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以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详情如下: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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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印发 4月20日起施行

2022-03-17 11:38 来源: 北极星固废网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以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详情如下: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9日

肇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和《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具体实行的区域范围按照《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食堂供餐、集贸市场和食品加工等非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如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物、未经分离的油水混合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不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第四条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专业监管、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促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引导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产生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二)统筹指导全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布局。

(三)指导建立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台账制度和联单制度。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发本辖区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二)组织建立本辖区餐厨垃圾管理台账制度和联单制度。

(三)监督和检查本辖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情况。

(四)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引导、宣传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市场主体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履行,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行政许可信息,依法查处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养殖场(户)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规定,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和向养殖水域倾倒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的环评审批、排污证审批等行政许可,依据职责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相关要求。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开展食品安全、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倡导通过节约用餐、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餐厨垃圾处理计量收费机制,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纳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体系,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规划,并纳入全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鼓励、支持开展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技术方法,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章 餐厨垃圾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餐厨垃圾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运输和定点处理制度,推行收集、运输、处理一体化运作。

第十三条本市餐厨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依法签订经营协议。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如实填写后各留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定期报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留存。

联单格式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明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地点和时间、分类质量要求等事项,按照协议交接餐厨垃圾;

(二)建立并落实餐厨垃圾排放台账制度和联单管理制度;

(三)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在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内,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与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签订处理服务协议,明确餐厨垃圾处理地点和时间、分类质量要求等事项,按照协议交接餐厨垃圾;

(三)建立并落实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和联单管理制度;

(四)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并将餐厨垃圾及时运到指定处理场所,每天不少于1次;

(五)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次收集餐厨垃圾后,清理作业场地;

(六)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喷涂统一标识标志,并确保密封、完好,保持外观整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理服务协议约定接收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交接的餐厨垃圾;

(二)建立并落实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制度和联单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和省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四)履行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环保手续,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对每日进出站场和处理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相关数据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保持餐厨垃圾处理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七)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八)主动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实施自行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一)建立并落实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制度和餐厨垃圾处理方案;

(二)处理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确保设备、工艺、处理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三)处理场所和处理方案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履行项目环保手续,完善有关环保治理设施,保证达标排放;

(四)主动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自行就地处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达不到处理要求的,应当责令停止实施自行就地处理。餐厨垃圾产生者停止实施自行就地处理的,应当及时联系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进行收运。

第二十条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

(二)未按照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分类,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

(五)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除因不可抗力外,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特殊情况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运作。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辖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监督检查可以通过台账检查、现场抽查、在线监测、派驻监督等方式进行。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协助执法人员开展相关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开展检查,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并收集相关证据;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按职能分工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公告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分类,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实行台账制度或者联单制度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20日起施行,至2026年4月20日止,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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