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规定,我厅对《江西省工业节能监察办法(2015年版)》进行了评估修订,形成了《江西省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加盖单位公章)在2020年5月8日前反馈我厅(省节能监察总队)。
联系人: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节能监察总队) 刘曜
电话:0791-8628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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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南昌市省府大院南一路3号机械大厦四楼
江西省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业节能监察行为,提升工业节能监察效能,推动工业企业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及《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工业领域的用能及工业节能监察活动(以下简称工业节能监察)。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节能服务等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级工业节能监察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辖区内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五条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监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设立举报、投诉电子邮箱。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
第七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年度工业节能监察重点任务,并根据需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等。
第八条 省节能监察总队负责受理和查处全省工业企业违法违规用能重点案件,指导和协调全省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依法组织对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含五千吨)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用能状况实施节能监察;
设区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违法违规用能案件,指导和协调本市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依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企业用能状况实施节能监察;
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和查处所属设区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用能企业违法违规用能案件,并依法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九条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节能服务等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用能的行为;
(二)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协助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开展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企业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五)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领域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宣传与培训,推广应用先进的节能技术;
(六)履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完善硬件设施、加强能力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监察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设备、监测仪器和执法车辆,具有从事工业节能监察所需分析、检测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具备满足开展工业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工业节能监察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落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耗指标达标情况;
(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执行情况;
(三)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四)编制年度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五)建立能源管理体系、落实能源管理制度情况;
(六)主要用能设备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七)执行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情况;
(八)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情况;
(九)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负责人备案、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情况;
(十)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落实能源消费“双控”目标情况;
(十一)高耗能行业企业落实差别化能源价格政策情况;
(十二)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执行情况;
(十三)工业领域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规范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四)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事项。
第四章 工业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四条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下达工业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业节能监察计划和监察结果应当报本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节能监察应当主要采取现场监察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书面监察等方式。
采用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采用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涉嫌违法违规用能案件、处理投诉举报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六条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通知要求如实报送书面监察材料和电子文档。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现场监察:
(一)工业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时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用能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对投诉、举报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运行后能耗指标未到达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勘察、采样、拍照、录像、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账目,约见和询问有关人员,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等措施。
第十九条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由节能监察人员在现场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二十条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耗指标抽测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用由委托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节能监察。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或者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定期公开工业节能监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又没有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延期后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对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业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