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布,本标准规定了新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除城镇建成区以外的500m3/d(不含)以下规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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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地方环保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2019-06-25 10:50 来源: 北极星水处理网

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公布,本标准规定了新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除城镇建成区以外的500 m3/d(不含)以下规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规模大于500 m3/d(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执行管理。本标准不适用于混有工业废水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根据生态环境部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将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7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厅。

联 系 人: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水生态环境处 依力夏提

地 址: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215号

邮 编:830052

电子邮箱:hbtshjglc@163.com

附件:1.附件2:新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新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编制说明》

3.地方标准意见反馈单

201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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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为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加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放控制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新疆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新疆大学、新大博能环保科技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本标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 月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新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除城镇建成区以外的500 m3/d(不含)以下规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规模大于500 m3/d(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执行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混有工业废水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兵团地区各团场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方案)适用于本文件。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084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 20922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农田灌溉用水水质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31962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92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HJ 773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GB/T 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T 347 水质 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多管发酵法和滤膜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828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环监[1996]470号)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工作指南(试行)》

3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农村生活污水 rural domestic wastewater

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厕所卫生间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排水,农村公用设施、乡村旅游接待户、旅店饭馆、家庭农副产品加工和畜禽散养农户等排水,不包括乡镇企业工业废水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

3.2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rural domestic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y

指用于收集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3.3 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existing rural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运行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3.4 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new rural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y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改、扩)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4 一般要求

4.1 在法律法规或各类经批准的规划、区划中禁止排污的水域内(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不得新建排污口。

4.2 鼓励对人口规模较大、集聚程度较高、经济条件具备的村庄开展生活污水的集中式收集,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回用。

4.3 对人口规模较小、居住较为分散、地形地貌复杂的村庄,生活污水宜采用分散式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回用。

4.4 农村生活污水就近排入城镇下水道的,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相关要求。

4.5 提供餐饮服务的农村旅游项目的生活污水、家庭农副产品加工废水需经格栅、沉砂、隔油等预处理后方可纳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范畴,也可按本标准要求自行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4.6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排放执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的相关规定。

5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标准分级

根据新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排入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污水处理规模以及出水综合利用方式,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用于灌溉,控制指标推荐限值分为 A、B、C 三级。

5.2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2.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排放执行本标准。

5.2.2 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原有参照标准执行相关限制要求,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5.2.3 出水禁止排入 GB3838 I、II 类功能水域。

5.2.4 出水排入 GB3838 III 类功能水域的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执行表 1 一级标准。

5.2.5 出水排入 GB3838 Ⅳ类功能水体的处理设施,规模大于 100 m3/d(含)的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 1 一级标准,规模在 10 m3/d(含)-100 m3/d(不含)的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 1 二级标准,规模小于 10 m3/d(不含)的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 1 三级标准。

5.2.6 出水排入 GB3838 Ⅴ类功能水域及其他功能未明确水体的处理设施,规模大于 100 m3/d(含)的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 1 二级标准,规模在小于 100 m3/d(不含)的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 1 三级标准。

5.2.7 出水排入封闭、半封闭水域及稀释能力较小的河、湖、库与易形成黑臭水体的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表 1 一级标准,同时增加总磷(以 P 计)指标,限值不高于 1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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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其他规定

5.3.1 处理后排入排碱渠的农村生活污水应根据所排入的功能水域执行表 1 标准内容。

5.3.2 用于灌溉的出水执行表 2 规定。其中 A 标准适用于水田谷物的灌溉;B 标准适用于旱地作物的灌溉;C 标准适用于纤维作物、林地、草地与荒漠植被的灌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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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在出水用于林地、草地灌溉情况下的污水,应避免漫灌等不合理利用方式而造成地下水污染,需满足具有完善的有效灌溉设施,科学用于林草灌溉且不进入天然水体的可执行表 2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用于灌溉的推荐限值。

5.3.4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后不排入水体,有其它明确回用对象进行回用的,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

6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与分析方法

6.1 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的有关要求,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末端排放口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6.2 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等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6.3 水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表 3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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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标准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可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执行。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执行各级标准的地域范围。

7.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提出严于本标准的排放控制要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为本标准相应区域的排放限值,与本标准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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