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安徽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和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自行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也可委托报告机构编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指定和推荐报告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正常的市场行为。详情如下:
安徽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和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工作管理,规范报告和核查活动,提高数据质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报告机构)和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两大类。
前者是指受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委托,根据规定的技术标准,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后者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委托,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开展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我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服务以及为我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人员及其所开展的活动。
第四条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第三方机构、人员及其所开展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自行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也可委托报告机构编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指定和推荐报告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正常的市场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第六条 报告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与委托单位充分沟通,严格把关,确保报告内容及结果真实、准确、规范。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适当的公正性保证措施,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任务按时完成。
第七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制订核查计划、建立核查技术工作组、文件评审、建立现场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出具《核查结论》、告知核查结果、保存核查记录”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八条 报告机构在开展报告编制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报告机构和重点排放单位存在报告编制业务关系期间,不得参与该委托单位的碳排放核查工作。
(二)不得出具违反现行技术规范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三)不得主动实施、参与或教唆委托单位实施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参与核查对象的核查期碳排放情况报告编制活动;
(二)核查活动的任何环节不得外包;
(三)不得参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的任何碳资产管理、碳交易相关活动,如代管重点排放单位配额交易账户、帮助重点排放单位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交易、向重点排放单位提供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咨询服务等;
(四)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不得使用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核查人员,不得使用3年之内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为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碳交易咨询等服务的核查人员。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该机构的所有人员和活动,对报告编制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数据及相关信息、商业机密等实行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因自身过失导致报告或核查结果错误,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及核查报告的复核或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由组织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查机构提供的核查服务进行评价;核查机构对各报告机构的报告编制质量进行评价,将存在明显问题的报告机构清单提供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价结果按“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档次分级,一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评价完成10日内,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可在接到告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各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采购核查业务服务时,将我省评价结果和其他省生态环境部门公开情况作为重要打分依据。
第三方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服务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一)报告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不实的排放报告或核查报告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委托单位或被核查单位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报告和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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