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公布《唐山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唐山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促进再生水利用,节约水资源,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审计、公安、应急救援、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 城镇排水和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确定具有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的排水河、坑塘、雨水排放口(管)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占用、封堵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具备再生水回用供应条件的应提高再生水利用率,以降低新水用量保护节约水资源。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运营维护服务单位。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设计限值。超过设计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未使用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排水去向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一)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排水许可的;
(二)洗浴、洗车、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粪便处理、畜禽屠宰、畜禽养殖、农产品交易、科研等可能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影响的;
(三)其它应当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对于写字楼或商业楼等内含许可范围排水户的许可申请,由排水户单独申领办理许可。
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行政审批结果及监管结果互通互报制度,实现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间的信息互通、数据共享,确保审批、监管及时衔接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的缴费证明材料。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水行为。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每年对已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取样检测应不少于一次,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设置防盗、防坠落排水窨井及井盖,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井盖的位置,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电力、通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优先满足汛期防汛的特殊要求。运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因进水水质超标造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损失的, 排放污水水质超标的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泥。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快推进污泥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在污泥浓缩、调理和脱水等减量化处理基础上,根据污泥产生量和泥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择适宜的处置技术路线。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要纳入本地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全面推进设施能力建设,统筹考虑集中处置。限制未经脱水处理达标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场填埋,加快压减污泥填埋规模。鼓励采用“生物质利用+焚烧”处置模式。将垃圾焚烧发电厂、燃煤电厂、水泥窑等协同处置方式作为污泥处置的补充。推广将生活污泥焚烧灰渣作为建材原料加以利用。鼓励采用厌氧消化、好氧发酵等方式处理污泥,经无害化处理满足相关标准后,用于土地改良、荒地造林、苗木抚育、园林绿化和农业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运营单位负责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如因运营服务费用拨付不到位,运营服务单位可依据《运营服务合同》相关条款停止提供服务,但须在停止提供服务当日30天之前,书面形式向购买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和《运营服务合同》主体方进行报告,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将缴纳义务人履行缴费义务情况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在完全履行缴费义务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镇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给予补贴,不得因征费不足延缓、减少支付运营服务费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运营单位与用户依据水质、水量、管网投资等因素协商定价。
第三十三条 进行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为再生水利用设施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五)非法充值结算计量装置磁卡,私装、改装、毁坏结算计量装置或者干扰结算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公共排水设施分支第一座检查井,属公共排水设施;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三)背街小巷、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要强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源头治理,全面贯彻落实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相关规定,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标识和公示牌(板),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对日常处于完全封闭状态的污水处理池等有限空间,必须加装强制通风装置,必须在内部适当位置加装检测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将监测参数和监控视频联接至操作室或休息室内,实行动态管理。从事有限空间作业时,必须严格落实《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指导书》,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对相关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严禁将有限空间作业任务发包给不具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严禁未经专业安全培训人员进行作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造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损失的,排水户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设立明显标志,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使用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的排水去向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提交,到期未提交的,经查实排水去向为城镇排水与城镇处理设施,处应缴数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运营服务费用拨付不到,造成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由此发生相应后果的,购买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和《运营服务合同》主体方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外,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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