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冠肺炎疫情阻击战中,医疗废物、废水从产生、收集、转运,直至末端处理,都有传播疫情的风险,容不得任何纰漏。对医废处置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环境执法部门一直坚持强调再强调、重申再重申,确保每个环节万无一失。基于“零容错”的理念,上海市环境执法部门在强化执法检查的同时,指导帮助各相关单位规范处置医疗废物。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废处置单位的检查指导,发挥党员先锋带头作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牵头组建了“疫情防控检查指导突击队”。在做好执法检查的同时,突击队把“指导、服务”的工作原则摆在重要位置。突击队中多名党员干部自发组成小分队,牵头编制医疗废物现场处置工作知识手册,以指导各有关单位依法、规范、安全处置医疗废物。为保证知识手册尽快出台,他们争分夺秒,加班加点,团结协作,仅用一天就完成了从文件收集、专家征询、排版封装等工作,编制出台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现场处置工作知识手册》,供医疗机构、医废处置单位的环境保护从业者在工作查阅使用。
在这本薄薄的小册子中,既有对医废基础知识简明扼要地宣讲,也有与医废现场处置密切相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更有新近颁布的涉医废现场管理操作最具现实意义的规范性文件。
下一步,总队将在开展现场检查指导工作时发放《知识手册》,为医废现场处置工作答疑解惑,纠偏出策。
一、医疗废物基础知识
1 常见医疗废物
1.1 什么是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1.2 医疗废物的分类
① 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常见感染性废物 :
【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废弃的血液、血清】
【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② 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
常见病理性废物 :
【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人体组织、器官等】
【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
【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③ 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割伤人体的废弃医用锐器。
常见损伤性废物 :
【医用针头、缝合针】 【解剖刀、手术刀等】
【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④ 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药品。
常见药物性废物 :
【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
【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⑤ 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化学物品。
常见化学性废物 :
【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
【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废弃的汞血压计等】
2 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要点
2.1 收集与暂存
① 应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要求包装,分别放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中。
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容器 3/4 时,应及时、有效封口。包装表面应印刷或粘贴红色“感染性废物”标识。
③ 暂时贮存场所应单独设置,方便运输工具出入,定期消毒。暂存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
2.2 转运与处置感染性医疗废物运输尽可能专人专车、避开交通高峰和人口密集区域,及时消毒。医疗废物应在不超过 48 小时内转运至处置设施。
医疗机构应将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管理部门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专用)》,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处置单位内应设置隔离区,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随到随处置,暂存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
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情况应当进行登记,明确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
3 疫情期间医疗废水处置要点
3.1 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特点,优先选用液氯、二氧化氯、次氯酸钠、漂白粉、臭氧等消毒剂。
3.2 隔离区病人产生的医疗废水,包括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粪便、尿液、呕吐物等),必须单独消毒处理。
3.3 收治隔离病人的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水,应加强消毒处理,保证氯的投放量和接触时间。
二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摘录)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
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摘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第
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13-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 1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 ;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 ;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
4.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办水体函〔2020〕5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进一步加强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防止新型冠状病毒通过污水传播扩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将其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实。进一步加强医疗污水收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等监督管理 ;主动加强与卫生健康、城镇排水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二、已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督促接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相关临时隔离场所及研究机构,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 号)、《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9-2013)和《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见附件)等有关要求,对污水和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对没有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处理能力未达到相关要求的医院,应督促其参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及《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杀菌消毒。切实加强对医疗污水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污水排放。对隔离区要指导其对外排粪便和污水进行必要的杀菌消毒。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城镇污水处理厂切实加强消毒工作,结合实际,采取投加消毒剂或臭氧、紫外线消毒等措施,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要求。当前公共场所和家庭为防控疫情多采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消毒,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余氯量可能偏高,影响生化处理单元正常运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各城镇污水处理厂密切关注进水水质余氯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确保出水达标。
