车间通风,无组织排放。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明确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且201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以下简称“无组织排放标准”)亦明确“有机聚合物产品用于制品生产的过程,在混合/混炼、塑炼/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纺丝等)作业中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近年来,中央及各地对大气污染治理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并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及废气排放标准的形式予以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应当切实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与时俱进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主动按照新法、新规改进环境保护措施,始终做到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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