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固废网获悉,《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现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分类利用和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联系电话(传真):8918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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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1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分类利用和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其中,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改、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分为工程渣土、废弃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提高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多渠道利用、无害化消纳处置水平,减少碳排放。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处置场所建设等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与运输、利用、消纳处置等单位协商或按照规定承担。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处理收费参考价格。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本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设施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场所的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管理。
第九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建设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建筑垃圾应急消纳处置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中转场所。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海事、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水路运输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建设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
车船驳运码头的建筑垃圾驳运调度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车船驳运码头、直接利用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消纳处置场所达到一定规模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检测设备和车辆冲洗设施,并将技术监控检测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
前款规定的场所规模、设备设施等要求,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数字化建设要求,设置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获取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运输核准等共享信息;
(二)登记、发布建筑垃圾利用需求信息;
(三)采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环节及车船驳运码头的技术监控检测、车载设备运行信息;
(四)为施工、运输单位网上动态监控本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实施情况提供信息服务;
(五)数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新(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新(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及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过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限额标准。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减量化桩基、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废弃泥浆排放。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的要求,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为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在施工开始十五日前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装修垃圾处理方案可适当简化,并与房屋装修备案相衔接,其编制主体、内容、备案时间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有明确的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类型、数量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有明确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企业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拟利用的建筑垃圾土质成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之日起十日内,对备案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及时纠正、补正。
确需调整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实施前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四章 分类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再生资源及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工程垃圾贮存、清运。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装修垃圾责任区、责任人制度,责任区、责任人按照《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确定。
装修垃圾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将责任区内产生或者暂存的装修垃圾及时交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单位收运,不得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运。
(三)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清运装修垃圾。确因客观条件不能随产随清的,应当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或场所。
第二十五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责任人,并按照规定办理装修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手续;
(二)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混同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及时交由责任人联系收运,不得擅自堆放,不得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运。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办理装修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手续给予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经营业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未取得准予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
依法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确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第二十七条 装修垃圾运输由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装修垃圾收运单位。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运输核准文件:
(一)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且普通货运车辆核定总质量在四千五百千克以上;
(三)拥有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型、限载规定的自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
(四)运输车辆已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机械卸载、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和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
(五)有符合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驾驶人员;
(六)有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车辆车型、限载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予运输核准文件,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予以核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准予运输核准文件,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公布运输单位名称、车型、号牌;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运输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
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运输企业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鼓励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从事装修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前已取得准予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及其号牌,推送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准予运输核准文件,开启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三)保持车辆密闭、不得沿途滴漏;
(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处置场所和消纳处置场所,不得承运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未经备案的建筑垃圾;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水路运输经营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证书和船舶营运证。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止船舶污染管理体系,取得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水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按照核定航线行驶,配齐船员,并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装载、倾倒动态;
(二)船舶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电子信息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规范使用;
(三)随船携带船舶证书和船舶营运证;
(四)船舶应当保持船体外观清洁,无明显破损、变形、锈蚀,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排放、倾倒承运的建设工程垃圾;
(五)船舶航行、停泊时,应当对货舱采取舱盖封闭、油布覆盖、矿用防尘网等防护措施,做到货舱不外露。
第三十四条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装载、出入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五章 分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市)利用机制。
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废弃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规范技术干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可以交由消纳处置、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登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未经登记与施工单位达成接收协议的,不得接收、利用建设工程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单位,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达成协议。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车船驳运码头、消纳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等检测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
(二)不得接收未经备案或者与经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不相符的建筑垃圾;
(三)不得接收超限超载车辆装载的建筑垃圾;
(四)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五)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九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消纳处置机制。确需跨区县(市)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消纳处置场所、可接收数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管与资源化促进
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获取的技术检测监控信息,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实施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资格认定、登记、检验等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检查时,应当对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者通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场所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利用日常技术检测监控等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贮存、收运、利用、消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四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对施工、运输、资源化利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信用档案,记录不良信息,对未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行为,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生产及销售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条件、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生的尾渣和经分拣不可利用的建筑垃圾,按规定运输至消纳处置、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促进建材类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对其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增强公民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建筑垃圾利用的社会氛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最多跑一次”、无证件(证明)办事等高效便捷服务,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落实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市、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进行采购的,应当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中转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达到规定规模的施工工地、车船驳运码头、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检测设备和车辆冲洗设施,或者未将技术监控检测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受到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取消运输核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纠正不符合规定的备案内容,或者未补正、变更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再生资源、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贮存、清运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准予运输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准予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准予运输核准文件,或者未开启车载装置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持车辆密闭、沿途滴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利用或者消纳处置场所,或者承运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未经备案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未将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车辆出场的,可以处每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放行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场的,可以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经营管理单位未经登记接收、利用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未将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应用场景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收未经备案或者与经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不相符的建筑垃圾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收超限装载车辆运输的建筑垃圾的,可以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收其他固体废物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冲洗或者未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的,可以处每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场地的利用方式。
(二)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填埋的无害化处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是指土地平整、地下空间开挖等施工以及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建设过程中开挖土石方产生的弃渣、弃土。
(五)废弃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各类建(构)筑物桩基础、基坑围护结构以及泥水顶管、管网暗挖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工程垃圾,是指新(改、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施工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模板等弃土、弃材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金属、木材等废弃物。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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