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于近日公布《城乡给水工程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城乡给水工程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1总则1.0.1为保障城乡用水安全,维护水生态环境安全,节约资源,保证城乡给水工程建设质量和给水系统正常运行,强化政府监管,制定本规范。1.0.2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规模5000m3/d及以上的城乡给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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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给水工程项目规范 (征求意见稿)

2019-02-26 10:32 来源: 北极星水处理网

住建部于近日公布《城乡给水工程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城乡给水工程项目规范

(征求意见稿)

1 总则

1.0.1 为保障城乡用水安全,维护水生态环境安全,节约资源,保证城乡给水工程建设质量和给水系统正常运行,强化政府监管,制定本规范。

1.0.2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规模5000m3/d及以上的城乡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范。

1.0.3 城乡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应遵循安全供水、保障服务功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与水的自然循环协调发展的原则。

1.0.4 城乡给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必须做好相关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满足生产安全、职业卫生健康安全、消防安全和安全保卫的要求。

1.0.5 本规范是城乡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等过程技术和管理的基本要求。当城乡给水工程采用的技术措施与本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或本规范无相关要求且无相应标准的,必须采取合规性判定。

1.0.6 本规范的内容不适用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条件下对城乡给水工程的要求。执行本规范并不能代替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1.0.7城乡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2 基本规定

2.0.1 城镇必须建设与其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给水系统,供水量应与水资源相协调。

2.0.2 城镇给水规划应在科学预测城镇用水量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给水设施的布局,正确指导给水工程建设,并应与水资源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灾规划等相协调,与城镇排水、再生水、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2.0.3 城乡给水工程应具有连续不间断地向城镇供水的能力,满足城镇用水对水质、水量和水压的需求。

2.0.4 城乡给水工程应具备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供水能力。

2.0.5 城乡给水工程主要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2.0.6 城乡给水工程的防洪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城镇设防的相应要求,并应留有安全裕度。

2.0.7 城乡给水工程中涉水的设备、材料和药剂,必须满足卫生安全要求。

2.0.8 城乡给水工程应采用节水和节能型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2.0.9 城乡给水工程应根据其储存或传输介质的腐蚀性质及环境条件,确定构筑物、设备和管道应采取的相应防腐蚀措施。

2.0.10 城乡给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应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应严格执行。

2.0.11 城乡给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产生的噪声、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不应对周边环境和人身健康造成危害。

2.0.12 城乡给水工程进行改、扩建时,应保障供水安全,并应对相邻设施实施保护。

2.0.13 城乡给水工程应建立全过程档案。

2.0.14 城乡给水工程中主要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和输配水管道,其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50年;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0.15 城乡输配水管道及构筑物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项目及程序要求。

2.0.16 城乡给水工程的供电系统应满足给水设施连续、安全运行的要求,机电设备及其系统应满足维护或故障情况下的生产能力要求。

2.0.17 给水设施的构筑物和机电设备应采取必要的防雷措施。

2.0.18 城乡给水工程电气系统作业应符合电业工作安全规程的规定,满足安全要求。

2.0.19 水源、给水厂站和管网应设置保障供水安全和满足工艺要求的在线监测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并应采取自动监视、报警等技术防范措施,保障给水设施的安全。

2.0.20 城乡给水工程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和给水调度系统应安全可靠、连续运行,给水调度系统应具有实时监控、数据采集与处理、事故预警、应急处置等功能,并应提供纳入城市信息系统的接口,运行数据至少保存30年。

2.0.21 城乡给水工程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不应低于第二级,给水调度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不应低于第三级。

2.0.22 城乡给水工程建设规模的划分应符合表2.0.2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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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给水工程中的取水工程、净(配)水工程、转输厂站的供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表2.0.23的规定;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

3 水质和水量

3.1 水质

3.1.1 城镇给水中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

3.1.2 水厂出水水质必须保证用户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同时应留有必要的裕度。

3.1.3 供水单位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必须符合表3.1.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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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居民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必须根据水质代表性原则设置人工采样点或在线监测点。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在线监测数据应实时传输至对应水厂自动控制系统。

3.1.5 当水质检测结果出现异常时,应增加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

3.1.6 水质检测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检验方法执行。

3.2 水量

3.2.1 给水工程规模应满足供水范围规定年限内的最高日用水量。

3.2.2 当一年中25%天数的日供水量达到建设规模95%以上时,应进行给水工程扩建的论证。给水工程扩建应结合节水措施论证规模。

3.2.3 居民最高日综合生活用水量不应大于表3.2.3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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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工业企业用水量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确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取用水定额限值。

3.2.5 城镇给水系统的应急供水规模应满足供水范围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量的要求。

3.2.6 城镇给水系统必须具备计量供水量和用水量的能力。

3.2.7 城镇供水范围内下列水量应进行计量:

1 自产供水量;

2 外购供水量;

3 注册用户用水量中的居民家庭用水、公共服务用水、生产运营用水以及向相邻区域管网输出的水量等。

3.2.8用于贸易结算的水量计量仪表必须定期进行更换和检定,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管道直径DN15~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a;

2 管道直径DN40~DN50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a;

3 管道直径大于DN 50或常用流量大于16m3/h的流量表,检定周期为2a。

4 水源和取水工程

4.0.1城镇给水水源的选择应以水资源勘察评价结果为依据,应确保取水量和水质可靠,严禁盲目开发。

4.0.2 城镇给水水源地应划定保护区,并应具有相应的水质安全保障措施。

4.0.3 单一水源供水的城市应建设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备用水源应能与常用水源互为备用、切换运行。

4.0.4 当水源为地下水时,取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量。

4.0.5 当水源为地表水时,设计枯水流量保证率和设计枯水位保证率不应低于90%,水源地必须位于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段。

4.0.6 地表水取水构筑物的建设应根据水文、地形、地质、施工、通航等条件,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方案。

4.0.7 在高浊度江河、入海感潮江河、湖泊和水库取水时,取水设施位置的选择及采取的避沙、防冰、避咸、除藻措施应保证取水水质安全可靠。

4.0.8 取水工程的设计规模应包括水厂最高日供水量、厂外预处理用水量、水厂自用水量及原水输水管(渠)漏损水量。

4.0.9 水库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应与水库大坝等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相同,并应采用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岸上取水泵房采用开放式前池和吸水井(进水池)时,井(池)顶高程也应按江心式、岸边式取水泵房的防洪标准设计。

4.0.10 在固定式取水口上游至下游适当地段应装设明显的标志牌。通航河道,还应在取水口上装设警示灯和防撞保护设施。

4.0.11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井群设施范围内必须进行巡视管理。

4.0.12 在地表水源保护区或地表水取水构筑物上游1000m至下游100m范围内(有潮汐的河道可适当扩大),必须进行巡视管理。

5 给水厂

5.1一般规定

5.1.1给水厂的设计规模应满足供水范围规定年限内最高日的综合生活用水量、工业企业用水量、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量、管网漏损水量及未预见用水量的要求,并应考虑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引起的规模降低。

5.1.2给水厂必须建立水质预警系统,应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净水技术与设施,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当出现突发事件时,应按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5.1.3给水厂应对制水生产中的主要设施、设备制定和实施巡查维护保养制度,主要工艺运行情况及其运行中的动态技术参数,应制定和实施质量控制点检验制度。

5.1.4给水厂直接从事制水和水质检验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持健康证上岗。

5.2 厂区

5.2.1城镇给水厂的位置应根据给水系统的布局确定。

5.2.2城镇给水厂周边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5.2.3 城镇给水厂平面布置和竖向设计应满足各建(构)筑物的功能、运行和维护的要求,主要建(构)筑物之间应通行方便、保障安全。

5.2.4 城镇给水厂总体布置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有爆炸危险的设施应采取防爆和泄压措施。

5.3 处理工艺

5.3.1制水生产工艺应保证出厂水水质的安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水源可能的污染源,制定相应的水处理预案。

2 应具备临时投加粉末活性炭和所需药剂的应急设备与设施,落实人员技术培训和相关物料储备。

5.3.2水处理工艺的选择,应根据原水水质、供水规模、处理后水质要求,经过调查研究以及必要的试验验证或参照相似条件下已有的运行经验,结合当地操作管理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综合确定。

5.3.3原水水质满足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Ⅰ、II类时,应优先采用常规处理工艺;原水水质满足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中Ⅰ、II类时,应优先采用过滤和消毒工艺或仅采用消毒工艺。

5.3.4 原水水质不能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I类时,应采用强化常规工艺,或根据需要采用水厂预处理或深度处理工艺。

5.3.5生活饮用水处理必须设置消毒工艺,且应满足有效消毒剂量和接触时间的要求。

5.3.6臭氧净水系统中必须设置臭氧尾气消除装置。

5.3.7 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泥水、浮渣、废水和废液均应按照无害化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严禁直接排入环境水体。

5.3.8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泥水、废水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处理工艺处理后才能回用。

5.4 构筑物

5.4.1水处理构筑物应根据设施规模分成两个及以上可独立运行的系列或分格。

5.4.2水处理构筑物及连接管渠的设计参数应按事故工况下计算校核。

5.4.3生活饮用水的调蓄构筑物应具有卫生防护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5.4.4盛水构筑物上所有可触及的外露导电部件和进出构筑物的金属管道,均应做等电位联结,并应可靠接地。

5.4.5盛水构筑物施工完毕必须进行满水试验。

5.4.6生活饮用水的调蓄构筑物的排空、溢流等管道严禁直接与下水道连通,四周应排水畅通,严禁污水倒灌和渗漏。

5.5 药剂及仪器设备

5.5.1给水厂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水处理药剂,应执行索证及验收制度。

5.5.2 城镇给水厂处理工艺中所涉及的化学药剂,在生产、运输、存储、运行的过程中应采取有效防腐、防泄漏、防毒、防爆措施。

5.5.3 给水处理工艺选用的水处理药剂投加量不应导致出水中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以及毒理指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

5.5.4水处理药剂必须计量投加。

5.5.5 对出水水质产生影响的化学药剂的加注设备应配置备用设备。

5.5.6给水厂中属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国家特种设备管理范围的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特种设备监察管理的要求。

5.5.7水质化验检测设备的配置应满足正常生产条件下质量控制的需要。

5.5.8化验室所用的计量分析仪器必须定期进行计量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计量分析仪器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

5.5.9在线仪表应按规定进行检定和校准,并作好记录。

5.5.10存在或可能积聚毒性、爆炸性、腐蚀性气体的场所,应设置连续的监测、报警装置,应能设定低、高报警限值,并应能自动控制该场所的吸收、通风装置,其手动按钮及场所的通风、防护、照明应能在安全位置进行操作。

5.5.11所有连接在加氯歧管上的氯瓶均应设置电子秤或磅秤;采用温水加温氯瓶气化时,设计水温应低于40℃;氯瓶、氨瓶与加注设备之间应设置防止水或液氯倒灌的截止阀、逆止阀和压力缓冲罐。

5.6 附属设施

5.6.1给水工程附属设施面积不应大于表5.6.1规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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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储藏、输送和投加存在消防风险的细粉类水处理药剂车间,应有防尘、集尘、防火和防爆措施。

5.6.3 存在有毒有害气体(液体)或氧化性气体(液体)泄漏风险的车间,应设检测、报警、处置和应急措施,排入大气(水体)的处理后尾气(尾水)应满足环境排放标准。

5.6.4 氯库的室内温度应控制在40℃以内。氯(氨)库和加氯(氨)间室内采暖应采用散热器等无明火方式,其散热器应远离氯(氨)瓶和投加设备布置。

5.6.5 加氯(氨)间、氯(氨)库和氯蒸发间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1 氯库不应设置阳光直射氯(氨)瓶的窗户;氯库应设置单独外开的门,并不应设置与加氯间相通的门。氯库大门上应设置人行安全门,其安全门应向外开启,并能自行关闭;

2 加氯(氨)间、氯(氨)库和氯蒸发间必须与其他工作间隔开,并应设置直接通向外部并向外开启的门和观察其他工作间的固定观察窗;

3 加氯(氨)间、氯(氨)库和氯蒸发间应设置泄漏检测仪和报警设施,检测仪应设低、高检测极限;

4 氯库、加氯间和氯蒸发器间应设事故漏氯吸收处理装置,处理能力按1h处理1个满瓶漏氯量计,处理后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漏氯吸收装置应设在临近氯库的单独房间内,氯库、加氯间和氯蒸发器间的地面应设置通向事故漏氯吸收处理装置的吸气地沟;

