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近年来,上海法院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优化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审判中始终秉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的基本民生观,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依法审理涉及水资源保护、土壤生态修复、大气质量改善、废弃物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案件,努力通过有效法律手段把生产生活规制在环境承载力和环境容量范围内,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
为进一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并根据“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安排,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8件涉民生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以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指引作用,促进形成绿色生产方式,树立绿色生活理念。
此次公布的案例,涉及的环境要素具有广泛性,水、土壤、大气等均包括在内;涉及的案件情况具有典型性,既有走私“洋垃圾”影响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行为,又有违法随意处置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有屋内垃圾成山严重影响相邻方生活环境的行为,以及专业废物处置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恶臭气体影响周边居民的行为;涉及的诉讼类型具有丰富性,包括了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私益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等。
以下为典型案例全文。
2021年度涉民生系列典型案例
(环境资源)
目录
1、打击“洋垃圾”走私利益链 守好生态环境安全国门
2、随意填埋危险废物 损害环境公共利益 被判赔偿700余万元
3、探索责任承担方式 限制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一定期限从业资格
4、专业公司处置废物未采取合理措施 散发恶臭气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 法院依法支持行政处罚决定
5、针对污染环境行为 村委会起诉维权得到支持
6、噪声扰民 增设屏障 源头化解矛盾纠纷
7、违法行为造成空气及水质污染 需承担全部处置费用
8、住宅房屋堆放垃圾成山 严重影响邻居生活 被判处清理
01 打击“洋垃圾”走私利益链 守好生态环境安全国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薛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主要案情
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通过朋友联系被告黄某,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某联系宁波某贸易公司以及薛某。薛某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宁波某贸易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情况以货物清单传真方式告知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确认后,由黄某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经鉴定,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薛某等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被提起了刑事公诉,并被判处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薛某就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1,053,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被告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分工合作,实施了非法进口、购买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可以充分认定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与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薛某之间存在商议,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进口铜污泥行为,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行为人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洋垃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近年来,中国不断加大对“洋垃圾”的打击力度,逐步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严厉打击走私,大幅减少固体废物进口种类和数量,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从允许进口、限制进口,到禁止进口,对固体废物入境的监管变化,深刻反映了中国经济发展模式与生态环境理念的转变。
出于巨大非法利益的诱惑,仍有不少违法行为人铤而走险,从国外进口“洋垃圾”,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伴随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上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居全球首位,而个别经营者以进口商品为名行走私“洋垃圾”之实,对我国生态环境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走私“洋垃圾”通常由多人完成,由国内需求发起方、境外货源组织方、协助入境报关方等多方分工配合。该案通过让走私“洋垃圾”利益链条上的所有侵权人共同赔偿处置费用,避免产生“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生态保护困局,提高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本案中的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是进口“洋垃圾”的需求方和发起方,判处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有利于从源头上降低相关企业进口“洋垃圾”、非法牟利的冲动,促进“洋垃圾”进口的源头治理,有利于进一步守好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大门。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02 随意填埋危险废物 损害环境公共利益 被判赔偿700余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上海某化工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主要案情
被告上海某化工公司与被告钱某共同对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实施违法就地填埋。金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举报,对上海某化工公司经营场地实施开挖勘察,在场地地下发现涉案废铁桶及化工残渣泄漏形成的废弃物质,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经开展应急清理,共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吨。经评估鉴定,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3,047,355元,并连带偿付4,079,720元用于修复土壤和地下水。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染行为系由上海某化工公司员工与被告钱某共同实施完成,故应由上海某化工公司与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诉请的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3,047,355元有充分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后续修复费用,因后续修复工作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完成,两被告亦当庭自认无修复能力,考虑到环境修复的紧迫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应由两被告就本案后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79,7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7,127,075元。