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配额分配模式以及利弊分析要使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发挥效果,必须要对经营者等在削减CO2排放方面设定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之外,还要正确地处理以下法律、政策问题,本文简要介绍了碳排放权的交易机制。据了解,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与国内目前存在的排污权交易机制相比,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最大优点是赋予二氧化碳一定的价格,在这一价格以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节能减排予以经济刺激,以最少的社会成本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这一做法与征收碳税相比较,不仅能够快速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而且还能获利。另外,如果这一制度能够持续下来,必将会强有力地刺激节能减排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不过,要使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发挥效果,必须要对经营者等在削减CO2排放方面设定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之外,还要正确地处理以下法律、政策问题。
一、前提条件
构建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前提条件有以下七个方面:一是要达成了碳排放总量目标的共识;二是要对各个排放源头的排放量事先有一个长期的规定,这一规定要与排放削减投资规模相对应;三是排放量的监测;四是排放权的保护、转移的记录;五是充分的处罚措施;六是不要让其成为热点问题。七是保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各方有充足的市场信息。
二、碳排放总量目标
不管怎样规定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都必须要设定一个明确的目标。像EUETS和利伯曼·华纳法案一样,目标的设定和实施路径是事业成功的前提。明确的目标有如引导社会长期投资的一个风向标,它对产业部门的技术创新有刺激作用。如EUETS明确规定2005~2007年为第一阶段减排期,这一时期实现约占2010年欧盟CO2总排放量45%的减排任务。特别是2008年1月23日欧盟宣布ETS进入第三阶段,即在2020年前,让碳排放在1990年的标准上减少20%。日本则采取不同于欧盟的政策,产业部门可自愿制定减排目标,但减排目标必须向政府申请,由政府审查是否妥当。“这也就可以确保目标不会是一个轻松达成的目标。”日本在自愿而非限制的基础上展开工作,目的是希望尽可能多的产业部门参与进来,不过,最终的目标还是建成总量控制的交易机制。
三、碳排放总量的分配
碳排放总量应该由国家环保部根据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情况和减排目标来确定。将排放总量进行分配。环保部门通过拍卖、招标、无偿分配以及回购和收回等方式进行总量指标分配和调整。初始配额将分配给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由地方再分配给排放企业。分配初始配额应考虑地区特征、历史排放、预测排放和部门排放标准等因素。环保部门还应该动态地对排放配额重新审核认定,以便根据环保总量目标的落实情况和市场情况及时调整配额数量。排污单位之间的总量调整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
四、碳排放交易对象
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交易对象,是指排放权交易机制中法定的进行交易的气体。它主要是指二氧化碳。是否还应包括CH4、N2O、HFC5这三种物质,目前,国际上有两种做法:一是欧盟从监测设置的精确度考虑,第一阶段限定的交易对象气体为二氧化碳;第二阶段可根据缔约国的要求而追加交易对象气体;在第三阶段已确定将N20和PFC5为追加交易对象。二是利伯曼·华纳法案所明确的交易品种为6种温室气体(CO2、CH4、N20、SF6、PFC5、HFC5)。虽然有学者要求尽可能多地扩大其交易对象,但大多数学者强调一定要根据监测设置的精确度以及掌握的排放量来决定。
五、碳排放交易的种类
《京都议定书》开创性地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有利于削减温室气体排放并降低成本的“合作机制”,从而形成了六种受控温室气体以CO2为标准当量计算的“排放配额单位”、“减排单位”、“经核证的减排量”这三种碳排放权,进而“衍生”了碳排放交易。上述三种碳排放权,在交易对家、交易范围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从交易形式来看,还存在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差异。因而,与中国CDM项目相关的碳排放交易与国际碳排放交易并未接轨。
通常来说,碳排放权交易种类有:一是基于配额的购买交易。买家在“限量与贸易”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如《京都议定书》下的配额(AAU),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下的欧盟配额(EUAs)。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买主向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额。最典型的此类交易为CDM以及联合履行机制下分别产生核证减排量和减排单位(ERUs)。
六、碳排放配额的基础
用来交易的碳排放配额必须是企业通过技术进步而在初始分配范围内节余的富余指标,同时,该企业还应向环保部门提交详细报告论证有持续削减的真实可靠的技术力量。由于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必须以“总量控制”为基础,因此,中国的排放配额计划成为确定“碳排放权交易计划”规模与发展潜能的重要依据。
七、碳排放配额的原则
国家配额计划的原则主要包括:虽然《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内没有规定中国的减排义务,但后京都议定书中难以继续维持这一现状,因此,从现在开始中国必须考虑到温室气体减排技术的潜力;以各单位产品排放的平均值为基础;若欧盟通过增加CO2排放的法规,则必须考虑此因素;对于不同厂商或产业之间,配额计划不得有歧视行为;必须包括对将新进场者加入的规定,必须考虑到“提前行动”产业所作的减排贡献,“排放标杆”必须依照可行的最佳技术来制定,因此可保障提早行动产业的权益;必须充分考虑节省能源效率高的科技;制定配额计划前,必须让公众表达意见;必须列出所有参与配额的厂商名单以及各厂商所分到的排放配额;必须包括竞争力变化的分析内容。
八、碳排放配额的操作程序
国家配额计划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四个步骤:一是每个产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提交配额计划;二是国家按照一定程序对产业部门提交的配额计划予以审查;三是确定各产业部门所分配到的排放许可,分配过程必须透明,且考虑了其最近的实际排放情况;四是各产业部门在配额内享有排放权,富余部分可储存可交易。
九、碳排放配额的处理方式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各产业部门富余的碳排放配额可提供储存和转让交易的方式让产业部门自由选择。所谓储存,即碳排放配额富余的保有者可以将国家年度分配的没有使用完的碳排放配额储存起来,以备将来使用。所谓转让交易,即容许碳排放配额富余的保有者与其他企业之间,可以自由地转让碳排放配额,但碳排放配额的转让,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对交易当事人双方已签名的转让证明书进行记录后,才发生效力。
十、交易的主体
一般来说,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产业部门才能成为出让者,而受让者是那些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碳排放的产业部门。据易碳家了解到,从国际碳交易市场来看,碳排放权交易的买家主要有以下五类:(1)“合规”产业部门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产业部门,如国内外的一些火力发电力公司等;(2)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设立的专项碳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3)商业化运作的碳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纪业务的投资代理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CDM市场更为活跃;(4)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产业部门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银行的服务能力和竞争力;(5)其他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的非商业性组织。
十一、交易期间
由于总量控制目标需要依据协定或者政府所确定的环境容量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政府允许交易的配额也应有一定的时间段,碳排放权交易只能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超出碳排放交易期的交易行为,应是无效交易行为。参照目前《京都议定书》和EU法令方案的规定,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期间应与国际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承诺期相当才较为适宜。如《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是2008-2012年。如果气候变化框架缔约国成员大会在协定中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十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定价机制
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排放配额单位”是排放贸易机制设计下的碳排放权,其价格由贸易双方的供需关系决定。“减排单位”是联合发展机制运行下的碳排放权,其减排成本决定价格,并逐步形成国际交易价格。“经核证的减排量”交易的源头是CDM项目的合作,其价格由项目业主与国外合作伙伴基于能够产生真实的、可测量的、额外的碳排放量的成本协议确定。基于此,政府不宜公布一定的碳交易价格,一切取决于产业部门之间的谈判或市场定价。不过,在CDM项目中国家为了保证项目业主以及国家的利益,可以设定一个最低碳交易价格,低于最低碳交易价格,则国家主管部门对交易当事人双方已签名的转让证明书不予记录,交易就不会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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