三、未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接纳医疗污水的城镇污水处理机构等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四、加大农村医疗污水处置的监管力度,指导督促卫生院。
五、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做好水质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加大对农贸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车站、机场、码头等重点场所污水收集处理的现场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违法排污,严防发生污染事故。
六、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处理、污染物排放信息发布工作。按照生态环境部调度安排,及时准确统计报送当地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情况。要加强与卫生健康、城镇排水、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强化联防联控,严防疫情扩散蔓延,合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特此通知。
附件 :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2月1日
5.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8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有效防止疾病传播,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
一、落实医疗机构主体责任
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是医疗废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产生医疗废物的具体科室和操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提供后勤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组织开展培训,督促其掌握医疗废物管理的基本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及时处理产生的医疗废物,避免各种废弃物堆积,努力创造健康卫生环境。
二、加强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
(一)明确分类收集范围。医疗机构在诊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及疑似患者发热门诊和病区(房)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均应当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
(二)规范包装容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利器盒的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进行认真检查,确保其无破损、无渗漏。医疗废物收集桶应为脚踏式并带盖。医疗废物达到包装袋或者利器盒的 3/4 时,应当有效封口,确保封口严密。应当使用双层包装袋盛装医疗废物,采用鹅颈结式封口,分层封扎。
(三)做好安全收集。按照医疗废物类别及时分类收集,确保人员安全,控制感染风险。盛装医疗废物的包装袋和利器盒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增加一层包装袋。分类收集使用后的一次性隔离衣、防护服等物品时,严禁挤压。每个包装袋、利器盒应当系有或粘贴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包括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部门、产生日期、类别,并在特别说明中标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者简写为“新冠”。
(四)分区域进行处理。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及疑似患者发热门诊和病区(房)的潜在污染区和污染区产生的医疗废物,在离开污染区前应当对包装袋表面采用 1000mg/L 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消毒(注意喷洒均匀)或在其外面加套一层医疗废物包装袋 ;清洁区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常规的医疗废物处置。
(五)做好病原标本处理。医疗废物中含病原体的标本和相关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照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三、加强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
(一)安全运送管理。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袋或者利器盒的标识、标签以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工作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的破损,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避免医疗废物泄漏和扩散。每天运送结束后,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含氯消毒液浓度为 1000mg/L ;运送工具被感染性医疗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消毒处理。
(二)规范贮存交接。医疗废物暂存处应当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有工作人员进行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宜在暂存处单独设置区域存放,尽快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用1000mg/L 的含氯消毒液对医疗废物暂存处地面进行消毒,每天两次。医疗废物产生部门、运送人员、暂存处工作人员以及医疗废物处置单
(三)做好转移登记。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特别注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新冠”,登记资料保存 3 年。
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上门收取,并做好相应记录。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信息互通,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规范处置。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1月28日
三、相关技术规范
1. 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
为了有效应对目前我国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患者及治疗过程产生污水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杀菌消毒要求,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接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以下简称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相关临时隔离场所以及研究机构等产生污水的处理。疫情期间,以上机构产生的污水应作为传染病医疗机构污水进行管控,强化杀菌消毒,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等各项指标达到《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地方有更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从其规定。
