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关注到一份判决书,系一家投资机构与碳排放权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案。该家投资机构将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诉至法庭,认为交易平台应核实并确保其交易对手方的资金到位,在投资机构已经交付碳配额的情况下,交易平台并不能以其未收到其交易对手方(控排单位)缴存的涉案转让款而免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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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平台的权责探析——关于一则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的思考

2021-04-26 08:35 来源: 大成上海 作者: 孙庆南 徐艳

近期,笔者关注到一份判决书,系一家投资机构与碳排放权交易平台之间的纠纷案。该家投资机构将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诉至法庭,认为交易平台应核实并确保其交易对手方的资金到位,在投资机构已经交付碳配额的情况下,交易平台并不能以其未收到其交易对手方(控排单位)缴存的涉案转让款而免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该案例的有关情况主要有以下内容:

案由:合同纠纷。

涉案合同主体:投资机构A(配额出让方)与控排单位B(配额购买方)。

涉案合同约定的转让方式: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就本合同项下碳排放配额的转让在交易平台的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上以初始转让、协议转让等适合方式进行。

涉案合同约定的具体转让及支付方式:B在2018年6月28日(含)前支付50000元保证金到A账户。A收到后与交易平台确认,交易平台审核确认后在2018年6月28日将A账户中的236350吨碳配额以初始转让的方式划拨至B账户。B在2018年7月31日前将余款3781600元及交易手续费7563.2元共计3789163.2元转入交易平台账户中,由交易平台审核通过后,从交易平台账户转入A账户,A收到全部款项后,将50000元保证金原路退回给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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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合同履行:2018年6月28日,A在其交易系统完成上述236350吨碳排放权配额的转让划拨,并出具交易凭证。事后,B没有按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将资金转入其交易账户(即没有付款)。

其他信息:本案审理期间,B破产清算案正在审理,A在该案中已就B尚未支付的涉案转让款申报了债权。

裁判结果:一审驳回,二审维持。

在法院说理部分,受理法院主要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碳排放权交易平台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责任为由判定该机构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不得不说,法院的说理逻辑非常清楚和严谨,该机构败诉的也是有理有据。

根据案例中的情形,交易平台并非案涉合同主体,那么,交易平台的内部交易规则和风控制度要求能否成为交易所归责的依据呢?我们尚且不讨论该投资机构的诉讼方案恰当与否,但是,就目前而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法律规定还处在不完善且已有的规定法律位阶有限的境地,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辅助主体的权责范围确实较模糊,甚至空白。随着国家推动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脚步在加快,碳排放权交易的活跃度也会得到大幅提升,随之而来的纠纷也会慢慢暴露出来。受制于有限的法律位阶及不完善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确实给此类纠纷中权益受到侵害一方带来一些说不清、道不明的“冤屈”。

为此,笔者试图通过梳理试点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规定,主要是交易规则及风险控制制度相关规定,以期为已经参与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即将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各类主体提供一些提示。

案涉合同约定的“协议转让”交易方式,是当前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均予以规定和允许的交易方式,且相比较其他交易方式,协议转让交易方式给予交易双方更多自主权以协商具体交易条款。

根据试点期间各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探索,虽然各交易平台对交易方式的命名不同,但从本质上来说,碳排放权交易通常采取两种交易方式,即挂牌交易和协议转让。

就上海碳市场而言,其碳排放权交易采取挂牌交易与协议转让两种方式。根据《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第二十六条“挂牌交易,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会员或客户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买卖申报,交易系统对买卖申报进行单向逐笔配对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以及第三十五条“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笔买卖申报超过10万吨时,交易双方应当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达成交易。协议转让交易双方应当拥有与买卖申报相对应的配额或资金”。

就广州碳市场而言,其碳排放权交易采取挂牌点选 [1] 和协议转让 [2] 两种方式。根据《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第十四条“碳排放配额交易包括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及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的其他方式”。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亦要求选择协议转让方式的交易,其配额交易数量必须达到10万吨以上。

就湖北碳市场而言,其碳排放权交易采取协商议价转让和定价转让两种方式。根据《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第十三条“本中心采用“协商议价转让 [3] ”和“定价转让 [4] ”的混合交易方式”。其中,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将“定价转让”又进一步细分为“公开转让”和“协议转让”。

