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有效震慑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生态环境部组织整理了第二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弄虚作假查处典型案例。
2020年8月14日,天津市津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海盛公司)运营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黄台污水厂)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设置为厂家模式,在该模式下可通过人为修改计算参数,将实际超标的自动监测数据修改为达标。8月20日,津南区执法支队联合天津市总队对黄台污水厂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8月14日上午,该厂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持续存在显示值与实际值不一致的情况。经调查证实,黄台污水厂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周某,违规私自将自动监测设备厂家模式下调整参数的方法透露给该厂厂长赵某。赵某依该方法多次修改设备参数,致使该厂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中天海盛公司总经理于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不仅未加以制止,还在赵某离职后指使王某继续按上述操作方法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赵某、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附件:天津中天海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案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俊利、周玉鲲、赵顺利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峰、检察官助理袁宁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俊利及辩护人代号菊、周玉鲲及辩护人王旭明、赵顺利及辩护人潘杰、被告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俊利经营的天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是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2020年度天津市津南区重点排污单位,该公司自2018年7月起至今实际运营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因系重点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某公司必须安装排污自动监测设备接受环保部门实时监管。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4日,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派技术人员李某一、被告人周玉鲲负责对该公司向某公司出售的COD(即化学需氧量)在线检测仪、氨氮在线监测仪、数据采集传输仪设备的运营维护。期间,被告人周玉鲲违规私自将进入COD在线检测仪厂家模式内调整设备参数以达到修改设备显示数据目的的方法传授给某公司黄台污水处理厂站长被告人赵顺利。运维到期后,被告人于俊利与被告人周玉鲲约定由被告人周玉鲲以个人名义继续有偿负责上述设备维护。自2020年起,为应对黄台污水处理厂上游进水量增加及进水水质严重超标导致的污水处理不达标状况,达到向外违法排放化学需氧量未达标污水不被环保部门发现及查处的目的,被告人赵顺利在黄台污水处理厂处理排放的污水化学需氧量超标时,按照被告人周玉鲲所传授的方法,多次违规进入COD在线检测仪厂家模式,对设备参数进行修改,致使黄台污水处理厂排污期间的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并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于俊利得知上述情况后默许被告人赵顺利实施上述行为。2020年6月,被告人赵顺利离职后,被告人于俊利指使被告人王涛按照被告人赵顺利上述操作方法,在黄台污水处理厂处理排放的污水化学需氧量超标时修改COD在线监测设备参数,致使黄台污水处理厂排污期间的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并严重污染环境。2020年8月14日,天津市津南区生态环境局在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公司存在集改COD在线监测设备数据的行为。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周玉鲲、王涛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赵顺利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于俊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俊利、周玉鲲、赵顺利、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公司注册信息,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限值,案件移送书,情况调查报告,证明材料,管理服务合同,原始数据对比标准表,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俊利、周玉鲲、赵顺利、王涛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决被告人于俊利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周玉鲲有期徒刑十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赵顺利、王涛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于俊利、周玉鲲、赵顺利、王涛在法庭辩论阶段均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于俊利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经积极整改,希望法庭出于保护民营经济的考虑,对被告人于俊利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玉鲲的辩护人仅就量刑部分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供述稳定,且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顺利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赵顺利案发后主动回天津接受调查,没有采取反抗措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利、周玉鲲、赵顺利、王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篡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数据,导致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排放化学需氧量超标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赵顺利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顺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顺利虽听从被告人于俊利的安排,但多次违规对设备参数进行修改,致使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并严重污染环境,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顺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俊利、周玉鲲、赵顺利、王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俊利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玉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顺利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涛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远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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