一、编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376 号)
(四)《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 号)
(五)《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
(六)《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七)《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9-2013)
(八)《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 号)
(九)《“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环明传〔2003〕3 号)
(十)《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
(十一)《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2008)
(十二)《疫源地消毒总则》(GB 19193-2015)
二、总体要求
(一)加强分类管理,严防污染扩散接收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以及相关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加强杀菌消毒。对于已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强化工艺控制和运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对于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等,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禁止污水直接排放或处理未达标排放。不得将固体传染性废物、各种化学废液弃置和倾倒排入下水道。
(二)强化消毒灭菌,控制病毒扩散对于产生的污水最有效的消毒方法是投加消毒剂。目前消毒剂主要以强氧化剂为主,这些消毒剂的来源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化学药剂,另一类是产生消毒剂的设备。应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适用的消毒剂种类和消毒方式,保证达到消毒效果。
三、采用化学药剂的消毒处理应急方案
(一)常用药剂医院污水消毒常采用含氯消毒剂(如次氯酸钠、漂白粉、漂白精、液氯等)消毒、过氧化物类消毒剂消毒(如过氧乙酸等)、臭氧消毒等措施。
(二)药剂配制所有化学药剂的配制均要求用塑料容器和塑料工具。(三)投药技术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应遵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投放液氯用真空加氯机,并将投氯管出口淹没在污水中,且应遵守《氯气安全规程》要求 ;二氧化氯用二氧化氯发生器 ;次氯酸钠用发生器或液体药剂 ;臭氧用臭氧发生器。加药设备至少为 2 套,1 用 1 备。没有条件时,也可以在污水入口处直接投加。各医院污水处理可根据实际情况优化消毒剂的投加点或投加量。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且医院污水排至地表水体时,应采取脱氯措施。采用臭氧消毒时,在工艺末端必须设置尾气处理装置,反应后排出的臭氧尾气必须经过分解破坏,达到排放标准。
四、采用专用设备的消毒处理应急方案
(一)污水量测算国内市场上可提供的成套消毒剂制备设备主要是二氧化氯发生器和臭氧发生器,这些设备基本可以采用自动化操作方式,设备选型根据产生的污水量而定。污水量的计算方法包括按用水量计算法、按日均污水量和变化系数计算法等,计算公式和参数选择参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二)消毒剂投加量1. 消毒剂消毒接收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以及相关单位,采用液氯、二氧化氯、氯酸钠、漂白粉或漂白精消毒时,参考有效氯投加量为 50mg/L。消毒接触池的接触时间≥ 1.5 小时,余氯量大于 6.5mg/L(以游离氯计),粪大肠菌群数 <100 个 /L。若因现有氯化消毒设施能力限制难以达到前述接触时间要求,接触时间为 1.0 小时的,余氯大于 10mg/L(以游离氯计),参考有效氯投加量为 80mg/L,粪大肠菌群数 <100 个 /L ;若接触时间不足 1.0 小时的,投氯量与余氯还需适当加大。2. 臭氧消毒采用臭氧消毒,污水悬浮物浓度应小于 20mg/L,接触时间大于 0.5小时,投加量大于 50mg/L,大肠菌群去除率不小于 99.99%,粪大肠菌群数 <100 个 /L。
3. 肺炎患者排泄物及污物消毒方法应按照《疫源地消毒总则》相关要求消毒。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一)污泥在贮泥池中进行消毒,贮泥池有效容积应不小于处理系统 24 小时产泥量,且不宜小于 1m3。贮泥池内需采取搅拌措施,以利于污泥加药消毒。
(二)应尽量避免进行与人体暴露的污泥脱水处理,尽可能采用离心脱水装置。
(三)医院污泥应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要求,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四)污泥清掏前应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 4 的规定进行监测。
六、其他要求
(一)污水应急处理的其他技术要点,可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二)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对相关处理设施排出口和单位污水外排口开展水质监测和评价。
(三)以疫情暴发期集中收治区为重点,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的消毒工作,结合实际采取投加消毒剂或臭氧、紫外线消毒等措施,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对剩余污泥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防止病毒扩散。
(四)污水应急处理中要加强污水处理站废气、污泥排放的控制和管理,防止病原体在不同介质中转移。
(五)位于室内的污水处理工程必须设有强制通风设备,并为工作人员配备工作服、手套、面罩、护目镜、防毒面具以及急救用品。
(六)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医疗污水处理单位可参考本方案及相关标准规范,因地制宜确定疫情期间医疗污水应急处理的具体要求。
2.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肺炎疫情),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肺炎疫情医疗废物,规范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管理与技术要求,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指南。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单位可参考本指南及相关标准规范,因地制宜确定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技术路线及相应的管理要求。肺炎疫情期间纳入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种类、范围以及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过程中的卫生防疫,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编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376 号)
(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
(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08 号)
(六)《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 号)
(七)《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八)《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 年第 48 号)
(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 号)
(十)《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
(十一)《应对甲型 H1N1 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环办〔2009〕65 号)
三、应急处置管理要求