通过梳理以上三个交易所交易规则,可以看出,各交易平台交易方式大同小异。笔者提及的挂牌交易与协议转让,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当配额交易数量有较大需求时,交易平台均要求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且允许协议转让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事先予以约定。但是,经协议转让方式而确定的交易对价及配额数量,仍然需要在交易平台协助下进行划转。

案例里,涉案合同约定的配额交易量已经达到236,350吨,属于案涉交易平台规定的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方式的情形。“协议交易”方式对单笔配额交易数量要求较高,实践中,特别是在国家规定的控排企业履约期临近时段,因控排企业需求逐渐明朗以及国家强制履约的要求,协议转让因可以较快的满足配额短缺企业的需求而备受市场主体青睐。

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即出卖方配额交付的义务和购买方支付钱款的义务均需在交易平台的协助下完成。基于交易平台的风险控制制度或交易规则规定,案涉合同的交易风险被严格管控。同时,案例中,根据案涉交易主体与交易平台签署的交易开户协议约定,交易平台只承担法定责任,在没有相关立法规定下,即使交易平台存在监管疏忽,交易主体也无权追责。

(一)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风控制度严格。为实现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稳定运行的目的,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通过交易规则或出台各项风险控制制度,以防范交易风险。笔者仍以上海、广州、湖北碳排放权交易平台的有关制度为梳理基础,总结碳排放权现货交易的风险控制特点。

就上海碳市场而言,根据《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第二十九条“交易所不实行保证金交易,会员或客户申报买入的配额金额不得超过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余额”,以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风险警示制度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一)碳排放配额价格出现异常;(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三)会员或者客户配额持有异常;(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就广州碳市场而言,根据《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第二十三条“交易参与人向交易系统提交协议转让交易挂单申报,挂单申报除需提交交易标的代码、数量、价格和买卖方向等信息外,还应录入意向方信息。经意向方在系统中确认并由广碳所审核后成交”。《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管理细则》第六条“广碳所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包括现货全额交易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配额持有量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交易监督制度、不良信用记录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和其他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第七条“广碳所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实行全额资金交易制度”、第八条“在广碳所平台进行的碳排放权现货交易,交易参与人在本所结算专用账户中的可用资金应当不低于其申购交易品种的全额价款。交易参与人可用资金不足的,其买入申报无效”。

就湖北碳市场而言,根据《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第十五条“市场参与人申请买入或卖出标的物,其买入或卖出标的物的金额或数量不得超过其交易账户中持有的金额或数量。个人市场参与人持碳量不得超过100万吨”以及第三十三条“本中心交易采用全额支付结算原则,市场参与人应全额支付对应标的物的价款”。

从上述规定可知,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对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均采用了非常严格的全额交易制度,即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其申报必须严格匹配其配额账户的数量或资金账户的余额。同时,针对协议转让方式,有的交易平台还强调了要求经其审核后才能在系统上完成交易。由此,在交易平台交易规则的规制下以及事前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可以说,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市场风险基本被扼杀在摇篮里,任何投机交易行为都将会无法实现其目的。

(二)交易平台只承担法定责任且当前立法存在空白。在了解了交易平台的有关制度后,案例中,因配额受让方资金账户没有足额的资金,导致作为出卖方的机构没有获得案涉合同约定的对价而遭受损失的情形,似乎有点出乎意料。为此,笔者尝试在案涉交易平台与交易主体签署的《开户协议》中寻找一些依据,但也因其约定过于原则且法律规定空白而无解。

根据案涉交易平台与每一个参加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签署的《碳排放权交易账户开户协议》,关于交易平台的责任与义务内容,只存在“乙方承诺”条款约定中,即“乙方承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某省关于交易场所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易和登记结算规则”。该条约定,仿佛强调并附加给作为交易平台的乙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责任。

但是,众所周知,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定大多停留在地方政府规章层面且不完善,交易场所的规定更属于立法空白。正如案例判决书法院说理部分提到的“在立法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即一概认定交易机构负有这种保证责任,缺乏充分正当的理由”。所以,即使有《开户协议》的约定,又何来追责依据。