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本案中,两被告实施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污染环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刑事审判中,不仅充分查明犯罪事实,还就涉及生态修复民事责任的相关事实及时予以固定,为后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打好了基础。两被告因同一污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影响让其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公益诉讼中判决两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民事审判合力。同时,为最大限度保障环境民生,环资审判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修复为主”,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环境资源案件当中,将被损坏的环境资源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被损害的环境利益,贯彻“谁破坏、谁治理”原则,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本案结合鉴定结论,判决两被告700余万元处置及修复费用,为后续生态修复奠定基础。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03 探索责任承担方式 限制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一定期限从业资格——时某、瞿某、王某等人污染环境犯罪案
主要案情
被告人时某、瞿某、王某等人以回填虾塘为由,将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运至某村附近高速公路跨线桥下一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倾倒、填埋,覆盖面积达7,300余平方米,倾倒填埋垃圾总量达25,000余立方米。经鉴定,填埋的“毛垃圾”系混合固体废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存在明显的污染环境后果,已导致该处地块地下水氨氮指标严重超标,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300余万元。经检察机关与区生态局诉前积极督促,被告人瞿某等人与区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承担因其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实际支付修复费用共计2,0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倾倒未分拣的垃圾,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主动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支付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分别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被判缓刑的被告人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一头连着减污,一头连着降碳,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任务。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但是,非法倾倒固废垃圾现象仍时有发生,需要通过严厉制裁,促进固废垃圾处理不断趋于规范。
本案中,虽然各被告人自愿提前缴纳2,000万元,用于垃圾清运处置和环境修复工程,但是考虑到其多次实施非法倾倒行为,对基本农田造成的环境损害较大,法院判决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即处以资格刑。一般来说,环境犯罪具有危害潜伏期长、损害较难修复等区别于传统刑事犯罪的特征,有时按现行的刑罚体制来惩治环境犯罪已经难以实现刑罚目的,需要通过附加处以一定期限限制其从业资格,予以更加严厉制裁。该类处罚充分体现了刑罚的惩治与预防功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旦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相关犯罪,将可能丧失继续从业的资格,有利于从根本上限制其再犯能力,降低其再次实施环境犯罪的风险,对于相关从业人员具有普遍的警示意义。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04 专业公司处置废物未采取合理措施 散发恶臭气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 法院依法支持行政处罚决定——上海某废弃物处置公司诉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
主要案情
2018年1月,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对上海某废弃物处置公司(以下简称废物处置公司)的综合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填埋场部分生活垃圾露天敞开,生活垃圾填埋区正在填埋作业但未见人工喷洒除臭液,填埋气导排口直排外环境;除尘雾炮机开启,高度低于填埋作业区约10米,距离约50米远,该作业区恶臭明显,便携式恶臭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现场排放恶臭气体异常。恶臭气体已经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并多次被举报投诉。
原市环保局(现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在综合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废物处置公司立即改正;(二)罚款人民币7.5万元。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延长审理期限和中止、恢复审理,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废物处置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仅采取部分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是否构成《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情形。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可知,采取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为了达到该目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根据《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第9.3条的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在运行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因此,“未采取措施”应是指未充分采取必要的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及经审批的环境评价影响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中规定的关于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措施即为应采取的必要措施。本案中,废物处置公司仅采取开启除尘雾炮机等部分措施,并未充分采取用膜对暴露垃圾面进行覆盖、在填埋场作业区域垃圾暴露面喷洒生物菌除臭液、收集填埋气导出利用等必要措施,构成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法情形。原市环保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废物处置公司提出的只要采取了措施就不构成“未采取措施”的意见缺乏依据,难以采纳。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废物处置公司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废物处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专业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处理生活垃圾,散发恶臭气体严重影响周边居民而引发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生活垃圾的增加为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带来巨大压力。在实践中,有些废弃物处置企业未采取或仅采取部分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温室气体,意图降低生产成本和规避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本案中,企业采取了距离垃圾填埋区较远的除尘雾炮机来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但不符合环境评价影响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中规定的防止排放恶臭气体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求,构成违法。本案判决诠释了“未采取措施”的法律内涵,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部门规范、严格执法,对于废弃物处置企业正确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减少碳排放提供指引。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05 针对污染环境行为 村委会起诉维权得到支持——上海某村委会诉被告张某、龙某、徐某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案情
