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近日,河北省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布,该标准将代替DB13/2171-2015《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与DB13/2171-2015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明确了标准适用范围为处理规模在5m³/d(含)~500m³/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将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按照污水再利用途径、排向城镇下水道、排向地表水体进行分类。
——优化了标准分级。取消了农村经济水平的分类;将原标准一级A、一级B和二级调整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取消了原标准三级限值。
——调整了水污染物控制项目。由原来的11项调整为8项,去掉了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色度、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保留了pH值、化学需氧量(COD)、悬浮物(SS)、氨氮(NH3-N)、总氮(以N计)、总磷(以P计)、动植物油、粪大肠菌群。其中动植物油指标仅适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农村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调整水污染物控制限值。调整了部分控制项目排放限值,增加了排入水功能区划未明确的沟渠、坑塘等水体的水污染物控制要求,规定了白洋淀流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关于征求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的要求,加强我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我厅组织对河北省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进行了修订,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就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征求你单位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0年6月20日前书面反馈我厅或标准编制单位河北省环科院(无意见也请书面反馈)。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可登录我厅网站(http://hbepb.hebei.gov.cn/)“意见征集”板块检索查阅。
联系人:土壤处靳永超;电话:0311-87909986;
电子邮箱:hbncws123@163.com;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裕华西路106号(050051);传真:0311-87909986
省环科院:朱静;电话:0311-89253569;
电子邮箱:455340619@qq.com;地址:雅清街30号;
传真:0311-89253557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3.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市场监督局
河北省水利厅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河北雄安新区生态环境局
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DB13/2171-2015《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与DB13/2171-2015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明确了标准适用范围为处理规模在5m³/d(含)~500m³/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将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按照污水再利用途径、排向城镇下水道、排向地表水体进行分类。
——优化了标准分级。取消了农村经济水平的分类;将原标准一级A、一级B和二级调整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取消了原标准三级限值。
——调整了水污染物控制项目。由原来的11项调整为8项,去掉了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色度、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保留了pH值、化学需氧量(COD)、悬浮物(SS)、氨氮(NH3-N)、总氮(以N计)、总磷(以P计)、动植物油、粪大肠菌群。其中动植物油指标仅适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农村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调整水污染物控制限值。调整了部分控制项目排放限值,增加了排入水功能区划未明确的沟渠、坑塘等水体的水污染物控制要求,规定了白洋淀流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由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朱静、田在锋、王月锋、吴亦红、李橙、刘颖、王靖飞。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
——DB13/2171-2015。
本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年□月□日批准。
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的控制要求、监测和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处理规模在5m³/d(含)~500m³/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规模在500m³/d(含)以上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参照GB 18918或河北省相应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084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 11607 渔业水质标准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GB/T 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8920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
GB/T 18921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标准
GB/T 19923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
GB/T 31962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HJ 91.1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 347.1 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滤膜法
HJ 347.2 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6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8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0 水质 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 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 总磷的测定 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755 水质 总大肠菌群和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纸片快速法
HJ 828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HJ 945.2 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
HJ/T 19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河北省水功能区划》(冀水资[2017]127号)及其修订版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农村生活污水
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不包括工业废水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废水。
3.2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3.3 污水再利用
农村生活污水用于农业灌溉、渔业、景观环境、生活杂用、工业等用水的行为。
4 控制要求
4.1 污水再利用
4.1.1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不排入水体,有明确回用对象进行再利用的,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水质标准。其中,用于农田灌溉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 5084的要求;用于渔业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 11607规定;用于绿化、道路清扫等生活杂用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T 18920规定;用于景观环境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T 18921规定;用于工业回用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满足GB/T 19923规定。
4.1.2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不排入地表水体,没有明确回用对象进行再利用的(例如排入空地自然蒸发),执行表1三级标准。
4.1.3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用于农田灌溉、水产养殖等资源综合利用的,应结合农田水利情况设置水量调蓄设施。
4.2 排向城镇下水道
农村生活污水排向城镇下水道的,表1中控制项目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参照GB/T 31962执行。
4.3 排向地表水体
4.3.1 排入湖泊、水库等封闭、半封闭水域,执行一级标准。
4.3.2 排入GB3838Ⅱ、Ⅲ类水体或GB3097二类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4.3.3 排入GB3838 Ⅳ类、Ⅴ类水体或GB3097 三、四类海域,以及排入水功能区划未明确的沟渠、坑塘等水体,执行三级标准。
5 其他规定
5.1 应根据村庄所处区位、人口规模、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点及排放要求,结合当地经济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适宜的污水收集和处理模式进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5.2 对分布在城镇周边、可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下水道的农村,应将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5.3 农村卫生所污水应经过消毒处理后方可纳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5.4 有特殊需求的地区可根据水体保护要求执行更为严格的限值。白洋淀流域直排入河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执行化学需氧量(COD)≤30 mg/L、氨氮(NH3-N)≤1.5 mg/L、总磷≤0.3 mg/L;直排入淀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执行化学需氧量(COD)≤20 mg/L、氨氮(NH3-N)≤1.0 mg/L、总磷(以P计)≤0.2 mg/L的限值;其他控制项目按表1一级标准执行。
6 监测
6.1 水质取样在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末端排放口,在排放口应按照GB 15562.1设置排放口标志。
6.2 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照HJ 91.1规定执行。
6.3 采用手工监测或自动监测时,按照HJ 945.2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6.4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检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5 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选取表2中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规定。
7 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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