5 氯库应设置相对独立的空瓶存放区;

6 加氨间和氨库内的电气设备应采用防爆型设备。

5.6.6加氯(氨)间、氯(氨)库和氯蒸发器间的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换气次数应为8次/h ~12次/h;

2 应设置高位新鲜空气进口和低位室内空气排至室外高处的排放口;

3 加氨间及氨库的通风系统应设置低位进口和高位排出口;

4 氯(氨)库应根据氯(氨)气泄漏量启闭通风系统或漏氯吸收处理装置的自动切换控制系统。

5.6.7 加氯(氨)间、氯(氨)库和氯蒸发器间外部应设室内照明和通风设备的室外开关以及放置防毒护具、抢救设施和抢修工具箱等。

5.6.8 制备二氧化氯的原材料氯酸钠、亚氯酸钠和盐酸、氯气等严禁相互接触,必须分别贮存在分类的库房内,贮放槽应设置隔离墙。

5.6.9 二氧化氯发生与投加设备应设在独立的设备间内,并应与原料库房毗邻且设置观察原料库房的固定观察窗。

5.6.10 二氧化氯消毒系统的各原料库房与设备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个房间应相互隔开,室内应互不连通;

2 各个房间均应设置直接通向外部并向外开启的门,外部均应设室内照明和通风设备的室外开关以及放置防毒护具、抢救设施和抢修工具箱等;

3 氯酸钠、亚氯酸钠库房建筑均应按防爆建筑要求进行设计;

4原料库房与设备间均应有保持良好通风的设备,换气次数应为(8~12)次/h,室内应备有快速淋浴、洗眼器;氯酸钠、亚氯酸钠库房应有保持良好干燥状态的设备,盐酸库房内应设置酸泄漏的收集槽,氯瓶库房设计应符合氯库设计的有关规定;

5 二氧化氯发生与投加设备间应配备二氧化氯泄漏的低、高检测极限检测仪和报警设施,室内应设喷淋装置。

5.6.11 次氯酸钠发生器上部应设有密封罩收集电解产生的氢气,罩顶应有专用高位通风管直接伸至户外,且出风管口远离火种,不受雷击。次氯酸钠发生器所在建筑的屋顶不得有吊顶、下翻梁。

5.6.12 臭氧发生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每小时换气8次~12次的机械通风设备,通风系统应设置高位新鲜空气进口和低位室内空气排放至室外高处的排放口;

2 应设置低、高检测极限的臭氧泄漏检测仪和报警设施;

3 车间入口处的室外,应设有放置防护器具、抢救设施和工具箱的位置,并应设置室内照明和通风设备的室外开关。

6 给水泵站

6.0.1 给水泵站的规模应满足用户对水量和水压的要求。

6.0.2 给水泵站应设置备用水泵。

6.0.3 给水泵站的布置应满足设备的安装、运行、维护和检修的要求。

6.0.4 给水泵站应具备可靠的排水设施。

6.0.5 有可能发生水锤的给水泵站应具有消除水锤危害的措施。

7 给水管网

7.1一般规定

7.1.1给水管网布置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给水工程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为依据,以管线短、占地少、不破坏环境、施工维护方便、运行安全、降低能耗为原则。

7.1.2给水管网应进行优化设计、优化调度管理,降低能耗。

7.1.3 给水管网严禁与非生活饮用水管道连通,严禁擅自与自建供水设施连接,严禁穿过毒物污染区;通过腐蚀地段的管道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7.1.4严禁施工过程中对输配水管材、涵洞和储水设施的防腐和材质造成破坏,杜绝输配水过程的污染。

7.1.5压力管道竣工验收前应进行水压试验。生活饮用水管道运行前应冲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并网通水投入运行。

7.1.6城镇给水管网应布置在线压力、流量监测点,并实时传输数据。

7.1.7管网在线压力监测点应根据输配水管网供水服务面积设置,每10km2不应少于一个测压点,测压点总数不应少于3个。

7.1.8规模较大的给水管网系统,应按采用分区计量的模式进行布置及管理。

7.1.9采取分区计量管理的管网,在建设和封闭运行过程中,应采取监测分析等措施,保障管网水质安全。

7.1.10在实施压力调控、新增水源、切换水源时,应对管网水质进行监测分析,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保障管网水质安全。

7.1.11经改造、修复的管网及与水接触的设备,或管道水质受到污染后,应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7.1.12城镇给水管网需要停水时,应提前或及时通告。

7.1.13给水管网漏水探测作业不得污染给水水质。

7.2 输配水管道

7.2.1 输配水管道的设计流量和设计压力应满足使用的要求。

7.2.2城镇给水管网服务压力应符合当地规划的规定。

7.2.3配水管网工程规模应保障城镇高日高时用水量和最不利点的供水压力要求,并应满足消防时和事故时校核。

7.2.4消防水量、水压及延续时间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

7.2.5事故用水量不应小于设计水量的70%。

7.2.6 给水管网漏损率应小于10%。

7.2.7 当城镇原水输水采用2条以上管道时,应按事故用水量设置连通管;在多水源或设置了调蓄设施并能保证事故用水量的条件下,可采用单管。

7.2.8 长距离管道输水系统的选择应在输水线路、输水方式、管材、管径等方面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和安全论证,并应对管道系统进行水力过渡过程分析,采取水锤综合防护措施。

7.2.9 城镇配水管网干管应成环状布置。

7.2.10城镇给水管道的平面布置和竖向位置,应保证供水安全,与建(构)筑物及其他管线的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线综合布置的要求。

7.2.11当原水管道埋设在河底时,管内水流速度应大于不淤流速。

7.2.12 敷设在有冰冻危险地区的管道应采取防冻措施。

7.2.13金属管道的内外壁应采取防腐蚀保护措施。

7.3 附属设施

7.3.1输水管(渠)道的起点、终点、分叉处以及穿越河道、铁路、公路段,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置阀(闸)门。输水管道尚应按事故检修的需要设置阀门。

7.3.2消火栓、空气阀和阀门井等设备及设施应有防止水质二次污染的措施,在严寒地区还应采取防冻措施。

7.3.3管道沿线应设置管道标志,城区外的地下管道在地面上设置标志桩,城区内埋地管道顶部上方设警示带。

7.3.4 架空(露天)管道应设置空气阀、保证管道整体稳定的措施和防止攀爬等安全措施,并应设置警示标识。

7.3.5作业人员进入套管、箱涵或阀门井前,应进行异常情况检验和消除;作业时,应有保护作业人员安全的措施。

附:起草说明

一、起草单位和人员

(一)起草单位

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建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山东省城市供排水水质监测中心、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

(二)起草人员

王蔚蔚、吕士健、李树苑、张怀宇、王全勇、舒玉芬、王如华、张硕、李珊、杨力、程子悦、宋奇叵、戴孙放、黄慰忠、史春海、王海梅、张金松、刘丽君、熊水应、傅金祥、郜玉楠、解跃峰、刘书明、崔迪、刘广奇、贾瑞宝、刘福宏、安关峰、李建明、吕德华、刘海燕、许嘉炯、赵顺萍、刘阔、李红岩、安伟、常魁、孙韶华、刘岩、许运良。

二、术语

1.备用水源 alternate water resource

为应对极端干旱气候或周期性咸潮、季节性排涝等水源水量或水质问题导致的常用水源可取水量不足或无法取用而建设,能与常用水源互为备用、切换运行的水源,通常以满足规划期城市供水保证率为目标。

2.应急水源 emergency water resource

为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而建设,水源水质基本符合要求,且具备与常用水源快速切换运行能力的水源,通常以最大限度满足城市居民生存、生活用水为目标。

3.预处理 pre-treatment

给水常规处理前的处理;进入膜处理装置签的处理。

4.常规处理 conventional treatment

给水处理中去除浊度和灭活细菌病毒为目的的处理,一般包括混凝、沉淀、过滤、消毒。

5.深度处理 advanced treatment

常规处理后设置的处理。

三、条文说明

为便于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科研等单位有关人员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规范起草组按照条、款顺序编制了本规范的条文说明。但本条文说明不具备与规范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规范规定的参考。

1 总 则

1.0.1(1)本条阐述了制定本规范的目的。城乡给水系统和设施是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生命线,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水环境质量的重要基础设施。同时,给水系统是水的社会循环中重要的部分,往往对水自然循环造成干扰和破坏,因此,维护水生态环境安全也是制定本规范的重要目的。本规范按照“综合化、性能化、全覆盖、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了城乡给水系统和设施基本功能和性能及技术措施的相关强制性要求,以规范城乡给水工程建设的过程和给水系统的运行。规范涵盖城乡给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的条文。规范是政府依法治理、依法履职的技术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国家相关法律,《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和技术经济政策等对城乡给水系统和设施提出了诸多严格规定和要求,是编制本规范的基本依据。

1.0.2(1)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其中既有设施的运行管理应按新建设施执行。城乡给水工程由取水、输水、净水和配水等组成。给水系统是给水工程各关联设施所组成的总体。给水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全过程都直接影响着城乡的用水安全、水环境质量以及水的健康循环,因此,必须从全工程组成、全建设过程规范其基本功能、性能和技术措施,才能保障城乡给水系统安全,满足城乡的用水服务需求。(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1.0.2条规定了“本规范适用于城镇给水、城镇排水、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相关系统和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本规范根据规范名称和内容的界定,缩小了适用范围。

1.0.3(1)本条规定了城乡给水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和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障服务功能”是指作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给水设施要保障对公众服务的基本功能,提供高质量和高效率的服务;“节约资源”是指节约水资源、能源、土地资源、人力资源和其他资源;“保护环境”是指减少污染物排放,保障水环境质量;“同水的自然循环协调发展”是指给水系统作为水的社会循环的基础设施,要减少对水自然循环的影响和冲击,并使其保持在水自然循环可承受的范围内。(2)“安全供水、保障服务功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同水的自然循环协调发展”的原则,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等需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强制的内容在城乡给水中的体现。(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1.0.3条“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和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和管理应遵循保障服务功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同水的自然循环和谐发展的原则。”

1.0.4(1)本条规定了城乡给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必须保障相关安全的问题。施工和生产安全、职业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和安全保卫工作都需要必要的相关设施保障和管理制度保障。要根据具体情况建设必要设施,配备必要设备和器具,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2)国家在工程建设安全和生产安全方面已发布了多项法规和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2003年颁发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7年颁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都对工程施工和安全生产做出了详细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文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建筑施工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和《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等对工程施工过程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另外,国家在有关职业病防治、火灾预防和灭火以及安全保卫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文件,城镇给水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中都必须认真执行。(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2.0.9条“城镇给水排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必须做好相关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满足生产安全、职业卫生安全、消防安全和安全保卫的要求。”

1.0.5本条明确了规范条文的定位,并对采用规范以外的技术措施,进行程序上的规定,需合规判定后方可使用。城乡给水工程的控制性底线要求,是必须要执行的,具有强制效力。规范规定的技术措施,是保证城乡给水工程系统安全、满足基本功能和性能的支撑。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如采取不同的技术措施,仍能满足基本功能和性能;或者本规范并未规定,现状已成熟的技术措施,也能满足基本功能和性能。通过评估论证后,可实施。评估单位和专家应对论证评估结果负责。

1.0.6本规范是针对城乡给水工程项目的强制性要求,全文强制标准体系中的相关规范的规定均对城乡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有约束力,必须遵守。

2 基本规定

2.0.1(1)本条规定了城镇必须建设给水系统和用水量应与水资源相协调的要求。城镇给水系统是保障城镇居民健康,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安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设施;由于城镇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用水结构差异较大,必须满足不同城镇水资源利用的多种服务和需求。因此,要求城镇建设“与其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给水系统。供水量与水资源相协调,杜绝过度开采,是水资源平衡、水环境健康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2.0.1条“城镇必须建设与其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给水排水系统,维护水环境生态安全。”第3.1.4条“城镇用水量应与城镇水资源相协调。”

