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四川省人大发布了《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详情如下:《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12月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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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2018-12-13 14:51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四川省人大发布了《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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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12月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将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8年12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直接通过四川人大网在线提交;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规处(邮政编码:61004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建议”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179639834@qq.com。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12月10日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沱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和水生态保护等活动。

沱江流域,是指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稳定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要目标,实行源头控制、系统保护、流域共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沱江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沱江流域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明确对跨区域的河(湖)管理责任,推动建立流域共治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并按照规定履行处理、报告职责。

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评价应当征求同级河(湖)长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内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破坏沱江流域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鼓励村(居)委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做出约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四川省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相关技术规范,划定和调整沱江流域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沱江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确定各地区水环境质量目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本地区沱江流域水污染,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确定并严守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

跨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取水总量超过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城乡发展、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等规划和拟定禁止、限制和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调整。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行业、企业,应当采取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除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排放相应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伸阅读:

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PPP模式研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建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

(一)组织编制并指导实施沱江流域保护规划;

(二)开展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

(三)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四)开展水污染防治联合执法;

(五)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科学技术、气象等主管部门建设沱江流域信息化平台,建立完善沱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鼓励、支持总磷等重点水污染物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沱江流域实行总磷污染防治特别措施:

(一)削减总磷污染物排放总量,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增加含磷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推动磷矿开采项目逐步搬迁或退出,禁止新建磷矿开采项目;

(三)强化工业领域总磷污染防治,禁止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

(四)实施涉磷企业磷石膏堆场规范化整治,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逐步削减磷石膏堆放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开展本地区沱江流域的排污口调查,对排污口登记造册,实施规范化整治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加强对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水的,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居民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体系,建立长效保洁机制,在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转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编制实施本地区内黑臭水体整治方案,综合评估整治效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黑臭水体总体整治完成后,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及责任单位,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黑臭水体及沿岸垃圾、水面漂浮物等的日常巡查和清理,采取措施保持水面及沿岸清洁。

第二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严禁在沱江干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重化工工业集聚区和化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沱江流域水环境监测预警情况或者应急调控需要,组织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企业错峰生产方案并予以实施,保障沱江流域水生态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农业面源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环境的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饲料添加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分散畜禽养殖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并鼓励实现零排放。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健康养殖、稻渔综合种养、流水养殖、生态养殖、循环水养殖等模式和技术,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水产养殖换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规划时,应当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沱江流域的旅游资源,加强对乡村旅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环境综合整治,防止旅游活动污染水环境。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节水工艺和技术,指导企业实施工业节水改造,完善用水计量设施,引导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集聚区集中,促进废水深度处理和再生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改造,推广绿色建筑和节水器具,科学利用雨水资源,并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消防等领域普及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高效节水灌溉和节水现代化改造,优化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畜牧渔业节水模式,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加强沱江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合理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林业、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主管部门,在沱江干流和支流沿岸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沿河建设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河岸生态公益林,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河道两岸和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森林应当优先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生态公益林应当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乡土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湿地,逐步恢复河流、湖泊、湿地的自然联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恢复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督管理,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等措施,保障鱼类洄游通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航电枢纽工程下泄流量的监管,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下游生态基流。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PPP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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