自2000年起,被告徐某承租上海某村老窑厂地块用于窑厂经营。2015年12月30日,徐某将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某用于加工五金机械及铝材加工。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张某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无任何环保设备的情况下,利用租用的上海某村老窑厂厂房开办加工厂,从事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采用分拣原料后煤炉火法冶炼生产铝锭。期间,被告张某购入废电子元件作为原料堆放于该厂及附近土地上,继续使用前述方法进行生产,并随意露天倾倒炉渣灰。2017年4月,被告龙某从徐某处转租约200平方米厂房用于生产,原从事空调散热片铜铝分解工作,后也搭建土炉,火化空调散热铝片成铝锭出卖,并将炉渣灰与张某的炉渣灰倾倒在一处。2017年10月19日后,被告龙某停止了火化炼铝生产。2018年3月29日,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检查,查获大量废电子元件及炉渣灰。经认定,该废电子元件、炼铝产生的炉渣均属于危险废物,即有毒物质,废物代码分别为900-045-49、321-024-48。后经对危险废物堆放处周边土壤进行检测,受污染土壤中铜、镉、锌等元素超过《上海市场地土壤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筛选值(试行)》中的相应标准。2018年12月6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案发后,原告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上海某固废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废公司”)处置上述危险废物。经案外人上海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老窑厂场地土壤进行鉴定,危险废物处理后涉案老窑厂地块土壤指标已经恢复正常。上海某村民委员会之后将处置费用全额支付给固废公司,为此对被告张某、龙某、徐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危废处理费用3,103,493元,以及为处理窑厂污染事宜支付的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非法处置废电子元件、倾倒炉渣灰,被告龙某倾倒炉渣灰,对上海某村老窑厂地块土壤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该受损害土壤经原告处理、修复,指标已经恢复正常,被告张某、龙某应当承担危险废物处理费用及修复费用。被告张某认为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张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上海某村民委员会、被告徐某并非污染行为实施者,不存在加害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被告徐某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承担,因废电子元件由被告张某个人采购、处置,处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而炉渣灰系被告张某、龙某共同倾倒、堆放,共同实施污染行为,从而导致土壤被污染,故应由被告张某、龙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被告张某负担废电子元件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437,024.25元,被告张某、龙某共同负担炉渣灰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2,698,602.75元。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作为民生优先领域。作为当下最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水、土、气三大污染防治工作是就是民生优先领域,天空、江河、大气的清洁是民之所盼。
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随意排放、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会破坏生态环境,并带来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等环境问题,影响人类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污染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虽然因污染环境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仍需就其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既依法追究污染者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追究其破坏环境的民事侵权责任,“双管齐下”可以有效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不仅可以使被污染的环境得到及时修复,也可以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对集体土地土壤造成污染,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有权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主张修复、赔偿等侵权责任。在污染环境损害产生后,村委会及时委托专业公司进行修复处置,产生大量的处置费用,该费用属于村委会代为垫付,最终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06 噪声扰民 增设屏障 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张某诉某房产开发商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案情
原告张某2016年入住新购商品房后,发现窗外传来地铁运营声音,存在困扰,希望安装声屏障予以缓解。原告所在小区于2014年获批建设,竣工交付于2016年。其所临近地铁线于2009年开始运营,地铁列车经过原告住宅时房屋内噪声存在轻微超标问题。原告多次要求开发商等在小区对应一侧安装声屏障,排除噪声对自己和家人及住宅的影响,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其认为开发商未尽到减噪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小区开发商等排除噪声危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本案中,因地铁线经环保部门环评合格投入运营,小区建造竣工晚于地铁线的建造运行,故小区建设单位(暨开发商)是承担减噪义务的责任主体。在查明事实和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认为该案件中有安装声屏障的条件和可能,声屏障能够充分、有效地保障原告权益,并能解决周边更多居民的噪声困扰问题,取得更好社会效果,故通过多次约谈当事人、走访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企业沟通,以责任方出资,其他相关方配合的方式,落实声屏障安装事宜。最终,案件纠纷圆满化解,原告主动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噪声污染既是环境问题,更是民生问题,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实现妥善化解。本案是一起因责任主体不作为而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公共交通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本案在处理上从有利城市精细化管理与建设、公共交通发展、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出发,法院秉持树立保护环境与保障民生相统一的审判价值导向,在法律关系上明确责任主体,并联系走访行政主管部门,凝聚相关各方对于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共识,协调帮助打通安装声屏障的难点和堵点,推动责任主体尽快履行义务,最终通过多元合力实质性化解了纠纷,实现了案件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07 违法行为造成空气及水质污染需承担全部处置费用——申请人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李某国、李某松、谢某、胡某、某油墨有限公司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主要案情
