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力。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有效期一致,原则上为五年。全文如下: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分局), 宁东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生态环境局: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改 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 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1 年 10 月 1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行为,完善环境 资源有偿使用价格机制,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污染物减排, 推进生态绿色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印发用水权、土地权、排污权、山林权“四权”改革实施意见的 通知》(宁党办〔2021〕39 号)精神,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定 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自治 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生 态环境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 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力。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 许可有效期一致,原则上为五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 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以及影响全区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 污染物。现阶段包括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四种指标,随后将挥发性有机 物(VOCs)纳入范围。
第二章 价格管理形式
第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排污权有偿使 用和交易价格按照市场供求状况,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交易价格、排污权回购价格、政府储备排污 权指标出让价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将核定的排 污权指标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所征收的费用标准。 排污权交易价格,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将取得 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价格。 排污权回购价格,是指排污权储备机构将排污单位可交易排 污权指标有偿收回的价格。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是指排污权储备机构通过公开竞 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价格。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自治 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制定。 排污权交易价格、排污权回购价格、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 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三章 价格制定的原则及程序
第八条 制定、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 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
(三)污染物空间承载能力和企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四)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九条 制定、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由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十条 制定、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当综合考 虑我区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产 业发展扶持政策等因素,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一条 制定、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当依 法履行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 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四章 征收范围及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为全区工业、农业、 服务业中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并进行排污权确权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应当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 门,根据排污权确权核定确认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规定 的征收标准,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金额,并由各级生态部门负责向排污单位下达缴费通知单,税务部门负责 征收,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征收单位应 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 征收政策依据及执收方式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金额=排污权确权核定的排放污染物 数量×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实行分类施策。改革期内 现有排污单位暂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改革后逐步实现有偿 取得;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的,按照排污权有偿使 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有偿使用费,溢价部分归企业所有;新(改、 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取得,国家和自治区重大 项目可定向协商购买。
第十五条 属于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排 放标准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征 收标准(基价)的 50%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原则上一次性缴纳。排污权有 偿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 境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缴纳期限内分期缴纳, 首次缴纳金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 40%,剩余部分应当于排污权 有效期内缴清。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法定 污染治理的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等义务。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纳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 开展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 开的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公开排污权相关交易信息。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组 织实施,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发改、财政、生态、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 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征收、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 境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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