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其中提到,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全文如下: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1年4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4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fuping@jiangxi.gov.cn。
附件:《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司法厅
2021年3月9日
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分类标准】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包含: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含:灯管(日光灯、节能灯)、家用化学品、电池(镉镍、氧化汞)、温度计、血压计、药品、生活用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含: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物。
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生活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事项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运输和处理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校园、进课堂活动。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的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科技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人员保障】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卫生保健和技能培训,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维护合法权益。
第八条【产生者义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生活垃圾利用和处理企业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生活垃圾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理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管理规划,结合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组织编制本省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生活垃圾管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并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统筹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鼓励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园区、资源循环利用基地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设区的市以及具备焚烧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不得新建原生生活垃圾填埋场,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剩余库容主要用于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保障。
第十三条【科学选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管理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渗沥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生活垃圾设施、场所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生活垃圾设施、场所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六条【配套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设施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八条【封场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运行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标准、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源头减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清洁生产】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材料;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生产废物产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餐厨减量】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
第二十二条【包装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强化绿色宣传,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少包装用量。
产品生产者、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合理包装,杜绝过度使用包装材料,减少包装废物产生。鼓励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三条【绿色办公】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鼓励自然人和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四条【限制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餐饮、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垃圾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投放要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投放前应当先滤去水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超市、农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识的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的垃圾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大件垃圾投放】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所丢弃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由收集、运输单位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处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名单和联系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第二十八条【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九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和指导,监督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二)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点,做好日常维护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标识统一;
(三)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地点;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收集、运输单位;
(五)发现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单位食堂、宾馆、饭店、食品加工企业等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条【责任主体】城镇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推行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公司。
第三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权利】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并要求重新分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收集、运输单位义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和人员,运输工具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标识;
(二)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和去向等信息;
(三)向社会公开服务热线电话,按照约定时间或者采取预约方式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每天定时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四)规范作业,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场所,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或者渗滤液;
(五)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并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六)从事收集、运输有害垃圾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处理方式】各地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运用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第三十四条【处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其他资源化利用技术,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处理单位义务】处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二)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理;
(三)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每日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五)制定应急方案,并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六条【回收网点】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物业服务机构、回收企业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提高回收效率。
第三十七条【循环利用】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回收、再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低价值物回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推动和监督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工作,制定并公布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两网融合。
第三十九条【碳减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再生资源区域交易中心,设立生活垃圾碳减排支持工具,构建生活垃圾分类与碳减排长期性、机制性的评估体系。
第四十条【补偿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转出地和转入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转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转入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一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学校教育内容,让学生养成良好的垃圾分类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二条【开放接待日】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企业应当设立开放日,接待公众参观和访问,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和参与度。
第四十三条【基层社会治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居民(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指导居(村)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行业自律】鼓励环境卫生、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生活垃圾管理自律规范,开展评价和培训,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参与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考核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四十七条【网格化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的网格化制度。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管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建立健全信息统计体系,建设省级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九条【应急管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条【执法联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厨余垃圾 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活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职,并如实反映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社会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选聘社会监督员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适用规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管理模式】农村地区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输、县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由村民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村庄内保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农村生活垃圾运输。
第五十五条【村民参与】鼓励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十六条【容器设置】农村地区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十七条【有害垃圾投放】农村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由村民自行投放至村内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村保洁员投放。
第五十八条【运输频率】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频率,由村民委员会根据生活垃圾实际产生量与乡镇运输能力等情况确定。
第五十九条【厨余垃圾处理】农村生活垃圾中的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用于喂养禽畜或者沤肥;村民无法自行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堆肥桶、阳光堆肥房、好氧微生物处理机等处理。
在选择前款不同方式处理厨余垃圾等有机易腐烂的垃圾时,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减少生活垃圾外运量。
第六十条【资金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村民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或者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场所、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未缴纳垃圾处理费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单位处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六十三条【违法投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履行管理人责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收集、运输管理法律责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运输工具未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收集运输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或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处理单位未履行义务法律责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台账制度定期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未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责任】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职,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界定】本条例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和其他镇的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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