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召开,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刘珊主持会议。《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获一审通过。
佛山市地处珠江三角洲中部河网区,全市行政区域内河涌3000多条,总长超5000公里。近年来,佛山市水污染治理的力度不断加大,水环境状况不断改善,但区域性、流域性水环境问题仍较为突出,水污染防治形势依然严峻。
会议认为,制定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是必要的、合法的,也是可行的。接下来,《条例(草案)》还将继续向社会征集意见,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后进入二审。
全文如下:
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河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
第三条 河涌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流域治理、综合整治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河涌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防治河涌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河涌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区、镇(街道)、村(居)四级河长制,由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各级河长制工作领导小组是本行政区域实施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机构,推动各级河长履职尽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决策部署;
(二)建立工作机制,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三)建立各级河长责任清单,推动河长以水质达标为核心,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做好河涌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四)做好宣传舆论引导,完善河长制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有关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履行河涌水污染防治职责的情况;
(二)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三)研究解决区域性、流域性、全局性的河涌水污染防治问题;
(四)需要统筹协调河涌水污染防治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及入河排污口设置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按要求开展河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河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等。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负责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负责将排水管理纳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审批或者备案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涌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涌水系连通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河道清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和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蓝线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养殖布局和规模、品种、密度等;指导和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与改造;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等。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对其产生的污水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等。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可能污染河涌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落实河涌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用地和施工场地。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河涌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涌水环境保护目标、河涌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河涌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河涌水污染防治及相关产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水质达标的重要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偿;对因修复和改善河涌生态系统受到直接利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河涌水污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河涌水环境,积极参与护水活动,并有权对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渠道。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河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河涌整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河涌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目标开展河涌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各区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公开,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规定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实行有偿使用或者排污权交易的企业,排污权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转让、申请政府回购或者留存用于自身发展等多种方式进行利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主动减少排污并转让排污权。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河涌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排污口但未进行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到排污口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进行排污口登记。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河面进行保洁,及时清理沿河露天堆放的垃圾,禁止将河堤垃圾扫入河涌。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水文水资源监测体系,以及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在市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跨市及跨区的主要河涌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河涌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纠纷。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河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河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河涌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河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河涌排放水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河涌污染:
(一)向河涌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二)向河涌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河涌水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三)向河涌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涌水污染源头防治,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引导工业企业进驻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推行节水、清洁生产等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维护保养等环节的统筹运营。
农村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逐步纳入统筹建设和统一管理的范畴。
污水处理设施与配套的污水收集管网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运营。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遵循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向村居、工业集聚区延伸,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覆盖范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能覆盖的村(居)民小区、商业区、学校、酒店宾馆和旅游景区等应当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废水收集、处理和排放管道明管化、标识清晰化,防止渗漏,不得偷排。具体指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业集聚区生活污水无法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或者厂房出租方应当履行河涌水污染防治义务,定期检查出租区域。
土地或者厂房出租方发现承租方有污染河涌水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委托有处理能力的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达到本款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粪污、废水渗漏、溢流、散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品种和方式,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鼓励建设养殖尾水处理设施,采取物理、生物方法进行生态化处理,实现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或者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河涌水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科学实施清淤疏浚,减少天然河道的渠化硬化,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涌补水和排水通道管理,在保障河涌用水需求、防洪排涝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水时段,保障主要河涌生态流量。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河涌清淤指引。
河道清淤淤泥应当经检测并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按危险废物相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属于危险废物的,比照建筑废弃物处理处置。
清淤淤泥预处理后,产生的余水、余土、余沙应当分类处置。
第四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 河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对已经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的,事件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水污染事故信息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河涌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河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河涌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河涌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向河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河涌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五)在河涌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六)向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处理能力的他人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产养殖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区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水产养殖禁养区以外区域从事水产养殖向河涌排放不达标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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