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5日,福建人大发布了《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草案明确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相关信息;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等内容。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19年6月15日下午5时。
三、联系方式:
电 话:0591-88522791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9年5月15日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将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城乡一体化处理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权益保障】 尊重环卫工人、保洁人员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鼓励措施】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选择有资质、有实力、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承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编制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阶段性目标,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化处置比例,减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九条【公众参与】设区的市、县(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听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条【制定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把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设施选址】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参与经营所得分配的模式。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规划建设焚烧发电厂、垃圾中转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需要,规划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五条【转运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建立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限制过度包装】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鼓励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九条【易腐垃圾减量】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装置,就地处置易腐垃圾。
第二十条【快递包装物减量】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一条【绿色消费】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二十二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标准】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超市、农贸市场在经营中产生的易腐性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腐海(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规范收集容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改造、更换。
第二十五条【分类投放基本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熟练掌握生活垃圾分类方法,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分类投放,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先分为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二十六条【特殊易腐垃圾专项投放】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大件垃圾专项投放】 单位和个人丢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电子垃圾专项投放】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九条【管理责任人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权利和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投放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率先示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应当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收集、运输职责】 城乡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运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第三十四条【收集、运输基本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三十五条【收集、运输规范】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权利和义务】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处置基本要求】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置为主的综合处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处置规范】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处置生活垃圾;
(二)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处置单位权利和义务】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农村垃圾的处理】 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不能纳入的,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处置。
第四十一条【垃圾跨区域的处理及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
本省境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
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二条【资金筹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三条【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五条【鼓励回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六条【激励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行业培训、考核】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并进行岗位培训。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监管措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五十条【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一条【第三方评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五十二条【信息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统一平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第五十三条【环保监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四条【举报投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五条【信用惩戒】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配套建设未达标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分类投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特殊易腐垃圾违规处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大件垃圾违规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管理责任人失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规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擅自转移垃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未按标准处置垃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未缴费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以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妨碍公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部门失职的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建筑垃圾管理】城乡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