2.0.2(1)给水工程关系着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关系着城镇的文明、安全和公众的生活质量,因此必须认真编制城镇给水规划,科学预测城镇用水量,避免不断建设,重复建设;合理开发水资源,对城镇远期水资源进行控制和保护;协调城镇给水设施的布局,适应城镇的发展,正确指导给水工程建设。(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1.5条“城镇给水规划应在科学预测城镇用水量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给水设施的布局、正确指导给水工程建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相关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需规划相协调,进行成立水资源可利用量和城市需水量的供需平衡分析。给水规划中涉及的水资源、水环境等内容应与水利、环保部门的规划相协调,以保证多规协调,避免矛盾和冲突,提高规划可实施性。给水规划应该用系统思维分析城市水问题,一方面体现从水源-取水-净水-供水-用水-排水-水体的自然循环过程,另一方面就给水系统与雨水系统、污水系统、再生水利用、海绵城市建设等,协调给水指标选取、给水水量预测、水源地与受纳水体、水厂选址、管网布置等,分析涉水规划间的互相关系和影响,保证目标指标的一致性。

2.0.3(1)本条规定了城乡给水工程的基本功能和性能要求。城镇给水是保障公众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生命线,不能中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也要保证供给不低于城镇事故用水量(即正常水量的70%)。城镇用水是指居民生活、生产运行、公共服务、消防和其他用水。满足城镇用水需求,主要是指提供供水服务时应该保障用户对水量、水质和水压的需求。对水质或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该单独解决。(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1.1条“城镇给水系统应具有保障连续不间断地向城镇供水的能力,满足城镇用水对水质、水量和水压的用水需求。”

2.0.4(1)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供水能力是城乡给水工程基本性能要求之一。本条规定了城乡给水工程必须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保障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和《城镇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都对城镇给水公共基础设施在突发事件中的功能保障提出了相关要求。城镇给水设施要具有预防多种突发事件影响的能力;在得到相关突发事件将影响设施功能信息时,要能够采取应急准备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轻对设施功能带来的损害;要设置相应监测和预警系统,能够及时、准确识别突发事件对城镇给水设施带来的影响,并有效采取措施抵御突发事件带来的灾害,采取相关补救、替代措施保障设施基本功能。(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2.0.3条“城镇给水排水设施应具备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能力。”

2.0.5(1)抗震类别是城乡给水工程基本性能要求之一。城乡给水工程是生命线工程,与广大居民生活和生产活动密切相关,是震后赈灾抢救、恢复秩序的必要设施。因此,条文依据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规定,对城乡给水工程主要设施,明确了需要提高设防标准,以避免遭遇地震时发生严重的破坏,以期尽快恢复居民供水。(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6.4.1条“相应的抗震设防类别及设防标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确定。”

2.0.6(1)防洪标准是城乡给水工程基本性能要求之一。本条规定了城乡给水工程防洪的要求。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中第1.0.6条做出了如下规定:“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采用高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城镇给水设施属于“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因此,要求城镇给水设施要在满足所服务城镇防洪设防相应要求的同时,还要根据城镇给水重要设施和构筑物具体情况,适度加强设置必要的防止洪灾的设施。(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2.0.4条“城镇给水排水设施的防洪标准不得低于所服务城镇设防的相应要求,并应留有适当的安全裕度。”

2.0.7(1)本条规定了给水系统中涉水设备和材料的卫生要求。涉水设备和材料包括给水系统中与水接触的设备和材料及处理生活饮用水采用的化学处理剂,包括混凝、絮凝、助凝、消毒、氧化、pH调节、软化、灭藻、除垢、除氟、除砷、氟化、矿化等化学处理剂,上述设备和材料包括化学处理剂均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2.0.5条规定“城镇给水排水设施必须采用质量合格的材料与设备。城镇给水设施的材料与设备还必须满足卫生安全要求。”

2.0.8(1)本条规定了城乡给水工程建设时就要选取节水和节能型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的要求。即规定了给水系统和设施的运行过程以及相关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公共服务用水和其他用水的用水过程,所采用的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都应该具有节水和节能的功能,以保证系统运行过程中发挥节水和节能的效益。(2)节水和节能型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的采用,是节约资源能源的具体措施,应作为强制性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分别对相关节能和节水要求做出了原则的规定;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颁发的《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中对各类用水推广采用具有节水功能的工艺技术、节水重大装备、设施和器具等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2.0.6条规定“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应采用节水和节能型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2.0.9(1)城乡给水工程中接触腐蚀性药剂的构筑物、设备和管道要采取防腐蚀措施,如加氯管道、化验室下水道等接触强腐蚀性药剂的设施要选用工程塑料等;密闭的车间设备要选用抗腐蚀能力较强的材质。管道与水、土壤接触,金属管道及非金属管道接口,当采用钢制连接构造时均要有防腐蚀措施,具体措施应根据传输介质和设施运行的环境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选,合理采用。(2)构筑物、设备和管道的耐腐蚀性能,可有效提高其结构耐久性并防止材料的结构性破坏。(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2.0.13条规定“城镇给水排水设施应根据其储存或传输介质的腐蚀性质及环境条件,确定构筑物、设备和管道应采取的相应防腐蚀措施。”

2.0.10(1)本条规定了城乡给水系统和设施日常运行和维护必须遵照技术规程进行的基本原则。为保障城乡给水系统的运行安全和服务质量,必须对相关系统和设施制定科学合理的日常运行和维护技术规程,并按规程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更新,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以保证系统和设施正常运转安全和服务质量。(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2.0.8条“城镇给水排水系统和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制定相应的操作标准,并严格执行。”

2.0.11(1)本条对城乡给水工程建设和生产运行时防止对周边环境和人身健康产生危害做出了规定。城镇给水设施建设和运行除产生一般大型土木工程施工的噪声、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外,制水过程还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泥,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和处置,避免对环境和人身健康带来危害。1996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8年发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对社会生活中的环境噪声做出了更高要求的新规定。国家还对固体废弃物、水污染物、有害气体和温室气体的排放制定了相关标准或要求,城镇给水设施建设和运行过程中都必须采取严格措施厉行这些标准。(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2.0.10条“城镇给水排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产生的噪声、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不应对周边环境和人身健康造成危害,并应采取措施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2.0.12(1)本条强调了城乡给水工程进行改、扩建工程时,要对已建供水设施实施保护,不能影响其正常运行和结构稳定。对已建供水设施实施保护主要是两方面:一是不能对已建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产生干扰和影响,并要对飘尘、噪声、排水等进行控制或处置;二是针对邻近构筑物的基础、结构状况,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法和有效的加固措施,避免邻近构筑物发生位移、沉降、开裂和倒塌。(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1.10条“城镇给水系统进行改、扩建工程时,应保障城镇供水安全,并应对相邻设施实施保护。”

2.0.13(1)城乡给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的全过程都应有档案记录,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勘察阶段的地勘、水资源资料,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成果文件、批复,建设过程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变更单、全套验收材料,运行的规章制度文件、水质水压监测资料等。城乡给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事关饮用水安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健康,全过程应有据可查。其中水质监测档案,除了出于供水系统管理的需要外,更重要的是对实施供水水质社会公示制度和水质任意查询举措的支持。(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1.7条“城镇给水系统应建立完整、准确的水质监测档案。”

2.0.14(1)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安全等级是城乡给水工程基本性能要求之一。城乡给水工程属生命线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居民生活、生产服务,不可或缺,为此这些设施的结构设计安全等级,通常应为二级。同时作为生命线网络的各种管道及其节点构筑物(水处理厂站中各种功能构筑物),多为地下或半地下结构,运行后维修难度大,据此其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国外有逾百年考虑;本条根据我国国情,按国家标准《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153的规定,对厂站主要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和地下干管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定为不应少于50年。这里不包括类似阀门井、铁爬梯等附属构筑物和可以替换的非主体结构以及居民小区内的小型地下管道。(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6.1.2条“城镇给水排水设施中主要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和地下干管,其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低于50年;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0.15(1)输配水管道及构筑物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应分别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中对管道敷设、管道水压试验等的质量验收标准执行,以及现行国家标准《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1中对地下水取水构筑物、地表水固定式取水构筑物、地表水活动式取水构筑物的质量验收规定执行。(2)对输配水管道及构筑物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验收是保证给水工程建设质量和给水系统正常运行的必须环节,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1对给水、输配水管道及构筑物工程验收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必须遵照执行。

(3)本条依据现行国家标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和《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1的相关强制性要求制定。

2.0.16(1)城乡给水工程的正常、安全运行直接关系城镇社会经济发展和安全。《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要求:一、二类城市的主要净(配)水厂、泵站应采用一级负荷。一、二类城市的非主要净(配)水厂、泵站可采用二级负荷。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性越来越受到关注。同时,得益于我国电力系统建设的发展,城市给水厂和给水泵站引接两路独立外部电源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了。因此,新建的给水设施应尽量采用两路独立外部电源供电,以提高供电的可靠性。在供电条件较差的地区,当外部电源无法保障重要的给水设施连续运行或达到所需要的能力,必须设置备用的动力装备。城乡给水设施采用的备用动力装备包括柴油发电机或柴油机直接拖动等形式。(2)机电设备及其系统是指相关机械、电气、自动化仪表和控制设备及其形成的系统,是城乡给水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城乡给水设施能否正常运行,实际上取决于机电设备及其系统能否正常运行。城乡给水设施的运行效率以及安全、环保方面的性能,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机电设备及其系统的配置和运行情况。机电设备及其系统是实现城乡给水设施的工艺目标和生产能力的基本保障。部分机电设备因故退出运行时,仍应该满足相应运行条件下的基本生产能力要求。(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3.1条“电源和供电系统应满足城镇给水排水设施连续、安全运行的要求。”及7.1.2条等效采用。

2.0.17(1)城乡给水设施的各类构筑物和机电设备要根据其使用性质和当地的预计雷击次数采取有效的防雷保护措施。同时尚应该采取防雷击电磁脉冲的措施,保护电子和电气设备。给水设施各类建筑物及其电子信息系统的设计要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和《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 的相关规定。(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3.3条修订采用。

2.0.18(1)强电电气系统作业应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水厂中变电站、配电室的规章制度、电气线路系统接线图等技术条件、试验周期、安全用具的配备、高压设备的巡检检修等是强电电气系统作业的基础条件和需注意的因素,应以安全为首要,符合相关作业规程。(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9.5节“电气安全”合并采用。

2.0.19(1)随着城镇经济条件的改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在线的水质、水量、水压监测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在给水系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有助于提高供水质量、减少能耗、改善工作条件、促进科学管理。城镇供水设施应实现从取水到配水的全过程运行监视和控制,系统配置应满足工艺流程要求。(2)给水设施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首先应能实现工艺流程中水质水量参数和设备运行状态的可监、可控、可调。除此之外,系统的监控范围还应包括供配电系统的运行及能耗管理。同时为了确保给水设施的安全,要实现人防、物防、技防的多重防范。其中技防措施能够实现视频监控、防入侵监测和报警等功能,是给水设施安全防范的重要组成部分。(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4.3、7.4.6条修订采用。

2.0.20(1)随着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现代城镇给水设施对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现代城镇给水设施缺少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水质水量等生产指标都难以保证。对于现代化控制和调度系统,通过运用科学技术,合理搭建系统构成,配备预警监测和应急处置措施,安全可靠、连续运行应作为其基本要求。(2)给水调度信息系统作为数字化城市信息系统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需要配合城市信息化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标准化的数据接口同上层平台对接,实现资源的展示、交换和共享。本条规定了给水调度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全国各地大中城市都已制定了数字化城市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发展计划,不少城市也建立了区域性的给水设施信息化管理调度系统。系统以数据采集和设施监控为基本任务,建立系统运行模型,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实时了解各远程设施的运行情况,为系统的优化运行和漏损监测提供依据,执行管网系统的平衡调度,处理管网系统的局部故障,提高管网系统的整体运行效率。同时,还应为事故预警和突发事件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提供平台。(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4.10、7.4.11条修订采用。

2.0.21给水设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是给水工程基本性能要求之一。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公用事业行业应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结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GB/T22240)对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分别确定了给水设施厂站级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以及区域级的给水调度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级别,旨在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行业信息化建设。

2.0.22(1)本条规定给水工程的规模的划分方法。(2)

关于给水工程规模(取水工程、厂站及输配水工程),《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0-2009规定了以5、10、30、50万m3/d的规模划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室外给水工程设计规范》等标准均延用。(3)参照美国SAFE DRINKING WATER ACT(As Amended Through P.L. 107–377, December 31, 2002,美国安全饮用水法案)和日本水道法的规定,不再表述和区分集中供水系统和自建供水系统,供水系统涉及饮用水安全问题,和所有权无关,都应一视同仁予以监管。美国规定向15户以上或25人以上供水的为公共供水系统(public water system),不论所有权,受相同的监管办法。日本水道法仅以规模和用途分类。日本水道法规定“水道法不适用于100人以下的供水系统”,服务人口5000人以下为简易水道,简易水道除消毒外不做其他净化设施的要求,服务人口2000人以下的简易水道不得安装消火栓。室外集中供水服务区域底限为乡镇,均高于日、美两项法律规定服务人口的下限,故不另行提出服务人口下限。