2019年4月起,某油墨有限公司负责环保工作的谢某通过网络结识李某松,在明知李某松无危废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两人约定由李某松至谢某工作的某油墨有限公司收购一般固废和危废油桶。2020年8月起,李某国从胡某处租赁某区某镇场地从事废品处理活动,李某国在无危废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在外收购危废、固废在该处进行切割后转卖。李某松将其从某油墨有限公司收购而来的部分废油桶交由李某国在上述地址非法处置。2020年8月31日,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公安机关查获该废品收购站,发现现场有3.44吨还未处理的某油墨有限公司废油桶,以及部分已切割处理的来源不明的废油桶,经某区生态环境局认定均属危险废物。经某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油桶堆放处产生的废气向外排放至外环境,现场臭气浓度超过上海市《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现场无任何防护防渗漏措施,危废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构成渗坑排放,泥坑内积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锌、总镍、甲苯、二甲苯均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造成环境污染。针对李某国、李某松、谢某上述非法排污行为,青浦法院已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李某国、李某松、谢某判处刑事处罚。
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责任人主动同意支付赔偿款项,用于污染行为的治理。经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协调,区生态环境局与李某国、李某松、谢某等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最终达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的修复方案经相关环境科学专家评估并出具修复意见,本案应急监测费用、专家评审费以及后续评估费等费用预计145,000元;现场留存的危险废物已经由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奕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处置费用预计125,000元;现场废铁块等固体废物已经由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处置费用预计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0,000元。李某国、李某松、谢某、某油墨有限公司、胡某已分别预缴相关处置费用。
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作为申请人与李某国、李某松、谢某、胡某、某油墨有限公司共同申请青浦法院就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上海巨浪环保有限公司磅单、某区生态环境局关于某区某镇内废桶的认定、上海市某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专家组评审意见表、某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废铁质包装容器处置合同、环境修复实施效果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环境污染、生态修复及修复效果。申请人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且赔偿义务人已按约预缴了生态修复费用,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青浦地处一体化示范区,在大力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青浦法院将司法确认制度运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审判过程中的有效落实。
2017年12月中央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可以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代表国家,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和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特点即磋商的前置性。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后必须先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成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相当于两者达成的民事和解或调解协议。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司法审查和确认,可以避免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大大提升处理效率,让相关赔偿款项早日到位,为后续快速处理生态环境、处置有关废物奠定良好基础,避免因处置不及时对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和影响。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08 住宅房屋堆放垃圾成山 严重影响邻居生活 被判处清理——单某等诉侯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主要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侯某常年在外捡拾垃圾,堆放在公用平改坡阁楼,以及住宅房屋内。房屋内垃圾纸箱、垃圾塑料堆积成山,垃圾高达一人多高,进出全靠在垃圾山上“匍匐前进”,房间内也暗无天日。楼道里恶臭熏天,蚊虫滋生,而且侯某家中电线裸露老化,如果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整栋楼的居民生命安全。
原告单某跟侯某沟通过多次,但均没有结果,出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某清空其堆放在公用阁楼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并清空其堆放在自有房屋内的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超出日常所需的杂物。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第一,本案被告侯某在平改坡的阁楼公用部位堆放物品,将公用部位变为私有领地,理应清理,恢复原状。第二,被告侯某在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物品,虽法律并无直接明确规定不得在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物品,但是被告侯某行使其占有与使用自有房屋权利时理应有所限制,不能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环境和居住安宁。而在被告侯某行使其在自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物品的权利与他人正常的生活居住权利发生冲突时,在价值取向上更应倾向于后者。被告侯某在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物品,对房屋的使用已然超出了正常生活与居住的范畴,况且,其房屋因堆放废旧物品过多造成进户门已然无法关闭,房屋内散发难闻刺鼻的味道,确实影响相邻各方的通行与通风,更是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故判决被告侯某清空其堆放在公用阁楼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并清空其堆放在自有房屋内的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超出日常生活与居住所需所用的杂物。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且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身着防护服的执行法官花了一整天,才在屋内的垃圾山内部打通了一条通道。执行过程中,清运垃圾1000余袋,拉了整整九辆卡车。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享有房屋产权,便在使用过程中无所顾忌,导致产生相邻妨害、相邻污染等民事纠纷。其中,相邻污染纠纷一般对相邻方的生活影响较大,主要是起因于房屋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弃置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随意排放油烟等大气污染物,以及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方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
根据《民法典》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方的利益,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自己房屋内堆放大量垃圾,散发浓重气味,诱来大量蚊虫,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导致相邻方生活环境严重恶化。法院通过判决其承担清除责任,体现出法律在保护房屋权利人与相邻方居住安宁与正常生活之间的价值导向,有力规范个人权利行使边界,充分保障人民群众身边的民生。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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