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乡供水、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行业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陕西省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4日。公众可登录陕西省物价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jj.shaanxi.gov.cn/),进入首页“意见征集”专栏,提出意见建议,或将书面意见传真至029-63913703。
陕西省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实施生活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垃圾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供垃圾处理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具有定价权限的定价机关组织实施,垃圾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垃圾处理经营过程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垃圾处理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垃圾处理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期间为监审时前三年。经营者会计核算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以实际年度为监审期间;不满一年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核定垃圾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垃圾处理量相关统计报表、台账,以及完整、有效的其他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及计价量
第八条 垃圾处理定价成本由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置成本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
第九条 垃圾收集运输成本,指经营者将清扫保洁产生的生活垃圾、垃圾桶等垃圾容器收集的生活垃圾及其他产生的生活垃圾用清扫车运至各垃圾中转站进行压缩后,再运输到垃圾处理点的过程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等。
第十条 垃圾处置成本,指经营者将垃圾运到垃圾处置点后处置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按经营者垃圾处置方式的不同分别确定其构成。
(一)采取填埋处置方式的,垃圾处置成本包括职工薪酬,水电费,渗滤液处理费,检验检测费,填埋车辆设备维修费,垃圾处理用药剂等材料费,填埋覆盖费,污水排沼系统维修、安装费,填埋场库区、平台、道路修缮费,填埋区雨污分流系统费用,填埋车辆、填埋场及其配套设施折旧费及其他费用等。
(二)采取焚烧发电处置方式的,垃圾处置成本包括职工薪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余渣处置费(飞灰处理费、渗滤液处理费),检验检测费,与焚烧发电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其他费用等。
(三)采取其他垃圾处置方式的,可根据处理工艺流程和经营者会计科目设置情况对垃圾处置成本进行合理归集。
第十一条 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垃圾处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绿化费、无形资产摊销等。
第十二条 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主要成本项目要素费用内涵
(一)职工薪酬,是指为获得垃圾处理服务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
(三)修理费,指维持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正常运行发生的修理和维护费用。
(四)材料费,指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器具和消毒药剂费用等。
(五)燃料和动力费,指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料等费用。
(六)无形资产摊销,指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指除上述成本费用外应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垃圾处理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费用;
(二)与垃圾处理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垃圾处理生产经营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以及社会无偿捐赠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成本;
(十)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计价量,指通过分配垃圾处理总成本计算单位成本所依据的核定垃圾处理量,即垃圾处理经营者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处理的符合环保标准的垃圾量。
定价区域有两个以上垃圾处理经营者的,垃圾处理量等于各经营者处理量之和。
第三章 定价成本审核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相应科目。
第十七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2%、14%、2.5%,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残值率按照5%计算。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及构筑物: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按50年,砖混、砖木结构按30年,简易房及其他按8年;机械和运输设备按10年;办公设备、计算机按6年;其他固定资产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年限确定。经营者会计核算实际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高于本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分摊。
第二十一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5%。
第二十二条 材料费、燃料动力费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材料费、燃料动力费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三条管理费用按照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分别审核确定。其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第十六条和十七条规定核定;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垃圾处理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四条 财务费用按照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分别审核确定。其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七条 存在关联交易的,其关联交易的结果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专项审核。
第二十八条 管理费中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余费用按照监审前一年度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
第二十九条 计算单位定价成本的垃圾处理量按照监审时前一年度核定的垃圾处理量确定。
第四章 定价成本的归集和计算
第三十条 经营者存在多种业务的,对于业务未单独核算的,应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垃圾处理经营费用。
(一)垃圾处理与其他业务期间费用共同核算的,按照垃圾处理业务收入占经营者营业收入比例分配、核定期间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摊期间费用=期间费用×分配率
(二)垃圾处理与其他业务间的直接成本共同核算的,其中使用固定资产能明确划分的,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比例进行合理分摊共用成本;人员能明确划分的,按照人员数量比例进行合理分摊共用成本。无法按照固定资产原值、人员数量合理分摊共用成本的,按照垃圾处理收入占收入之和比例等进行分摊。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摊直接成本=共用成本×分配率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垃圾处理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其中补助专门项目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且对应相关费用计入成本的,应当冲减垃圾处理总成本。
第三十二条 其他业务因从事垃圾处理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且与垃圾处理业务共同核算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不含税)冲减垃圾处理总成本。单独核算的,用其净收入冲减垃圾处理总成本。
第三十三条 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环节成本归属不同法人单位核算的,经营者应分别填报成本资料,成本调查机构审核汇总计入总成本。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定价总成本除以核定的垃圾处理量计算确定。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垃圾处理量
定价总成本=∑各经营者定价成本
经营者定价成本=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置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应冲减政府补助-应冲减其他业务收入(不含税)或净收入
垃圾处理量=∑各经营者垃圾处理量
第五章 经营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垃圾处理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垃圾处理业务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垃圾处理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核算说明、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表,监审期间内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表;
(三)材料、燃料和动力消耗量、垃圾处理量等相关统计报表、台账;
(四)营业执照或准许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说明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营机构设置及人员定岗情况说明;
(六)垃圾处理流程示意图及内容说明;
(七)垃圾处理行业管理文件、管理规范,及行业会计核算制度、能耗标准等;
(八)成本监审所需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将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虚构交易事项、合同的,定价机关将在下一个监审周期,对定价成本进行追溯调整。
第三十九条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经营者应当按权责发制原则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按照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该办法试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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