2.0.23(1)本条规定不同规模给水工程电力负荷等级。按主要用电设备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进行分级,其余用电设备的负荷等级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性越来越受到关注。同时,得益于我国电力系统建设的发展,城市给水厂和给水泵站引接两路独立外部电源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了。因此,新建的给水设施应尽量采用两路独立外部电源供电,以提高供电的可靠性。在供电条件较差的地区,当外部电源无法保障重要的给水设施连续运行或达到所需要的能力,必须设置备用的动力装备。城乡给水设施采用的备用动力装备包括柴油发电机或柴油机直接拖动等形式。(2)本条涉及给水工程的可靠性标准,应强制。(3)《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0-2009规定:“一、二类城市的主要取水工程、净(配)水厂、泵站的供电应采用一级供电负荷。一、二类城市的非主要净(配)水厂、泵站以及三类城市的净(配)水厂可采用二级供电负荷。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

3 水质和水量

3.1 水质

3.1.1(1)城镇给水所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认为,提供安全的饮用水对身体健康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对城乡给水工程的基本性能的规定。(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1.2条“城镇给水中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3.1.2(1)本条明确了城镇水厂处理的基本功能及城镇水厂出水水质标准的要求。考虑到给水厂出厂水在配水管网输送过程中可能存在二次污染,管网水质存在不同程度的降低;同时水厂出水水质也会影响配水管网内的化学稳定性和生物稳定性,因此给水厂出厂水水质应留有必要的安全余量,并采用一定水质稳定措施保证管网水质安全。同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迥异,对于经济技术条件较好的一部分大中城市,有需要也有条件在满足国标的基础上提出更高的水质目标要求。这里“必要的裕度”主要是考虑管道输送过程中水质还将有不同程度降低的影响。水厂设计出水水质一定要保证终端用户的龙头水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规定。(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5.1条“城镇水厂对原水进行处理,出厂水水质不得低于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应留有必要的裕度。”《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强制性条文第3.0.9条“生活用水的给水系统供水水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专用的工业用水给水系统水质标准应根据用户的要求确定。”

3.1.3(1)规定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是及时发现水质问题,保障安全供水的重要措施。对于部分检验频率低、所需仪器昂贵、检验成本较高的水质指标,无条件开展检验的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2)参照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第6.7节和《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2.4节。

3.1.4(1)采样点的设置要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管网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2)参考现行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

3.1.5(1)给水厂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原水水质特点对进厂原水进行水质监测。当原水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根据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和频率。如地表水源当出厂水出现嗅味时需要监测水源藻类。给水厂根据各自的水源流域内可能的污染源,制定相应的水源污染时期的水处理技术预案。(2)参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

3.1.6(1)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或现行行业标准的规定。(2)参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

3.2 水量

3.2.1(1)本条规定供水规模的确定方法。(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1.3条“给水工程规模应保障供水范围规定年限内的最高日用水量”,予以保留。城镇给水工程最高日用水量包括综合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公共服务用水、消防用水、管网漏损水和未预见用水,不包括因原水输水损失、厂内自用水而增加的取水量。

3.2.2 (1)本条规定了给水工程规模扩建的条件和要求。(2)因需水量难以核定,以实际水量和建设规模之间关系作为指示指标。(3)参考我国节水要求及美国环境保护局1996 年《节水规划指南》制定供水系统扩建和节水节约的原则。后者对申请美国州饮用水周转贷款基金的供水企业, 提出最低限度节水措施、规划步骤与内容等要求,遵循这一要求的供水系统扩建规划, 将供水方与需水方实行的需水量管理(Demand Management , 即节水措施)加以综合, 对3 300 人以下、3 300 ~ 100 000 人和100 000人以上的供水系统, 运用IRP 原理, 分别提出应该考虑的不同最低限度的节水措施,使节水量转换为供水规模的削减, 达到节省扩建投资的目的。

3.2.3(1)本条规定居民最高日综合生活用水量定额的上限值,为节水控制限值。 (2)国发2014第51号文《城市规模划分标准调整方案》与1989年版《城市规划法》(2008年废止)对比如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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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参照《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的成果,三区没有I型及以上城市(一类~三类工程),其余的相关指标下限也和二区相同、上限低5~11%,实际统计值互有高低,两者接近,故合并;特区和经济开发区放宽的条款,考虑到节水要求,以及取值因素,取消放宽。现状研究成果的用水量取值是参考范围值,工程中应首先以实际用水资料为依据。参考相关标准的规定范围,结合实际统计值,本条以上限值为强制规定,作为节水控制的限值。(3)《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均有相关取值。其中最新为《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报批稿)》,地域的划分仍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作相应规定。用水定额分区参照气候分区,将用水定额划分为 3 个区,并按行政区划作了适当调整。即:一区大致相当《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的Ⅲ、Ⅳ、 V 区;二区大致相当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的Ⅰ、Ⅱ区;三区大致相当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的Ⅵ、Ⅶ区。在与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的有关规定协调分析后,确定新的用水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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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超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1000万及以上的城市;特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城市;Ⅰ型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Ⅱ型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城市;Ⅰ型小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城市;Ⅱ型小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下的城市。

2 一区包括:湖北、湖南、江西、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上海、江苏、安徽;二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河南、山东、宁夏、陕西、内蒙古河套以东和甘肃黄河以东的地区;

三区包括:新疆、青海、西藏、内蒙古河套以西和甘肃黄河以西的地区。

3 经济开发区和特区城市,根据用水实际情况,用水定额可酌情增加。

4 当采用海水或污水再生水等作为冲厕用水时,用水定额相应减少。

3.2.4工业企业用水量由于行业多,区别大,不做具体数值的限定,应根据具体生产工艺的要求确定,满足生产需要。实施工业取水定额管理是促进企业节水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工业用水效率、实现合理用水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已发布《取水定额》GB/T 18916系列标准,现状包括第1~32部分。很多省市已公布实施用水定额的地方标准。工业企业用水量应符合项目地取水、用水定额的相关规定,并以合理用水、节约用水为准则。

3.2.5(1)本条规定给水工程的应急规模。(2)本条规定了给水工程基本功能的不同层面,应强制。(3)《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指出:单一水源供水的地级及以上城市应于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前。《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规定:“应急供水量应首先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要求。城市应急供水期间,居民生活用水指标不宜低于 80L/(人. d),并应根据城市性质及特点,确定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的压缩量”,“应急供水持续时间应根据典型事故情况下对城市供水影响的时间确定”。

3.2.6计量能力是给水工程基本性能要求之一。供水、用水计量是促进节约用水的有效途径,也是供水部门及用户改善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出厂水及输配水管网供给的各类用水用户都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推进节约用水。

3.2.7(1)条文具体规定了应安装计量设备进行水量计量的范围。全面、准确的水量计量是供水企业开展水平衡分析、加强漏损控制的必要条件。自产供水量指供水单位自有水厂的供水量;外购供水量指供水单位向其他单位购买并输入到管网的供水量;注册用户用水量中的居民家庭用水、公共服务用水和生产运营用水等水量分别指现行行业标准《城市用水分类标准》CJ/T3070中各类用水总量;向相邻区域管网输出的水量主要指由城市向相邻的小城镇输出的趸售水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本条为强制。(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第3.0.4条等效采用。

3.2.8(1)对计量器具更换的年限是根据《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时间更换,特别是出厂水计量与大用户的计量,应视用户实际用水量的变化选用合适的计量器具,减小计量误差。(2)《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207-2013第8.2.8条修订采用。

4 水源和取水工程

4.0.1(1)进行城镇水资源勘查与评价是选择城镇给水水源和确定城镇水源地的基础,也是保障城镇给水安全的前提条件。要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根据流域的综合规划进行城镇水资源勘查和评价,确定水质、水量安全可靠的水源。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不能脱离评价报告和在未得到取水许可时盲目开发水源。(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1条“城镇给水水源的选择应以水资源勘察评价报告为依据,应确保取水量和水质可靠,严禁盲目开发。”

4.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别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Ⅲ类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要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取自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源保护区要对水质进行定期或在线监测和评价,并要实施适用于当地具体情况的供水水源水质防护、预警和应急措施,应对水源污染突发事件或其他灾害、安全事故的发生。(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2条“城镇给水水源地应划定保护区,并应采取相应的水质安全保障措施。”

4.0.3(1)本条规定单一水源的城市为保障在特殊情况下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应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城市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是城市供水保障体系降低供水风险、保障特殊时期供水安全的主要手段。备用水源与常规水源互为备用、切换运行是保障备用水源发挥作用的重要措施。只有备用水源处于热备状态,才能确保供水风险出现时,备用水源工程能及时投入使用,水厂能快速完成水源切换,并及时调整处理工艺和运行参数,适应水质变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改版)第七十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文)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健全水资源战略储备体系,各大中城市要建立特枯年或连续干旱年的供水安全储备,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制订特殊情况下的区域水资源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 2011年11月国务院批复的《全国抗旱规划》(国函[2011]41号)明确指出,对于缺少饮用水备用水源或水源单一的城市,应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设,《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进一步明确了建设时间要求,即针对单一水源供水的地级及以上城市,应于202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的建设。(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3条“大中城市应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

4.0.4(1)本条规定了有关水源取水水量安全性的要求。水源选择地下水时,取水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量。首先要经过详细的水文地质勘察,并进行地下水资源评价,科学地确定地下水源的允许开采量,严禁盲目开采。并要做到地下水开采后不会引起地下水位持续下降、水质恶化及地面沉降。(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4条“当水源为地下水时,取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量。

4.0.5(1)本条规定了水源选择地表水时,取水保证率要根据供水工程规模、性质及水源条件确定,即重要的工程且水资源较丰富地区取高保证率,干旱地区及山区枯水季节径流量很小的地区可采用低保证率,但不得低于90%。设计枯水位是固定式取水构筑物的取水头部及泵组安装标高的决定因素。据调查及有关规程、规范的规定(见表3),除个别城市设计枯水位保证率为100%外,其余均在90%~99%范围内,与本规范规定的设计枯水位保证率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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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4条“当水源为地表水时,设计枯水流量保证率和设计枯水位保证率不应低于90%”。(3)城镇给水水源在水质和水量上应满足城镇发展的需求,城市给水工程规划应紧扣城市各个阶段的发展需求合理安排给水水源,优水优用体现了对水质和水量的重视。地表水水体具有多重功能,包括给水水源、排水收纳体、通航、防洪排涝、水产养殖等。水利和环保部门分别执行的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原则上已有地方政府批准颁布执行,当采用地表水作为给水水源时,水源地必须位于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段。(4)《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第5.2.1条“城市给水水源应根据当地城市水资源条件和给水需求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按照优水优用的原则合理选择。”

4.0.6(1)地表水取水构筑物的建设受水文、地形、地质、施工技术、通航要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并关系取水构筑物正常运行及安全可靠,要充分调查研究水位、流量、泥沙运动、河床演变、河岸的稳定性、地质构造、冰冻和流冰运动规律。另外,地表水取水构筑物有些部位在水下,水下施工难度大、风险高,因此尚应研究施工技术、方法、施工周期。建设在通航河道上的取水构筑物,其位置、型式、航行安全标志要符合航运部门的要求。地表水取水构筑物需要进行技术、经济、安全多方案的比选优化确定。(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5条“地表水取水构筑物的建设应根据水文、地形、地质、施工、通航等条件,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方案。”

4.0.7(1)本条规定了有关高浊度江河、入海感潮江河、藻类易高发的湖泊和水库水源取水安全的要求。水源地为高浊度江河时,取水要选在水浊度较低的河段或有条件设置避开沙峰的河段。水源为感潮江河时,要尽量减少海潮的影响,取水应选在氯离子含量达标的河段,或者有条件设置避开咸潮、可建立淡水调蓄水库的河段。水源为湖泊或水库时,取水应选在藻类含量较低、水深较大,水域开阔,能避开高藻季节主风向向风面的凹岸处,或在湖泊、水库中实施相关除藻措施。(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6条“在高浊度江河、入海感潮江河、湖泊和水库取水时,取水设施位置的选择及采取的避沙、防冰、避咸、除藻措施应保证取水水质安全可靠。”