关于各类主体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几点提示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虽然交易平台建立了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但是,市场交易风险再如何重视都不为过。特别是在国家对环境治理态度愈发坚决的背景下,笔者相信,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也会是一个收紧的态势。未来,对碳排放配额的需求将给单笔碳排放权交易带来可观的交易规模。因此,笔者认为,市场交易主体应重视通过了解及研究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制定相匹配的交易协议,并关注对交易对手方的尽调,以最大限度防范交易风险。

重大交易协议主动提前协商在交易平台备案。案例中,案涉合同约定了交易信息经交易平台审核确认,且交易平台亦是根据交易主体的指令进行划转。但是,市场存在道德风险,且交易方式不同,交易平台获取信息的方式亦有差别。特别是在协议交易方式下,因交易主体不是在交易系统上实时挂单以表达买配额或卖配额的需求,所以,交易平台无法主动据实掌握交易具体信息,而依赖于交易双方经协商确定后的积极告知。因此,在涉及重大交易时,为了事先防范对方的交易违约,基于交易平台对各方交易账户的监控,或许可以提前沟通知晓对方账户情况。所以,为了保障交易协议的后续履行,笔者建议积极提前与交易平台协商沟通备案,以防止交易对方的账户情况因不匹配其所承担义务而违约。

关注交易平台交易规则要求,重视协议重点条款的设计。案例中,案涉合同约定的配额划转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但是,对应的钱款支付时间却是2018年7月31日,期间经过一个多月时间,所以,双方对于配额划转和资金到账约定有一个明显的时间差,该约定虽然属于商事中自主约定的内容,但也扩大了交易风险。在案涉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下,其实行的是全额交易制度,所以,该约定应是在交易平台无法实际操作实现的。对于案例中,案涉交易平台的交易系统如何监管双方账户信息并进行划转,具体交易细节我们不得而知。但是,笔者想要提请注意的是,任何交易协议的内容,其具体操作实施最终还是回归到交易平台,所以,笔者建议协议内容的起草应严格遵从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出发,制定相匹配且具体可行的交易方案,以防范交易风险。

积极核查交易对手方资信。案例中,案涉合同签署时间为2018年,违约方系一家控排企业,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该案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该控排企业的破产清算案正在审理。由此可推断,该控排企业在案涉合同签署时,可能就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债务问题。当然,任何交易都有其商业风险,特别是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交易主体的资信好坏可能在一夜之间就会有天壤之别。而当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有其特殊性,可能会降低我们对风险的识别。因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出现有其时代背景,是为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目的而建设。所以,其主要交易主体也颇具特点,即为高能耗企业。而即将于本年度6月份启动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其首批交易主体则是电力行业的主力军。或许有人会觉得,这类企业可能大多都属于国企性质,所以,资信相对而言比较优良而放松心态。但是,笔者想提醒注意,任何通过事先充分的背调或深入了解而可以将风险降到最低的行为,都是我们预防交易风险的重要方面。

[1] 《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第十八条“挂牌点选是指交易参与人提交卖出或买入挂单申报,确定标的数量和价格,意向受让方或出让方通过查看实时挂单列表,点选意向挂单,提交买入或卖出申报,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

[2] 《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第二十一条“协议转让是指非个人类交易参与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交易系统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交易参与人采用协议转让的,其单笔交易数量应达到10万吨或以上”。

[3]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第十八条“协商议价转让是指在本中心规定的交易时段内,卖方将标的物通过交易系统申报卖出,买方通过交易系统申报买入,本中心将交易申报排序后进行揭示,交易系统对买卖申报采取单向逐笔配对的协商议价交易方式”。

[4]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第二十一条“定价转让分为公开转让和协议转让,由卖方提出申请,经本中心同意后挂牌”。第二十二条“公开转让是指卖方将标的物以某一固定价格在本中心交易系统发布转让信息,在挂牌期限内,接受意向买方买入申报,挂牌期截止后,根据卖方确定的价格优先或者数量优先原则达成交易。单笔挂牌数量不得小于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第二十七条“协议转让是指卖方指定一个或多个买方为交易对手方,买卖双方场外协商确定交易品种、价格及数量,签订协议转让协议,并在交易系统内实施标的物交割的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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