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广东省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起草的《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即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为期30天。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页“评论区”栏填写意见,留下联系方式,也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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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公开征求《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04-16 11:25 来源: 北极星固废网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广东省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起草的《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即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为期30天。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页“评论区”栏填写意见,留下联系方式,也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文件印发后我们将在本网站“政民互动”下设的“结果反馈”处公告采纳各方意见情况。

受理单位: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地 址: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

邮 编:526040

电 话:2223130(传真)

邮 箱:2066676659@qq.com

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生活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的分类管理,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原则与目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的投入,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贮存、转移、处理及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物业公司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集贸市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开展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所属单位医疗废物管理,严防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市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制定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科学合理地设置回收利用网点。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科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职能部门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职责,共同促进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基层自治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的监督、指导和宣传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七条【宣传和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生态环保生产生活方式,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部门应依托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 平台,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应深入开展垃圾分类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等活动,切实以生活垃圾分类为载体,培养一代人良好的文明习惯、公共意识和公民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垃圾分类。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再生资源利用、医药、教育培训、酒店餐饮等行业协会应该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的宣传和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履行职责。

第八条【收费制度】实行以“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九条【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大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和餐饮服务、机团单位食堂、集贸市场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也包括家庭产生的小型树枝、花草、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属于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细化。

第十条【投放方式】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投放点或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除去包装、滤干液体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将垃圾袋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四)其他垃圾应投放至其他垃圾容器,不得投入除此以外类别明确的垃圾收集容器中;

(五)餐饮服务、机团单位食堂应配置油水分离装置和收集容器,投放前应对厨余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得混入厨余垃圾;

(六)集贸市场、标准化超市等场所的厨余垃圾应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指定投放点;

(七)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八)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十一条【责任人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住宅小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2)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3)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

(4)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道交通、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5)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6)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2)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3)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整洁和正常使用;

(4)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5)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劝阻不分类投放的行为,指导投放者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停劝阻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6)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基本要求】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管理制度。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台账制度,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从事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三)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前一分类环节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并及时报告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收集要求】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

收集、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每次生活垃圾收集完毕后,应对收集容器和场所进行清扫、消毒,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预约具有危险废物的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或运至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第十五条【运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时间应该避让道路交通高峰时段,减少影响市民生活。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运输车辆安全生产,配备符合规定的专门生产作业人员;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自动卸载功能,并按照规定在车身清晰地标示统一的类别标识;

(三)在运输过程中全程密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十六条【处置主体与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处置,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厨余垃圾应当采用好养微生物处理、厌氧综合处理、“固液分离+焚烧发电”处理或昆虫生物能转化处理等方式进行处理,以达到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目的;

(三)有害垃圾的处理应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单位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安全填埋等方式进行安全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五)大件垃圾由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经营资质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

第十八条【处置保障】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生产作业人员,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信息等;

(四)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并向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特别保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按照协议规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优先安排用地。应当逐步减少卫生填埋处理在生活垃圾处置中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二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经营者应依照规定履行维护设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提供替代性的方案并经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源头减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绿色发展的行动计划,制定衔接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激励措施。

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平台,促进生活垃圾分类与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典型示范】机关、群众性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五条【包装物减量】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防止过度包装,采用可回收、可降解的包装材料。对已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等企业应坚持“节约资源,绿色环保”的原则,对邮寄物品科学分类,防止包装材料的浪费,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积分奖励等方式回收包装物。

第二十六条【净菜上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生产规模化、集约化战略,提高农副产品深加工的水平,从源头减少农副产品加工所产生的垃圾。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监督集贸市场、超市等场所实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七条【绿色消费】市场监督部门应该指导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的行业协会建立餐饮用具消毒配送体系,逐步在服务中全部采用可重复使用餐饮用具。