4.0.8本条规定了取水工程设计规模的计算方法,明确取水工程的设计规模包含的内容。取水工程的设计规模应考虑给水厂供水量,输送过程中原水损失量、厂内自用水和厂外预处理耗水量。厂外预处理指设置在厂外如水源附近的沉沙等用水量。

4.0.9(1)国家现行标准《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CJJ 50和《防洪标准》GB50201 都明确规定,堤防工程采用“设计标准”一个级别;但水库大坝和取水构筑物采用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2)对城市堤防工程的设计洪水标准不得低于江河流域堤防的防洪标准;江河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的防洪标准的规定,旨在强调取水构筑物在确保城市安全供水的重要性。(3)《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第5.3.6条“江河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防洪标准,其设计洪水重现期不得低于100年。水库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应与水库大坝等主要建筑物的防洪标准相同,并应采用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设计枯水位的保证率,应采用90%~99%。”

4.0.10本条规定是保护水源必需的要求。参照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等部门共同划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4.1.3条“在固定式取水口上游至下游适当地段应装设明显的标志牌。在有船只来往的河道,还应在取水口上装设信号灯。”

4.0.11 为了保证一级保护区及井群设施范围内切实没有任何影响水源地安全及妨碍取水设施的运转的情况发生,水源管理者除必须每天对一级保护区及井群设施范围内进行巡视外,还应按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规定进行日常管理。

4.0.12(1)为了保证一级保护区和取水构筑物周围切实没有任何影响水源地安全及妨碍取水设施的运转的情况发生,水源管理者除必须每天巡视水源一级保护区或地表水取水构筑物上游1000m至下游100m范围内(有潮汐的河道可适当扩大)外,还要按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9规定进行日常管理。汛期应了解上游汛情,检查地表水取水口构筑物的完好情况,防止洪水危害和污染。冬季结冰的地表水取水口应有放结冰措施及解冻时防冰凌冲撞措施。在固定式取水构筑物上游1000m至下游100m适当地段应装有明显的标志牌。在有船只来往的河道,还应在取水构筑物上安装信号灯提示船只注意。(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4.1.1 条修订采用。

5 给水厂

5.1 一般规定

5.1.1(1)给水厂的设计规模是指给水厂最高日供水能力,应按照供水范围内最高日的综合生活用水量、工业企业用水量、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量、管网漏损水量及未预见用水量之和确定,不包括因原水输水损失、厂内自用水而增加的取水量。如供水范围内的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由再生水或其它水水源提供,给水厂设计规模中此部分水量可酌情削减。(2)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规定:水厂设计规模应按综合生活用水(包括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工业企业用水、浇洒道路和绿地漏水、未预见用水的最高日水量之和确定。

5.1.2(1)依据国务院《国家突发性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2 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3 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4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5 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6 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7 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8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9.1.1条等效采用。

5.1.3(1)制水生产中巡检维保制度的规定。(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3.1.3条第6款等效采用。

5.1.4(1)依据原建设部和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在给水厂直接从事制水和水质检验工作。(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9.1.5条修订采用。

5.2 厂区

5.2.1水厂位置是否恰当则涉及给水系统布局的合理性,同时对工程投资、常年运行费用将产生直接的影响,应对水厂位置的确定作多方面的比较,并考虑厂址所在地应不受洪水威胁,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交通便捷,供电安全可靠,生产废水处置方便,卫生环境好,利于设立防护带,少占基本农田等因素。

5.2.2给水厂作为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具有很高的公共属性,是城市的生命线工程,结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中7.0.6款的相关规定,应设置不小于10m的绿化隔离带,该隔离带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为绿化防护绿地(G2),不属于水厂占地。考虑到对于全国水厂的适用性,条文中强制应设置绿化隔离带,对具体宽度不作强制性规定。

5.2.3(1)对水厂平面布置和竖向设计的性能要求。水厂平面布置应根据各建(构)筑物的功能和流程综合确定。竖向设计应满足水力流程要求并兼顾生产排水及厂区土方平衡需求,同时还应考虑运行和维护的需要。为保证生产人员安全,构筑物及其通道应根据需要设置适用的栏杆、防滑梯等安全保护设施。(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5.2条“城镇水厂平面布置和竖向设计应满足各建(构)筑物的功能、运行和维护的要求,主要建(构)筑物之间应通行方便、保障安全。”

5.2.4对城镇水厂防火间距和设施防爆的性能要求。水厂的总平面布置应按建(构)筑物类别确定之间的防火间距,具体规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防爆措施及泄压设施的设置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规定。

5.3 给水处理工艺

5.3.1(1)对水厂应急预案、应急设备与设施的要求。(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9.2.2条等效采用。

5.3.2(1)水处理工艺的选用是水处理能否取得预期处理效果和达到规定的处理后水水质的关键,也是提高整体处理效率的关键。实际的咨询和设计中,必须对当地相似条件的给水系统进行调查和分析,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时,往往还需要必要的试验,比较选择出适合当地技术水平、经济水平、管理水平的工艺流程。日本《制定水道设施技术标准的省令》规定:使各净水处理的工程能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且铺设及维护管理能够高效率地进行这样来进行配置。地表水或是地下水作为原水的情况下,根据水道设施的规模、原水的水质及其变动的程度,通过消毒处理、慢速过滤、快速过滤、膜过滤、粉末活性碳处理、粒状活性碳处理、臭氧处理、生物处理等方法得到所要的水质。水处理工艺较多,不同的处理方法适应的情况不同,可根据原水水质情况、供水规模及处理后水质要求,选择合适的处理技术,也可以采用多种预处理技术进行组合。给水处理水中需要去除的目标物质很多,由于各种处理工艺能力的局限性,有时采用不同工艺组合的协同作用才能达到预期的处理目标。并且,前序工艺对后续工艺存在影响,例如原水输送采用预处理后,可能会对常规处理产生一定影响,如预处理投加预氧化剂,可能需要对混凝剂的投加点和投加量进行适当调整。(2)《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第9.1.1条“水处理工艺流程的选用及主要构筑物的组成,应根据原水水质、设计生产能力、处理后水质要求,经过调查研究以及不同工艺组合的试验或参照相似条件下已有水厂的运行经验,结合当地操作管理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综合研究确定。”

5.3.3(1)水处理工艺选择时,技术合理、经济可行、管理方便是基本要求,其中,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是基本目标。许多工程实践表明,当原水水质:地表水水质处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Ⅰ类或Ⅱ类水平,地下水水质处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的Ⅰ类或Ⅱ类水平),地表水采用混凝、沉淀(澄清、气浮)、过滤(砂滤、膜滤)和消毒处理工艺后,地下水采用过滤和消毒工艺后,水质可达到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一些特定条件的地下水(深层地下水或泉水),甚至只采用消毒工艺就可满足达标要求。(2)对工艺选择的强制,保障安全,经济合理,便于监管。如有不同工艺仍能满足科学性、经济性、安全性的要求,可通过合规判定,论证评估后采用。(3)《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中“10 原水水质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Ⅰ、II类及补充、特定项目要求的水体的,新建水厂应优先采用常规处理工艺;现有水厂因工艺或设施原因,造成出厂水浊度、消毒剂或细菌等指标超标的,应对常规工艺进行完善或改造。”

5.3.4(1)对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达到II类的水体水质,较II类水体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铜、锌、氟化物、粪大肠菌群等指标均有所提高,仅靠常规的混凝、沉淀、过滤已无法满足饮用水水质要求,需强化常规处理,或根据需要增设预处理或深度处理。(2)对工艺选择的强制,保障安全,经济合理,便于监管。如有不同工艺仍能满足科学性、经济性、安全性的要求,可通过合规判定,论证评估后采用。(3)《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中“11因条件限制原水水质不能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I类及补充、特定项目的水体要求,或出厂水水质存在高锰酸盐指数和嗅味超标等问题的,应采用强化常规工艺,或根据需要采用水厂预处理或深度处理工艺;……”。

5.3.5(1)为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维护公众的健康,无论原水来自地表水或地下水,城镇给水处理厂都必须设有消毒处理工艺。通过消毒处理后的水质,不仅要满足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中与消毒相关的细菌学指标,同时,由于各种消毒剂消毒时会产生相应的副产物,因此,还要求满足相关的感官性状和毒理学指标,确保公众安全饮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表1 水质常规指标及限值”对消毒副产物限值作出了规定,“表2 饮用水消毒剂常规指标及要求”对与水接触时间、出厂水中限值、出厂水中余量、管网末梢水中余量作出了规定。水处理必须设置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化学消毒设施才能有效保障消毒效果。紫外线消毒不具有持续性消毒效果,为保障进入管网的水的生物安全性和维持一定的消毒剂余量,在进行紫外线消毒后,仍必须投加适量的具有持续性消毒效果的化学消毒剂。消毒处理工艺宜采用不产生有害副产物的处理工艺。如果不可避免会产生部分有害的副产物,那么出厂水中的有害副产物不能超过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

(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第3.5.3条“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日本《制定水道设施技术标准的省令》规定:为得到消毒的效果在必要时间内水和消毒剂接触的构造。德国《饮用水条例》规定:联邦环境局依照第11条列出的足够的氯,二氧化氯或其他合适的消毒剂或方法对饮用水进行充分消毒。清单还包括消毒后自由氯、二氧化氯或其他消毒剂物质的最低浓度要求。

5.3.6(1)从臭氧接触池排气管排入环境空气中的气体仍含有一定的残余臭氧,这些气体被称为臭氧尾气。由于空气中一定浓度的臭氧对人的机体有害。人在含臭氧百万分之一的空气中长期停留,会引起易怒、感觉疲劳和头痛等不良症状。而在更高的浓度下,除这些症状外,还会增加恶心、鼻子出血和眼粘膜发炎。经常受臭氧的毒害会导致严重的疾病。因此,出于对人体健康安全的考虑,提出了此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经尾气消除装置处理后,要求排入环境空气中的气体所含臭氧的浓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10.4条强制性条文。

5.3.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水厂排泥水、气浮池浮渣直接排人河中会造成河道淤堵,而且由于泥中有机成分的腐烂,会影响河流水质的安全。水厂排泥水、气浮池浮渣直接排人雨水或污水系统,会导致管道堵塞,并影响污水处理厂运行。经处理达标后,上清液可满足环保部门要求排放,脱水污泥可满足环保部门要求处置,上清液与脱水污泥均不得对人体健康、环境或工业生产具有一定的潜在危害。

当采用膜滤处理工艺时,膜化学清洗废液因含有较高浓度的酸、碱和氧化剂,排入环境水体将产生污染,故应通过还原和中和等方法进行达标处理。因柠檬酸系有机酸,除pH值低外,其化学耗氧量的当量值很高,经碱中和处理后仅能控制其pH值达标,而无法降低其化学耗氧量当量。由于其用量较少,因此也可外运至专门的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5.3.8为节约水资源和输水能耗,某些情况下需要将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泥水、废水作回收利用。但由于这些泥水、废水中富集了多种影响出水水质的有害有毒物质,因此,回用之前必须将有害有毒物质有效去除。去除这些有害有毒物质通常可采用混凝沉淀、膜滤、吸附和紫外线照射等工艺,处理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药剂也必须满足涉水卫生要求。

5.4 构筑物

5.4.1(1)水厂构筑物若为一个系列,清洁池体、设备修复、零部件更换或发生不可预测的事故时,就需要停止整个水厂的运行,另外,也要考虑到对设施进行更新、改进时需要长期停水的情况,因此,应将处理工程分为两个及以上的独立系列,系列之间相互使用管渠连接,并设置闸门或阀门,使其可以互相联通运行。(2)《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第9.1.4条“水厂设计时,应考虑任一构筑物或设备进行检修、清洗而停运时仍能满足生产需求。”

5.4.2水处理构筑物及连接管渠的设计参数包括从工艺角度和水力角度的设计工况计算和事故工况校核。本条强调除了设计工况设计外,尚应按进行事故工况校核。水处理构筑物的设计水量应按最高日供水量加自用水量设计。发生事故时,水厂需保障一定生产能力。多个水厂时,可考虑应急调度和事故生产相结合的方法。