(一)完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与联防联控相结合、集中处置与就近处置相结合”的原则,协同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好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工作。
(二)统筹应急处置设施资源。以设区的市为单位摸排调度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情况,将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纳入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研判,在满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的卫生防疫要求的情况下,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处置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启用应急处置设施。对存在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缺口的地市,也可以通过省级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和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者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本省其他地市或者邻省具有富余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的相邻地市建立应急处置跨区域协同机制。
(三)规范应急处置活动。各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运和应急处置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妥善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处置过程应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技术规范操作,保证处置效果,保障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水、大气等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疾病传染和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单位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情况,根据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可实行日报或周报。
(四)及时发布应急处置信息。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四、应急处置技术路线
(一)科学选择应急处置方式。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因地制宜选择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技术路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宜采用高温焚烧方式处置,也可以采用高温蒸汽消毒、微波消毒、化学消毒等非焚烧方式处置,并确保处置效果。
(二)合理确定定点应急处置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的,应优先使用本行政区内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当区域内现有处置能力无法满足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需要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由列入应急处置资源清单内的应急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并实行定点管理,或者按照应急处置跨区域协同机制,转运至临近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因特殊原因,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对医疗废物进行就地焚烧处置。
(三)推荐分类分流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期间,推荐将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与其他医疗废物实行分类分流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优先用于处置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其他医疗废物可分流至其他应急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四)便利医疗机构就地应急处置活动。医疗机构自行或在邻近医疗机构采用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可豁免环境影响评价、医疗废物经营许可等手续,但应合理设置处置地点,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并在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供应商应确保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满足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五、应急处置技术要点
(一)收集与暂存。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的定点医院应加强医疗废物的分类、包装和管理。建议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处理严格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包装,再置于指定周转桶(箱)或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中。包装表面应印刷或粘贴红色“感染性废物”标识。损伤性医疗废物必须装入利器盒,密闭后外套黄色垃圾袋,避免造成包装物破损。医疗废物需要交由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应急处置设施处置时,包装尺寸应符合相应上料设备尺寸要求。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对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场所实行专场存放、专人管理,不与其他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混放、混装。贮存场所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消毒,暂存时间不超过 24小时。贮存场所冲洗液应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处理。
(二)转运。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的运输使用专用医疗废物运输车辆,或使用参照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要求进行临时改装的车辆。医疗废物转运过程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运行电子转移联单或者纸质联单。转运前应确定好转运路线和交接要求。运输路线尽量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高峰期。医疗废物应在不超过 48 小时内转运至处置设施。运输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进行消毒。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固定专用车辆单独运输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不与其他医疗废物混装、混运,与其他医疗废物分开填写转移联单,并建立台账。
(三)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优先收集和处置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可适当增加医疗废物的收集频次。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做到随到随处置,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 12 小时。处置单位内必须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的隔离区,隔离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处置单位隔离区必须由专人负责,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对墙壁、地面、物体表面喷洒或拖地消毒。
