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业节能监察行为,提升工业节能监察效能,推动工业企业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以及《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内工业企业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节能服务等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级工业节能监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或委托的依法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的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五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监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电子邮箱,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节能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
节能监察机构应完善硬件设施、加强能力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监察对象收取费用。
第七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年度工业节能监察重点任务,并根据需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等。
第八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其委托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省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或委托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和查处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用能企业违法违规用能案件,并依法组织实施工业节能监察。
第九条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节能服务等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用能的行为;
(二)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负责协助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开展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企业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四)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宣传与培训,推广应用先进的节能技术;
(五)履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第十条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执行情况;
(二)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三)编制年度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四)建立能源管理体系、落实能源管理制度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情况;
(八)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负责人备案、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情况;
(九)高耗能行业企业落实差别化能源价格政策情况;
(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执行情况;
(十一)落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耗指标达标情况;
(十二)工业领域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规范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设备、监测仪器,具有从事工业节能监察所需分析、检测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节能监察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具备满足开展工业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工业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二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下达工业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结果应当报本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工业节能监察应当主要采取现场监察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书面监察等方式。
采用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采用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涉嫌违法违规用能案件、处理投诉举报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四条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通知要求如实报送书面监察材料和电子文档。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现场监察:
(一)工业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时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用能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的;
(五)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对投诉、举报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勘察、采样、拍照、录像、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账目,约见和询问有关人员,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等措施。
第十七条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由节能监察人员在现场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八条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耗指标抽测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用由委托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节能监察。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或者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被监察单位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被监察单位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定期公开工业节能监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又没有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延期后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对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业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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