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安徽生态环境发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
污染防治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环境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六条【防治规划】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国土空间发展规划、农业专项发展规划、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七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逐步完善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国家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已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对土壤环境背景偏高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研究,并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规范。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制定。
第八条【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组织开展。
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开展。
第九条【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规划设置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的规划;
(三)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规划。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加工、化工、焦化、制革、电镀、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管要求】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照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开展监测。排放情况、监测结果按照规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可以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监测结果进行抽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及周边土壤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十三条【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污染治理设施,可能造成二次污染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矿产企业污染防治】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废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库依法开展土壤环境风险排查,编制污染防治方案。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制定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五条【尾矿库污染防治】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六条【农业投入品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的使用,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兽药使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检查员等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审验机制。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特殊行业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九条【废物回收利用土壤污染预防】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和有毒有害物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站)污泥贮存和转运的监督管理。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需要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精准、安全、有效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明确管控标准、防治措施、修复目标,并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防范措施】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服务规范】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效果评估、修复及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且不得承揽超过两项以上活动,并对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的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治理修复及风险管控项目施工;从事治理修复及风险管控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治理修复与风险管控效果评估。
第二十三条【修复工程的污染防范】
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运输时间、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运输数量、运输去向及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跨省的需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立即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及责任承担】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属于农用地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认定;属于建设用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二十七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类别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划分农用地土壤管理类别,划分结果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组织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
第二十八条【优先保护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
第二十九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助采取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
(七)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四)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退耕还湿、轮作休耕;
(五)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严格管控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助采取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
(七)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农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拟变更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原则上应在拆除活动之后进行,确需保留的构筑物或设备等需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经评审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经效果评估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三十四条【修复不达标或暂不修复地块管控】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污染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住房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污染地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三十五条【鼓励采用“环境修复+开发建设”模式】
鼓励对工业污染地块采用环境修复与开发建设相结合的治理模式。鼓励社会资本与政府合作开展土壤污染修复和开发建设,建立合理的修复费用分担和开发收益分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鼓励建设区域污染土壤处理处置中心】
鼓励建设区域污染土壤处理处置中心或土壤修复示范基地。
对不具备进行原址修复或污染土方量较少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可委托土壤污染处理处置中心处理,土壤污染处理处置中心承担污染土壤后续修复等责任。清运污染土壤后的污染地块可开展效果评估工作。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资金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机制,推行绿色低碳发展,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力度。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取样、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三十九条【查封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
(二)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第四十条【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信用体系】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接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录入全省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违法信息以及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环境损害责任认定】
造成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拒不修复或者生态环境不能修复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对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符合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普查、详查、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监测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或者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地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在对相关评估报告评审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从事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或者采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二)未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处理处置污泥的;
(三)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五)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二)农用薄膜使用者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的。
有前款两项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用薄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
污染防治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用严密法治依法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保障人居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制定《办法》,是完善污染防治法治体系的需要。近年来,《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相继出台或修订,我省也相应制(修)订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为保证法治体系的全面统一,体现上位法精神,现亟需出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二)制定《办法》,是促进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现实需要。2020年,省人大常委会对《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基础仍然薄弱,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工作仍需加强,法律实施的保障与监督力度有待提高。制定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对于解决我省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需求和土壤污染防治面临的突出问题,促进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7章48条,主要规定了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预防和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政府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三条、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增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将土壤污染防治职责进一步延伸到基层(第三条)。
(二)关于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第七条)。
(三)关于土壤污染的预防和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主要从与上位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衔接性和补充性方面作规定。对于土壤污染防治中的某些重点领域和环节,比如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医药、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活动、矿产资源开采、尾矿库、农业投入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石油贮存、经营、车船修理等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污染预防和监督管理,规定了有针对性、补充性的防治措施和要求。
(四)关于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不同类型土地的特点,分设专章规定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设置了不同的制度和措施。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增加和细化了管控措施(第四章第二节)。比如,建立预警提醒措施,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预警提醒。另外,根据国家有关创新环境治理模式意见和长三角区域共保联治措施,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和土地资源开发市场需求,特别提出,鼓励对工业污染地块采用环境修复与开发建设相结合的治理模式,鼓励建设区域污染土壤处理处置中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建立了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制度,规定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编制的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建立第三方机构信用档案制度。从事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治理效果评估(第二十二条)。
(六)关于监督措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规范了监督检查、查封扣押、约谈和信用体系等监管措施,强化土壤污染防治执法力度,有力保障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的落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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