5.4.3(1)本条是对生活饮用水调蓄构筑物卫生性能的规定。贮存生活饮用水的调蓄构筑物包括给水厂内的清水池、加压泵站内的调节水池以及配水管网中的水塔和高位水池等。这些调蓄构筑物净水工艺中最后一道关口,净化后的饮用水由此经由送水泵房、管网向用户直接供水,其卫生防护工作尤为重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给水排水设计手册》中指出污染通过敞开设备进入。在人孔、通气孔、溢流管等结构不合理或固定施工和维护管理不当,污染物灰尘、蚊蝇、小动物等进入,水质被污染。另外,有些给水厂在厂级管理制度中分别规定清水池及其他设备的检测孔和人孔加防护罩,防止污染物侵入。但往往因施工和使用者认识不够而忽视,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应强制卫生防护措施,避免污染水质。(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7.6.11条: 调蓄构筑物周围10m以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场等污染源;周围2m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和污染物。当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5.4条“城镇水厂中储存生活饮用水的调蓄构筑物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确保水质安全。”《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4.13.2条“清水池的检测孔、通气孔和人孔必须有防水质污染的防护措施”。

5.4.4(1)给水设施中各类盛水构筑物是容易产生电气安全问题的场所,等电位连接是安全保障的根本措施。本条规定要求盛水构筑物上各种可触及的外露导电部件和构筑物本体始终处于等电位接地状态,保障人员安全。(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3.4条等效采用。

5.4.5(1)室外给水构筑物施工完毕后,均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室外给水构筑物的满水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1中的要求进行。有防腐层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构筑物应在防腐层施工前进行满水试验。(2)满水试验是按构筑物工作状态进行的检查活动,主要是检查构筑物的渗漏量和表面渗漏情况,为保证室外给水构筑物在使用过程中不渗不漏,要求每座贮水调蓄构筑物完工后必须进行满水试验,确保水质不被污染。(3)《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41-2008中6.1.4 条修订采用。

5.4.6(1)储存生活饮用水的调蓄构筑物的卫生防护工作尤为重要,一定要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此条是保障清水池水质不受污染所必需的。(2)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参考《北京市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设施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水箱的溢流管、排水管不得与水管或雨水管直接连通。 (3)《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4.13.4条修订采用。《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强制性条文第7.6.9条:清水池的排空、溢流等管道严禁直接与下水道连通。清水池四周应排水畅通,严禁污水倒灌和渗漏。

5.5 药剂及仪器设备

5.5.1(1)原建设部部令第156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9条: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10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2)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对涉水的所有材料设备实行严格的制度,以确保其不影响供水质量与安全,为此该条强制。(3)《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2.7.1条修订采用。

5.5.2(1)本条规定了城镇水厂处理工艺中所涉及的化学药剂应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水厂中涉及化学药剂工艺有加药、消毒、预处理、深度处理等。这些工艺中除了加药中所采用的混凝剂、助凝剂仅具有腐蚀性外;其他工艺采用的如:氯,二氧化氯,氯胺,臭氧等均为强氧化剂,有很强的毒性,对人身及动植物均有伤害,处置不当有的还会发生爆炸,故在生产、运输、存储、运行的过程中要根据介质的特性采取严密安全防护措施,杜绝人身或环境事故发生。氯气、氨气、氧气、臭氧、二氧化氯及次氯酸钠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储存、程序、制度及安全要求。(2)《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爆炸危险品场所安全规定》等对氯气、氨气、氧气、臭氧、二氧化氯及次氯酸钠的使用有具体规定,应严格遵守。(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5.7条“城镇水厂处理工艺中所涉及的化学药剂,在生产、运输、存储、运行的过程中应采取有效防腐、防泄漏、防毒、防爆措施。”《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9.3节“氯气、氨气、氧气及臭氧使用安全”、第9.4节“二氧化氯及次氯酸钠使用安全”合并采用。

5.5.3(1)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的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国家卫生部则审查从事涉水行业的产品卫生要求,并颁发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处于健康安全角度,用于净水工艺而直接与水接触的涉水药剂,其材质应满足涉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净水工艺投加的氧化剂、混凝剂、助凝剂、消毒剂、稳定剂和清洗剂等化学药剂是水处理工艺中添加的化学物质,其成分直接影响生活饮用水水质。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从法律上保证对人体无毒,对生产用水无害的要求。选用的化学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涉水卫生要求。水处理工艺宜采用不产生有害副产物的处理工艺。如果不可避免会产生部分有害的副产物,那么出厂水中的有害副产物不能超过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例如,投加铝盐混凝剂需控制出厂水的铝浓度,投加有机高絮凝剂需控制出水中丙烯酰胺单体含量,投加高锰酸钾需控制色度,投加铁盐混凝剂需控制出厂水的铁浓度和色度。(2)美国的《饮用水安全法》(Safe Drinking Water Act)规定了化学处理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合格。德国《饮用水条例》规定:饮用水中化学物质的含量不得高于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浓度。在饮用水的取水,处理和配水过程中,只能使用列入联邦卫生部清单的处理试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对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要求有相关规定,处理生活饮用水采用的絮凝、助凝、消毒、氧化、吸附、pH调节、防锈、阻垢等化学处理剂不应污染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 17218的有关规定。

5.5.4(1)药剂投加量,必须设置计量设备进行较准确的计量。并应注意对计量设备本身的标定和经常校验。另外,各地区供水企业的管理办法中对净水药剂投加量都有规定,并分别对投加药剂的计量泵也有要求。因药剂投加量和投加药剂类别的选择,对供水厂优化处理工艺的调试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是保证出厂水水质最重要的环节,为此该条强制。(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3.1.4条等效采用。

5.5.5日本《制定水道设施技术标准的省令》规定:设置药品等注入设备时还应设置后备设备。但是,如果停止药品等注入设备对供水不会产生防碍的情况不限于此。设置消毒剂加注设备的备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消毒剂的日常稳定供给。

按设计和运行要求正确、精确投加化学药剂并保持加注量的稳定是净水处理的关键。例如,停止投加混凝剂或消毒剂,均能直接导致水质恶化,并产生卫生健康问题。因此,对氧化剂、混凝剂、助凝剂、消毒剂、稳定剂和清洗剂等停止投加后影响水质的药剂,应设置每一种药剂至少1套备用设备,甚至设置备用管道。

5.5.6(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2.3条修订采用。

5.5.7(1)给水系统的水质化验检测分为厂站、行业、城市(或地区)多个级别。各级别化验中心的设备配置应符合正常生产过程中各项规定水质检查项目的分析和检测的需求,满足质量控制的需要。一座城市或一个地区有多座水厂时,可以在行业、城市(或地区)的范围内设一个中心化验室,以达到专业化协作,设备资源共享的目的。(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4.7条修订采用。

5.5.8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章第9条规定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的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3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1)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2)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3)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监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2)供水水质检验是保障水质安全的重要手段,但首先是计量分析仪器必须准确合格,否则水质检验的质量就无法保证,因此该条为强制。(3)《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2.8.6条等效采用。

5.5.9(1)对在线仪表的检定和校准提出明确要求。(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中第8.5.1条修订采用。

5.5.10(1)本条是对危险场所内机电设备的操作规定,在人员进入危险场所前,应能启动场所内照明及保护装置,保障人员进入后的安全。(2)对于各种有害气体,要采取积极防护,加强监测的原则。在可能产生泄漏、积聚危及健康或安全的各种有害气体的场所,应该在设计上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于室外场所,一些相对密度较空气大的有害气体可能会积聚在低洼区域或沟槽底部,构成安全隐患,应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4.1条修订采用。

5.5.11(1)根据全文强制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的有关规定和氨气安全操作有关规程所提出。本条所指的所有连接在加氯岐管上氯瓶包括在线工作和待命氯瓶。(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14条强制性条文。

5.6 附属设施

5.6.1(1)本条规定不同规模给水工程的辅助设施用地指标。(2)本条是控制给水工程投资有效利用和节约用地的规定,应强制。(3)相关数值指标取自《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0-2009规定。

5.6.2细粉类水处理水存在药剂粉尘聚集、爆炸的风险,例如粉末活性炭在搬运中会飞扬在空气中,因此活性炭的储存和投加车间内的电器应加设防护罩,并采取防爆措施。高锰酸钾系强氧化剂,固体粉尘聚集后容易爆炸。

5.6.3综合加药间有些使用的消毒剂或制备产生的气体列入国家现行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化学有害因素》GBZ 2.1,该标准规定了室内环境空气中氯、氨等气体的允许最高浓度或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CBZ 1则规定了毒物报警值包括预报值、警报值和高报值。

按现行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中氯气无组织排放时周界外浓度最高点限值要求,氯吸收处理装置尾气排放小于0.5 mg/m3。

臭氧尾气是从臭氧接触池排气管排入环境空气中的气体所含有的残余臭氧,对人的健康有害。人体在含臭氧百万分之一的空气中长期停留,会引起易怒、感觉疲劳和头痛等不良症状。而在更高的浓度下,除这些症状外,还会增加恶心、鼻子出血和眼粘膜发炎。经常受臭氧的毒害会导致严重的疾病。因此,出于对人体健康安全的考虑,提出了此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参照美国供水协会《净水厂设计》,经尾气消除装置处理后,要求排入环境空气中的气体所含臭氧的浓度小于0.1μg/L。

部分液体净水药剂通常或具有氧化,或具有酸,或具有碱性,泄漏后不仅对生产人员的生命健康和生产设施的耐久性带来伤害,进入水体后也会造成水环境污染。

5.6.4(1)关于氯库室内环境温度控制和氯(氨库)室内采暖方式的规定。基于现行国家标准《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有关规定,增加氯库室内环境温度控制的要求。(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15条强制性条文。

5.6.5(1)关于加氯(氨)间及氯(氨)库采用安全措施的规定。

现行国家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化学有害因素》GBZ 2.1规定,室内环境空气中氯的允许最高浓度(MAC)不得超过 1mg/m3。氨则未规定最高浓度(MAC)限值,但分别给出了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不得超过20mg/m³和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不得超过30mg/m³的规定。因此,为保障工作人员安全,加氯(氨)间(真空加氯、加氨机间除外)、氯蒸发器间及氯(氨)库应设置氯(氨)泄漏检测仪和报警设施。

根据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CBZ 1 规定,毒物报警值包括预报值、警报值和高报值,产生毒物的场所至少应设警报值和高报值。其中预报值应为MAC或PC﹣STEL的1/2,警报值应为MAC或PC﹣STEL,高报值则应综合各种因数确定。因此,从预报报警的角度考虑,氯泄漏检测仪的检测下限应低于0.5mg/ m³,检测上限则至少应大于1mg/ m³;氨泄漏检测仪的检测下限应低于15mg/ m³,检测上限则至少应大于30mg/ m³。

按现行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 中氯气无组织排放时周界外浓度最高点限值要求,氯吸收处理装置尾气排放小于0.5 mg/m3。漏氯吸收装置就近设在氯库边的单独房间内,主要是考虑到漏氯吸收装置使用概率低,日常维护是保障其事故时能迅速正常启动的重要工作,设在与用氯间分开单独房间内有利于维护人员安全,近设在氯库旁可缩短漏氯吸收距离,提高漏氯处理速度。

当室内环境空气中氨气的浓度达到一定的比例后遇明火热源会引起爆炸,故加氨间和氨库内的电气设备应采用防爆型。

(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16条强制性条文。

5.6.6(1)基于现行国家标准《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有关规定,设置机械通风和吸收处理装置。设置机械通风的目的为了改善微漏气时使用场所的环境空气质量,即环境空气中氯气、氨气浓度处于预报值与警报值之间时进行机械通风。换风的次数和机械通风与漏氯吸收处理系统的切换时机则参考了英国等国的规定:即通风系统设计每小时不应小于10次,并在微泄漏量时工作,泄漏量大时关闭。因此,从满足国家现行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化学有害因素》GBZ 2.1的规定和提高风险预警能力角度考虑,当室内环境空气中氯含量达到0.5mg/m3或氨含量达到15mg/ m³时,应自动开启通风装置并同时进行预报报警;当室内环境空气中氯含量达到1mg/m3时,应进行警报报警和关闭通风装置,同时启动漏氯吸收装置;当室内环境空气中氨含量达到30mg/m3时,应进行警报报警并应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由于氯气重于空气,氨气轻于空气,本条对加氯(氨)间及氯(氨)库通风系统新鲜空气进口和排风口位置的规定,主要根据上述氯气和氨气各自的比重特性所确定。(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17条强制性条文。

5.6.7(1)基于现行国家标准《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有关规定,并出于职业安全考虑,作出该规定。(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18条强制性条文。

