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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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1-09-14 10:51 来源: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

云南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10月1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云南省司法厅

2021年9月13日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数据共享。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和防治土壤污染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区域性的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的基础上,统一规划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完善监测网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四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农药、制药、危险废物利用及处置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15个工作日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防止拆除活动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八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矿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开展土壤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从事废弃电子产品、废弃电池、报废机动车、废弃轮胎、废塑料等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防治设施,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从事废旧物资再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等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根据国家相关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依法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确管控标准、防治措施、修复目标,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落实相关风险管控措施。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三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隔离阻断污染等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推行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并报国务院财政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举报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矿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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