(四)其他应急处置设施的特殊要求。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开展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活动,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应针对医疗废物划定专门卸料接收区域、清洗消毒区域,增加必要防雨防淋、防泄漏措施,对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规划专用行车路线,并配置专人管理。接收现场应设置警示、警戒限制措施。进料方式宜采用专门输送上料设备,防止医疗废物与其他焚烧物接触造成二次交叉污染。注意做好医疗废物与其他焚烧物的进料配伍,保持工艺设备运行平稳可控。技术操作人员应接受必要的技术培训。
(五)人员卫生防护。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过程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加强对医疗废物和相关设施的消毒以及操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和日常体温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一线操作人员集中居住。
(六)其他技术要点。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其他技术要点,可参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 号)、《应对甲型 H1N1 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环办〔2009〕65 号)相关要求。
3.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T 421-2008)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利器盒和周转箱(桶)的技术要求以及相应的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并规定了医疗废物警示标志。本标准适用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的生产厂家、运输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3181 漆膜颜色标准
GB/T 4456 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
GB/T 4857.3 包装运输包装件基本试验静载荷堆码试验方法
GB/T 4857.5 包装运输包装件基本试验跌落试验方法
GB/T 5737 食品塑料周转箱
GB/T 9639 塑料薄膜和薄片抗冲击性能试验方法 自由落膘法
GB/T 13022 塑料薄膜拉伸性能试验方法
GB/T 18893 商品零售包装袋
QB/T 2358 塑料薄膜包装袋热合强度试验方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包装袋 packaging bag用于盛装除损伤性废物之外的医疗废物初级包装,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渗和撕裂强度性能要求的软质口袋。
3.2 利器盒 sharps box用于盛装损伤性医疗废物的一次性专用硬质容器。
3.3 周转箱(桶) transfer container/barrel在医疗废物运送过程中,用于盛装经初级包装的医疗废物的专用硬质容器。
3.4 医疗废物 medical waste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4 包装袋技术要求
4.1 包装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应出现渗漏、破裂和穿孔。
4.2 采用高温热处置技术处置医疗废物时,包装袋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
4.3 包装袋容积大小应适中,便于操作,配合周转箱(桶)运输。
4.4 医疗废物包装袋的颜色为淡黄,颜色应符合 GB/T 3181 中 Y06的要求,包装袋的明显处应印制图 1 所示的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4.5 包装袋外观质量 :表面基本平整、无皱褶、污迹和杂质,无划痕、气泡、缩孔、针孔以及其他缺陷。
4.6 包装袋物理机械性能应符合表 1 的规定。表 1项 目指 标拉伸强度(纵、横向)≥ 20 Mpa断裂伸长率(纵、横向)≥ 250%落膘冲击质量130g跌落性能无破裂、无渗漏漏水性无渗漏热合强度≥ 10N/15mm
5 利器盒技术要求
5.1 利器盒整体为硬质材料制成,封闭且防刺穿,以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利器盒内盛装物不撒漏,并且利器盒一旦被封口,在不破坏的情况下无法被再次打开。
5.2 采用高温热处置技术处置损伤性废物时,利器盒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
5.3 利器盒整体颜色为淡黄,颜色应符合 GB/T 3181 中 Y06 的要求。利器盒侧面明显处应印制图 1 所示的警示标志,警告语为“警告!损伤性废物”。
5.4 满盛装量的利器盒从 1.2m 高处自由跌落至水泥地面,连续 3 次,不会出现破裂、被刺穿等情况。
5.5 利器盒的规格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6 周转箱(桶)技术要求
6.1 周转箱(桶)整体应防液体渗漏,应便于清洗和消毒。
6.2 周转箱(桶)整体为淡黄,颜色应符合 GB/TN 3181 中 Y06 的要求。箱体侧面或桶身明显处应印(喷)制图1所示的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6.3 周转箱外观要求
6.3.1 周转箱整体装配密闭,箱体与箱盖能牢固扣紧,扣紧后不分离。
6.3.2 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及提手无毛刺。
6.3.3 周转箱的箱底和顶部有配合牙槽,具有防滑功能。
6.4 周转箱按其外形尺寸分类,推荐尺寸见表 2。
6.5 周转箱物理机械性能应符合表 3 规定。表 2单位 :mm长 度宽 度高 度600400300400
-相关技术规范
6.6 周转桶应参照周转箱性能要求制造。
7 标志和警告语
7.1 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样式如图 1 所示。
7.2 警示标志的颜色和规格应符合表 4 的规定。
表 3项目指标箱底承重箱底平面变形量不大于10mm收缩变形率箱体内对角线变化率不大于1.0%跌落性能不应产生裂纹堆码性能箱体高度变化率不大于2.0%图1 带警告语的警示标志表 4标志颜色菱形边框黑色背景色淡黄(GB/T3181 中的 Y06)中英文文字黑色标志规格包装袋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 5.0cm中文文字高度最小 1.0cm英文文字高度最小 0.6cm警示标志最小 12.0cm×12.0cm
7.3 带有警告语的警示标志的底色为包装袋和容器的背景色,边框和警告语的颜色均为黑色,长宽比为 2:1,其中宽度与警示标志的高度相同。
7.4 警示标志和警告语的印刷质量要求油墨均匀 ;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套印准确,套印误差应不大于 1mm。
8 试验方法
8.1 包装袋试验方法
8.1.1 外观检验 在自然光线下目测。
8.1.2 物理机械性能
8.1.2.1 拉伸强度及断裂伸长率按 GB/T 13022 规定进行,试验速度(空载)500±50mm/min。8.1.2.2 落膘冲击试验落膘冲击质量按 GB 9639 规定进行。
8.1.2.3 跌落性能将实际内装物或相当标称内装物装满 3/4 袋,用胶粘带将袋口封上,从 500mm 高度自由落下,试验地面为光滑的水泥地面,观察袋子是否损坏。用三个袋子进行试验,以损坏最严重的为试验结果。
8.1.2.4 漏水试验将袋子装入 1/5 体积的 23°C ±2°C清水,保持静置,1min 后观察(续表)利器盒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 2.5cm中文文字高度最小 0.5cm英文文字高度最小 0.3cm警示标志最小 6.0cm×6.0cm周转箱(桶)感染性标志高度最小 10.0cm中文文字高度最小 2.5cm英文文字高度最小 1.65cm警示标志最小 20.0cm×20.0cm
相关技术规范袋子底部是否有滴落水珠,并记录所观察的现象。用三个袋子进行试验,以漏水最多的为试验结果。
8.1.2.5 热合强度热合强度按 QB/T 2358 规定进行。
8.2 周转箱试验方法
8.2.1 外观检验 在自然光线条件下目测和采用相应的量具测量。
8.2.2 物理机械性能8.2.2.1 箱底承重按 GB/T 5737 的“5.6.2 箱底承重变形量”规定进行。
8.2.2.2 收缩变形率按 GB/T 5737 的“5.6.3 收缩变形率”规定进行。
8.2.2.3 跌落性能按 GB/T 4857.5 的规定进行。8.2.2.4 堆码性能按 GB/T 4857.3 的规定进行。
8.3 印刷套印试验方法套印部分用分度值为 0.5mm 的钢板尺测量,结果以套印误差最大值计。
9 检验规则
9.1 包装袋检验规则按 GB/T 4456 的“6 检验规则”规定进行。
9.2 周转箱检验规则按 GB/T 5737 的“6 检验规则”规定进行。
9.3 印刷质量检验规则按 GB/T 18893 的“7 检验规则”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