5.6.8(1)关于制备二氧化氯的原料安全贮存的规定。

由于生成二氧化氯的主要固体原料(亚氯酸钠、氯酸钠)属一、二级无机氧化剂,贮运操作不当有引起爆炸的危险。此外,原料盐酸与固体亚氯酸钠相接触易引起爆炸。故规定应分别独立存放和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25条强制性条文。

5.6.9(1)关于二氧化氯发生与投加设备间设置及其内部安全措施的规定。

由于二氧化氯发生与投加设备为整体设备,同时考虑到原料输送的方便和与原料存放间必要的隔离,故应设置在独立的设备间内。

(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26条强制性条文。

5.6.10(1)由于二氧化氯制备的原料具有易爆、腐蚀性和一定职业危害,故规定各原料库房与设备间应相互隔开且室内互不相通,房门均应各自直接通向外部且向外开启。外部设置可启闭室内照明和通风设备的开关则作为事故应急安全操作之用。所有建筑均按防爆要求进行设计是基于仍存在爆炸的可能。

设置喷淋设施主要用于二氧化氯水溶液和气体发生事故泄漏的紧急处理,设置通风设施主要是排除微泄漏的二氧化氯气体,由于二氧化氯气体重于空气,故通风设施的布置可参照加氯间的布置方式。此外,由于国家现行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化学有害因素》GBZ 2.1对环境空气中的二氧化氯,分别给出了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不得超过0.3mg/m³和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不得超过0.8mg/m³的规定。因此,设备间内应设置二氧化氯气体泄漏检测仪和报警设施,且二氧化氯泄漏检测仪的检测下限应低于0.4mg/ m³,检测上限则至少应大于0.8mg/ m³。当室内环境空气中二氧化氯含量达到0.4mg/m3时,应自动开启通风装置同时进行预报报警;当室内环境空气中二氧化氯含量达到0.8mg/m3时,应进行警报报警并应及时关闭二氧化氯发生装置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27条强制性条文。

5.6.11(1)食用盐电解产生氢气的原理及过程与电解水制备氢气相似,由于电解食用盐溶液产生次氯酸钠溶液时会伴随产生氢气析出现象,氢气的火灾危险性为甲类,且氢气轻于空气,因此,排放和处置氢气的过程中应采取严格措施避免着火和爆炸,氢气在空气中的燃烧界限为4%-75%(体积)。(2)参照《氢气站设计规范》GB50177第12.0.9条强制性条文以及《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9.37条强制性条文。

5.6.12(1)在臭氧发生车间内设置机械通风设备,首先可通过通风来降低室内环境温度,其次可排除从臭氧发生系统中可能泄露出来的微量臭氧气体,即在室内环境空气中臭氧浓度达到0.15mg/ m³时开启,以保持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安全。臭氧和氧气泄漏探测及报警设备通常设置在臭氧发生装置车间内,用以监测设置臭氧发生装置处室内环境空气中可能泄漏出的臭氧和氧气的浓度,并对泄漏状况作出指示和报警,并根据泄漏量关闭臭氧发生器。

现行国家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化学有害因素》GBZ 2.1规定,室内环境空气中臭氧的允许最高浓度(MAC)不得超过0.3mg/m3。因此,臭氧发生装置车间内应设置臭氧气体泄漏检测仪和报警设施,且臭氧泄漏检测仪的检测下限应低于0.15mg/ m³,检测上限则至少应大于0.3mg/ m³。当室内环境空气中臭氧含量达到0.15mg/m3时,应自动开启机械通风装置同时进行预报报警;当室内环境空气臭氧含量达到0.3mg/m3时,应进行警报报警并应及时关闭臭氧发生装置。

(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第9.10.19条强制性条文。

6 给水泵站

6.0.1(1)明确给水泵站的基本功能。泵站的基本功能是将一定量的流体提升到一定的高度(或压力)满足用户的要求。给水系统中的泵站包括取水泵站、给水厂内的送水泵房和配水管网中的中途加压泵站,给水泵站规模包括泵站设计流量和设计扬程等主要性能指标。取水泵站的用户是给水厂,取水泵站的设计流量应取水工程的设计规模一致,取水泵站的扬程应满足水源的设计枯水位与给水厂进水水位几何高差,克服输水管道水头损失并留有一定富裕量。送水泵站的设计流量和扬程要满足高日高时工况下配水管网对给水厂交水点处的水量和水压的要求;中途加压泵站要满足目的地对水量和水压的要求。(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3.1条“给水泵站的规模应满足用户对水量和水压的要求。”

6.0.2(1)给水泵站设置备用水泵是保障泵站安全运行的必要条件,泵站内一旦某台水泵发生故障,备用水泵要立即投入运行,避免造成供水安全事故。备用水泵设置的数量要根据泵房的重要性、对供水安全的要求、工作水泵的台数、水泵检修的频率和检修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例如在提升含磨损杂质较高的水时,要适当增加备用能力;给水厂中的送水泵房,处于重要地位,要采用较高的备用率。(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3.2条“给水泵站应设置备用水泵。”

6.0.3(1)本条规定提出了对泵站布置的要求。这些要求对于保证水泵的有效运行、延长设备的寿命以及维护运行人员的安全都是必不可少的。吸水井的布置要满足井内水流顺畅、不产生涡流的吸水条件,否则会直接影响水泵的运行效率和使用寿命;水泵的安装,吸水管及吸水口的布置要满足流速分布均匀,避免汽蚀和机组震动的要求,否则会导致水泵使用寿命的缩短并影响到运行的稳定性;机组及泵房空间的布置要以不影响安装、运行、维护和检修为原则。例如:泵房的主要通道应该方便通行;泵房内的架空管道不得阻碍通道和跨越电气设备;泵房至少要设置一个可以搬运最大尺寸设备的门等。(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3.3条“给水泵站的布置应满足设备的安装、运行、维护和检修的要求。”

6.0.4(1)给水泵站的设备间往往有生产杂水或事故漏水需及时排除,地上式泵房可采取通畅的排水通道,地下或半地下式泵站要设置排水泵,避免积水淹及泵房造成重大损失。(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3.4条“给水泵站应具备可靠的排水设施。”

6.0.5(1)鉴于停泵或快速关闭阀门时可能形成水锤,引发水泵阀门受损、管道破裂、泵房淹没等重大事故,必要时应进行水锤计算,对有可能产生水锤危害的泵站要采取防护措施。目前常用的消除水锤危害的措施有:在水泵压水管上装设缓闭止回阀、水锤消除器以及在输水管道适当位置设置调压井、进排气阀等。(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3.5条“对可能发生水锤的给水泵站应采取消除水锤危害的措施。”

7 给水管网

7.1 一般规定

7.1.1(1)本条规定了输配水管道在选线和管道布置时应遵循的准则。输水管道的建设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选择的管线在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前提下要尽量的短,这样可少占地且节省能耗和投资;其次管线可沿现有和规划道路布置,这样施工和维护方便。管线还要尽可能避开不良地质构造区域,尽可能减少穿越山川、水域、公路、铁路等,为所建管道安全运行创造条件。配水管道的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并应沿现有和规划道路布置,建设准则和输水管线一致。(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1条“输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应以管线短、占地少、不破坏环境、施工和维护方便、运行安全为准则。”

7.1.2(1)管网优化设计必须考虑水压、水量的保证性,水质的安全性,管网系统的可靠性和经济性。在保证供水安全可靠,满足用户的水质、水量、水压需求的条件下,对管网进行优化设计,保障管道施工质量,达到节省建设费用、节省能耗和供水安全可靠的目的。(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8条“供水管网应进行优化设计、优化调度管理,降低能耗。”

7.1.3(1)城镇给水管网是向城镇供给生活饮用水的基本渠道。为保障供水水质卫生安全,严禁与其他非饮用水管道系统连通。在使用城镇给水作为其他用水补充用水时,必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他用水流入城镇给水系统。对于采用生活饮用水作为消防用水的小区专用消防环管,可从给水管网接出,但要有有效防止倒流的措施,具体规定见《建筑给水排水与节水通用规范》。《城市供水条例》中明确:“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为保证城镇供水的卫生安全,供水管网要避开毒物污染区;在通过腐蚀性地域时,要采取安全可靠地技术措施,保证管道在使用期不出事故,水质不会受污染。(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7条“供水管网严禁与非生活饮用水管道连通,严禁擅自与自建供水设施连接,严禁穿过毒物污染区;通过腐蚀地段的管道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7.1.4(1)室外给水工程中管道、设备防腐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规定检查验收输水管材、涵洞和储水设施的防腐工艺和材质质量,应现场查看,禁止破坏外观质量。(2)管道、设备的防腐直接影响管道、设备的寿命和使用年限。而给水工程作为涉及国计民生的项目,又与城市、城镇建设事业、工业生产、环保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为保证供水水质安全,保障人身健康,严禁施工过程中对输水管材、涵洞和储水设施的防腐和材质造成破坏,造成输水过程的污染。管道穿越不同地质,从很大程度上来说管道使用寿命取决于材料和防腐方法,因此防腐材料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3)本条依据英国标准学会发布的现行《室外给水系统和构件要求》 BS EN 805-2000(water supply-requirements for systems and components outside buildings)的规定制定。

7.1.5(1)给水管道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中对管道功能性试验的试验及验收规定执行。水压试验前应按照试验要求充分准备,采用合格的仪器仪表设备,应按照注水要求、压力施加程序进行。管道冲洗和消毒应按照《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的要求进行用水量计算、选择合适的消毒用品并制定合理的冲洗、消毒方案。(2)本条按照建设部第156号文《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的要求设置,应严格予以执行。给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生活饮用水管道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冲洗、消毒,否则不仅会造成给水管网的水质污染,会使整个管网系统的正常功能及性能下降,而且还会影响到管道的安全供水、阀门的正常操作使用,严重的还会引起水锤事故,带来社会和经济的负效应。(3)本条依据《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中3.4.12 条、《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的9.1.10条强制性要求制定。

7.1.6为准确掌握供水系统的运行状况,城镇输配水管网应布置在线压力、流量监测点,调度人员可以远程实时监测管网压力、流量,为科学调度提供决策依据。管网在线监测设备应能及时、准确“感知”管网运行状态,在线监测数据的传输方式应稳定可靠。管网在线监测点应有准确的经纬度、海拔标高等地理位置数据,便于后续的数据分析。

7.1.7管网在线压力监测点宜设置在给水低压区、最不利点、管网末梢点、供水分界线、大流量用户、重点保障用户等位置,并应以单目标或多目标进行优化布置。1)以水力模型校核为目标,为水力模型提供校核数据,提高水力模型精度,为科学调度提供支撑;2)以最大程度代表管网正常运行状况为目标,如寻找具有节点水压代表性、反映节点流量变化的节点等,为调度中心提供监控信息,实现给水管网优化调度;3)以提高爆管识别及定位精度为目标等,通过管网压力的波动识别管网爆管事故及定位爆管位置。

7.1.8关于分区计量管理的规定。

分区计量管理是提高给水管网漏损控制效率的先进技术与管理手段。通过分区计量管理,建成覆盖全部管网的流量计量传递体系,进行水平衡分析,评估各区域内管网漏损状况,有效识别管网漏损严重区域和漏损构成,科学指导开展管网漏损控制作业,实现精准控漏,提高漏损控制效率。

分区计量管理工程设计内容包括流量计量、阀门、水质水压监测、数据采集与传输装置等设备,设备安装井室,以及其他水质保障和漏损控制措施等施工设计等,并符合设备安装要求。

7.1.9(1)分区计量管理是指将整个城镇公共给水管网划分成若干个供水区域,进行流量、压力、水质和漏点监测,实现给水管网漏损分区量化及有效控制的精细化管理模式。对于新建管网,应在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和管网施工设计中,统一按分区计量管理模式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对于现状运行管网,应根据分区计量管理实施路线,突出漏损管控重点,工程措施与管理措施相结合,分步推进。现状运行管网计量分区的划分应尽量减少关闭阀门的数量,减小对管网正常运行的干扰和对局部管网水质的影响。对于采取关闭阀门形成分区边界的区域,应加密设置水质、水压监测点、管网冲洗点和排气阀等,保障管网水质和水压安全。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拆除管线、关闭阀门或安装流量计量设备会对管网水质产生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管网运行状态变化(管内水体流向或流速变化),可能会使水的浊度突然升高,或是管内流速变快冲刷管垢出现浑水(红水),拆除管线、关闭阀门或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是分区计量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进行管网分区的常用措施,需要单独提出加以重视,有别于常规运行管网中的水质监测。因此,应及时监测管网水质变化,采取措施保障水质安全。另外,应加强分区计量区域内末梢管道水质监管,通过在线监测或人工检测等方法,合理评价管网水质指标,并定期开展管道冲洗排放,确保水质安全。(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第4.4.8条修订采用。