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章程、规约,接受行业协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方面的监督和指导,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减少一次性消费用品的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可重复使用的产品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科技和市场】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新技术、新工艺应用、引进和研发。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营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考核评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激励、奖惩机制,监督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调查检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创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进行调查统计,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相关信息的监测,收到异常信息,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保障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诚信管理】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评价制度,惩戒失信违法行为;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网格管理员、志愿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考评与奖励】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评制度,对单位、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予以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援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源头减量、 监督管理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分类投放的处罚】违法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至(八)项规定之一,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分类管理责任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台账制度处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设立台账和联单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收运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第二款,收集单位未履行生活垃圾收集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分类收运车辆未按照规定在车身清晰地标示统一的类别标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处置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特别保护的处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预案并报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关于《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关于《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生活环境,促进绿色发展。肇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起草了《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垃圾分类条例》)。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与必要性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了重要指示和批示,提出了很多具有前瞻性、方向性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31日,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普遍实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制度”。同时,中央多部委和省委省政府等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政策文件,明确了工作任务和时间节点。为此,我市人大常委会将《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制定《垃圾分类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普遍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部署要求的需要。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2019年4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印发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级城市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的目标任务、重点项目、配套政策、具体措施。2019年12月30日,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各地级以上市要结合实际,适时做好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强化生活垃圾分类法制约束能力。 (二)制定《垃圾分类条例》是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和文明水平,打造国际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的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各个环节,完善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的各项措施,有助于改善城市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建设更加美丽的旅游之城;有助于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整体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建设生态文明的责任意识,展现肇庆国家级风景旅游城市的优秀形象,并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创造有利条件。

(三)制定《垃圾分类条例》是总结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践,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工作的需要。经过多年实践,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在推动社会参与等方面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经验。这些经验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将其制度化、法治化。同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还存在着全程分类管理体系不健全、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有待加快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亟需学习和借鉴国内先进经验,发挥立法智慧破解难题,推动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二、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4.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5.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生活

垃圾分类指引(试行)》的通知等。

三、主要内容

《垃圾分类条例》共七章,四十六条;分为总则,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保障与促进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部门职责、宣传和社会参与的相关要求;二是明确分类投放的标准、方式的分类责任人制度等,通过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强制分类;三是明确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要求,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行为;四是通过明确规划编制、配套建设、设施保护、源头减量、包装物减量和净菜上市等规定,保障和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倡导绿色生活习惯,提升全民素质;五是确立了考核评选、调查检查、应急管理、诚信管理、社会监督等监督管理制度;六是相关法律责任,明确对违反《垃圾分类条例》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七是附则。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生活垃圾的定义与分类。生活垃圾具有种类繁杂、投放混乱、不易分辨、需分类处理等特点,与工业垃圾、农业垃圾等相区分。生活垃圾分类模式,是垃圾分类管理的基础,关系到《垃圾分类条例》的实施能否取得预期效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和《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引(试行)》的规范要求,《垃圾分类条例》第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等四大类,同时规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细化。

(二)关于《垃圾分类条例》的适用范围。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耗资大、系统性强、配套设施要求高,从全市整体情况来看,城镇人口密集、生活垃圾产量大、垃圾投放集中;且城镇基础设施相对完善,经济水平和环保意识较强,能承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配套设施的建设使用及日常维护工作,在客观上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条件。农村生活垃圾由于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和处理方式等方面与城镇生活垃圾不同,区分管理更为合适。因此《垃圾分类条例》第二条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三)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作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前段程序、第一个环节,垃圾分类投放显得尤为重要。《垃圾分类条例》第十条通过规定各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和要求,明确生活垃圾投放的程序与标准,保证分类后的垃圾的单一性,有利于后期收集、运输和处置,从而避免垃圾混杂、低效处理、相互污染现象的发生。

(四)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为了推动公众自觉进行垃圾分类投放,保障分类投放工作能够顺利、正确、高效的进行,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引(试行)》的有关要求,《垃圾分类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设立了管理责任人制度,并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方式和管理职责。

(五)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运输不同于其他物品,存在着异味大、种类多、易渗漏等特点。为杜绝此种情况的发生,《垃圾分类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条对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定时收运、定点贮存等;同时规定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第十六条规定分类处置的主体和方式,明确必须采用法律法规规定和《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引(试行)》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确保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六)关于监督管理。为有效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加强对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垃圾分类条例》第五章通过规定考核评选、调查检查、应急管理、诚信管理和社会监督员等机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垃圾分类条例》分别就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违反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的行为;违反台账制度的行为等;违反特别保护的情形,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置了相关行政处罚条款。此外还明确,违法反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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