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反馈: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5041)
(二)电子邮件发至:strdfw@163.com
(三)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区域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源头减量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条【分类管理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循序渐进、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管理,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信、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邮政、机关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工作,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村)民公约。
第九条【产生者义务和收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按量收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源头减量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带头示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二条【农副产品生产、流通领域减量】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管、商务、农业等部门,在果蔬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三条【日常生活消费领域减量】商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旅馆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鼓励在餐饮配送服务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第十四条【网络交易和物流领域减量】鼓励和引导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货运、快递等企业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推动简化包装物和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的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实施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排放生活垃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投放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厨余垃圾不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沥干后投放;
(三)禁止在污水管道上安装厨余垃圾粉碎设备粉碎厨余垃圾;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和市政管道;
(四)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五)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年花年桔按照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七)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家具,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八)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有关单位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对管理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未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点(区)以及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管理的区域,委托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本管理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方案,明确并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按照设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五)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投放(收集)点设置规范,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收集容器和投放(收集)点设置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投放(收集)点应当符合设置规范要求。
住宅区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立生活垃圾集中投放(收集)点,实现撤桶并点。有条件的街道、社区或者住宅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临时堆放和拆解点。
第二十一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规范的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有害垃圾定期收集、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设备、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和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七)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收集、运输经营协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收集、运输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建立转运机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八小时。
第二十四条【分类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分类处置规范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处置;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适当方式回收相关废弃物品及包装物。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住宅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厨余垃圾不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应当全部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定期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采用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分类处置单位义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处置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厂)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将相关的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规定配套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
(七)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理,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拒绝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示范引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率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宣传教育职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市民开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酒店和旅游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督促,组织行业协会对导游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督促旅游企业将引导游客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纳入导游带团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媒体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经营者源头减量责任】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商品零售经营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业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垃圾分类投放者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本管理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方案,或者未明确并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设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点或者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或者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不予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收集、运输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和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八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处置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厂)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将相关的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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