7.1.10(1)进行压力调控时,边界阀门的关闭通常会导致管线中水流方向或流速发生较大变化,有可能造成管网水的浊度等指标升高,因此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水质安全。新增水源或切换水源时,由于水源水质特征的差异,不同水源切换时容易引起管网水质下降甚至出现管网“黄水”现象,从而影响供水水质安全,因此也应采取措施保证水质安全。(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第4.5.6条修订采用。

7.1.11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文《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要求:“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因此经改造、修复的管网与水接触的设备,管道水质受到污染后,并网前应进行冲洗消毒,直至水质检测合格达标。

7.1.12(1)供水部门主动停水时要根据相关规定提前通告,以避免造成用户损失和不便。《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要求:“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区停水,也要按上述规定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并及时通知用户。(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1.9条等效采用。

7.1.13(1)给水管网漏水探测作业有时会触及管道内部,甚至在管道内部布设和运行探测设备,置入示踪介质等。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探测后清洗管道等,从而保证供水时水质不被污染。(2)《城镇供水管网漏水探测技术规程》CJJ159-2011现行强条“3.0.13 城镇供水管网漏水探测作业不得污染供水水质。”

7.2 输配水管道

7.2.1(1)明确输配水管道的基本功能。输水管道按输送介质分,包括原水输水管道和清水输水管道。原水输水管道为给水厂提供原水,清水输水管道为配水管网提供清水。原水输水管道的设计流量应按给水厂高日平均时的供水量加上输水管道的漏损水量和自用水量,管道沿程漏损水量与管材、管径、长度、压力和施工质量等有关,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参照有关资料和已建工程的数据确定。给水厂的自用水量,应根据给水厂内的水量平衡计算确定,没有排泥水回用和处理工艺的给水厂一般可取给水厂供水量的 5%~10%。原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压力应按各种输水量时的最不利工况考虑。清水输水管道的设计流量应考虑中途加压泵站内的水量调蓄设施的容量是否满足用水户的水量要求。满足要求时,清水输水管道的设计流量按加压泵站服务区域用户的高日平均时需水量考虑;不满足要求时,清水输水管道的设计流量应按加压站服务区域用户的高日高时需水量考虑。清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压力按设计流量条件下加压泵站的水位和压力要求确定。配水管道的用户是管网末梢的用水户。配水管道的设计流量和压力应满足用户在高日高时用水量条件下的最小服务水头,经管网平差水力计算后确定。(2)多水源供水的城镇,各水厂至管网的清水输水管道的设计水量应按最高日最高时条件下综合考虑配水管网设计水量、各个水源的分配水量、管网调节构筑物的设置情况后确定。直接供水管网用户最小服务水头按建筑物层数确定。(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2条“输配水管道的设计水量和设计压力应满足使用要求。”

7.2.2(1)城镇给水管网压力满足用户的需求是城乡给水工程的基本性能之一。城镇给水管网压力的确定,是结合当地实际、多方案经济技术比选优化的结果,与地形地貌、城市规模、给水系统布局、供水分区等有关。对于单个用水节点,所需水压决定于用水点高度。当地规划中,会体现直接供水建筑层数及最小服务水头的要求,本条规定压力应符合当地规划的规定。(2)对于城镇给水管网的压力,现行政策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第3.0.3条“城市给水工程规划中的水压应根据城市供水分区布局特点确定,并满足城市直接供水建筑层数的最小服务水头。”《城镇供水服务》GB/T32063-2015第5.2.1条“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及合格率应按国家和行业等规定执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第3.0.9条“当按直接供水的建筑层数确定给水管网水压时,其用户接管处的最小服务水头,一层为10m,二层为12m,二层以上每增加一层增加4m。”

7.2.3作为给水系统的一部分,配水管网工程应具备“满足城镇用水对水质、水量和水压需求”功能,并应以高日高时用水量和最不利点供水压力是否满足来评价。配水管网应按高日高时供水量及设计水压进行管网水力平差计算,还应按消防、最大转输和最不利管段发生故障时三种工况进行流量和压力的校核,确保管网末梢等最不利点的供水压力应满足供水规划确定的直接供水建筑层数的最小服务水头要求。配水管网最不利管段发生故障时的设计水量可按管网最高日最高时设计水量的70%计算。

7.2.4(1)关于消防用水量、水压及延续时间的规定。消防水量、水压及延续时间等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和《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的有关规定执行。(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2006第4.0.5条“消防用水量、水压及延续时间等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等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7.2.5(1)本条强调了给水管网输配水的安全性。必须保证输配水管道出现事故时输配水量不小于设计水量的70%。(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3条“事故用水量应为设计水量的70%。”

7.2.6(1)本条是对给水管网漏损基本性能的规定。给水管网综合漏损率是指由供水总量和注册用户用水量直接计算出来的漏损率,漏损率受抄表到户率、单位供水量管长、供水压力和冻土深度等影响,漏损率反映了特定管网条件下的漏损情况,不宜用来比较不同条件管网的漏损水平。为便于比较,依据《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将漏损率根据供水单位的抄表到户率、单位供水量管长、供水压力和冻土深度进行修正,得到漏损率。若供水单位漏损率小于等于《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的设定目标,则表示管网漏损率达到规定,否则,表示未达到。降低管网的漏损率对于节约用水、优化企业供水成本,建设节约型的城市具有重大意义。降低管网的漏损率需要采取综合防护措施。应从管网规划、管材选择、施工质量控制、运行压力控制、日常维护和更新、漏损探测和漏损及时修复等多方面控制管网漏损。(2)《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中指出“到2017年,全国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12%以内;到2020年,控制在10%以内。”《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第5.3.1条“城镇供水管网基本漏损率分为两级,一级为10%,二级为12%,并应根据居民抄表到户用水量、单位供水量管长、年平均出厂压力和最大冻土深度进行修正。”《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6条“应减少供水管网漏损率,并应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7.2.7(1)本条规定了输水管道根数的确定原则以及输水管道为满足事故时水量是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城镇给水是保障公众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生命线,不能中断;即使在事故等特殊情况下也要保证具备城镇事故用水量的供水能力,事故用水量一般为设计水量的70%。在给水厂具备多水源和调蓄设施条件下,当输水管道发生事故但给水厂仍可保证事故供水量时,可不设双管。当输水管道必须设置双管时,为保证在事故时输水管道仍具备70%以上输送能力。可在各条输水管道之间设连通管,保证管道的任何一段断管时,管道输水能力不小于事故水量。(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3条“事故用水量应为设计水量的70%。当城镇输水采用2条以上管道时,应按满足事故用水量设置连通管;在多水源或设置了调蓄设施并能保证事故用水量的条件下,可采用单管。”

7.2.8(1)长距离管道输水工程选择输水线路时,要使管线尽可能短,管线水平和竖向布置要尽量顺直,尽量避开不良地质构造区,减少穿越山川和水域。管材选择要依据水量、压力、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管材生产能力和质量保证等进行技术经济比较。管径选择时要进行不同管径建设投资和运行费用的优化分析。输水工程应该能保证事故状态下的输水量不小于设计水量的70%。长距离管道输水工程要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的综合比较和安全论证,选择可靠的管道运行系统。

长距离管道输水工程要对管路系统进行水力过渡过程分析,研究输水管道系统在非稳定流状态下运行时发生的各种水锤现象。其中停泵、起泵、关阀水锤,尤其是管道系统中伴有水柱分离而发生的断流弥合水锤,是造成诸多长距离管道输水工程事故的主要原因。水锤防护的技术各有特长,应发挥其各自优势综合采用。通常消除正压水锤(减轻水锤升压)可采用不同的泄压手段,如水泵出口设压力预置泄压阀和缓闭止回阀、管路上设双向稳压塔和管线末端设溢流设施等;消除负压水锤(防止负压)则可在管路上设空气阀、缓冲空气罐、单向稳压塔、双向稳压塔和管线末端设调蓄水池等。而水锤一旦出现,正压和负压水锤会交替发生。因此,需采取综合防护措施。(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4条“供长距离管道输水系统的选择应在输水线路、输水方式、管材、管径等方面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和安全论证,并应对管道系统进行水力过渡过程分析,采取水锤综合防护措施。”

7.2.9(1)安全供水是城镇配水管网最重要的原则,配水管网干管成环布置是保障管网配水安全诸多措施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5条“城镇配水管网干管应成环状布置。”

7.2.10(1)本条文规定了输配水管道与建(构)筑物及其他工程管线之间要保留有一定的安全距离。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 规定了给水管与其他管线及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

输水干管的供水安全性十分重要,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埋地输水干管,需要防止其中一条断管,由于水流的冲刷危及另一条管道的正常输水,所以两条埋地管道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输水量大、运行压力高,敷设在松散土质中的管道,需加大安全距离。若两条干管的间距受占地、建(构)筑物等因素控制,不能满足防冲距离时,需考虑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保证输水干管的安全运行。(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9条“输配水管道与建(构)筑物及其他管线的距离、位置应保证供水安全。”

7.2.11(1)原水管道的待处理水常有一定的含砂量,埋设河底时,管内水流速度要大于不淤流速,防止泥沙淤积管道。(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10条拆分制定。

7.2.12(1)在有冰冻危险的地区,埋地管道要埋设在冰冻土层以下;架空管道要采取保温防冻措施,保证管道在正常输水和事故停水时管内水不冻结。(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4.11条等效采用。

7.2.13(1)关于金属管道防腐措施的原则规定。

金属管道防腐处理非常重要,它将直接影响水体的卫生安全以及管道使用寿命和运行可靠。金属管道内外壁防腐的施工质量以及验收标准等应遵守现行国家标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8 等的规定。(2)《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第7.4.2条“金属管道应考虑防腐措施。金属管道内防腐宜采用水泥砂浆衬里。金属管道外防腐宜采用环氧煤沥青、胶粘带等涂料。金属管道敷设在腐蚀性土中以及电气化铁路附近或其他杂散电流存在的地区时,为防止发生电化学腐蚀,应采取阴极保护措施(外加电流阴极保护或牺牲阳极)。”

7.3 附属设施

7.3.1关于输水管道设置检修阀门的规定。

输水管的始点、终点、分叉处一般设置阀门;管道穿越大型河道、铁路主干线、高速公路和公路的主干线,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设置阀门。输水管还应考虑自身检修和事故时维修所需要设置的阀门,并考虑阀门拆卸方便。

7.3.2消火栓和空气阀等设备在严寒地区要考虑防冻问题,同时这些设备内的水又有机会与空气直接接触,特别是空气阀吸气时,阀门井设施应考虑防止管道二次污染问题。

7.3.3关于管线沿线设置标志的规定。

为了辨明管道位置及防止由于其它施工造成地下管道的损坏,输配水管道在地下敷设完成后沿线应作标记。长距离输水管道和城区外的配水管道,可在地面上适当的位置埋设混凝土标志桩。城区内道路下的管道,在其上方300mm处设置400mm宽塑料标识带,回填时一同埋设,以便再次挖掘时辨明位置。

7.3.4(1)关于架空(露天)管道的有关规定。

架空管道倒虹吸敷设时,在顶部设置复合式空气阀进行排气;为防止无关人员攀爬,在上升管道上设置防护设施并作警示说明。

露天铺设的管道,为消除温度变化对管道伸缩的影响而产生的形变,应设置伸缩器等措施,但近年来由于露天管道加设伸缩器后,忽略管道整体稳定,从而造成管道伸缩器处拉脱的事故时有发生,因此,要设置保证管道整体稳定的措施。给水管道多为压力管道且水质安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因此对架空(露天)管道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标识做出强制性规定。

(2)《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2006第7.4.4条“架空或露天管道应设置空气阀、调节管道伸缩设施、保证管道整体稳定的措施和防止攀爬等安全措施,并应设置警示标识,还应根据需要采取防冻保温措施。。”为非强制条文,考虑到实际情况存在架空管道不设置调节管道伸缩设施的情况,本规范修改后设为强制性条文。

7.3.5(1)进入套管、箱涵、或阀门井前,应先进行强制通风,检测有害气体,消除积水、滞留有害气体和井底渣物等安全隐患;外面应有安全观察人员,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2)《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207-2013第7.4.12条修订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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