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对于重金属的排放监控位置有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企业废水总排放口、烟囱或排气筒、企业边界等,所以对监测取样点的选择应依据环境监测的相关规定,不一定以最终排入外环境点为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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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重金属的排放监控位置应为哪里?

2019-08-10 10:12 来源: 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作者: 曹晓凡

按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对于重金属的排放监控位置有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企业废水总排放口、烟囱或排气筒、企业边界等,所以对监测取样点的选择应依据环境监测的相关规定,不一定以最终排入外环境点为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刑事立案后或者初查阶段,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的,应当同时遵循刑事现场勘查规则的相关规定。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37条对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进行了说明:“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视同为外环境。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污染环境罪属于行政犯。依据刑法理论,对于行政犯的相关要件的判断,需要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而言。判断排污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时,采样点应当依据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规定进行选择,即对于重金属的排放监控位置相应地分别确定为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铅、汞、镉、铬、砷等)、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铅、汞、镉、铬、砷等)、企业废水总排放口(铜、锌等)、烟囱或排气筒、企业边界等。


原标题:【业务探讨】对于重金属的排放监控位置应为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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