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日前印发,《办法》中明确了申请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提报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修复方案应制定明确的恢复修复措施。详情如下:关于印发《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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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

2018-07-11 13:17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日前印发,《办法》中明确了申请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提报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修复方案应制定明确的恢复修复措施。详情如下:

关于印发《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7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湿地占补平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发﹝2015﹞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占补平衡适用范围为占用全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内具体地块的湿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经批准征收、占用总量管控目标范围内具体地块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用地单位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原则,恢复或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湿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总量管控、政府主导,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保护优先、合理使用,属地管理、部门落实的总体要求;遵循谁主管、谁监管,谁占用、谁补充,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做好湿地“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工作。

第二章 目标与责任

第四条 实行省、设区市、县三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和落实责任目标。将全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87.1万公顷逐级分解落实到各设区市、县(市、区),并通过湿地名录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五条 明确属地管理责任。地方各级政府是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责任主体,要将其作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履行好湿地保护责任。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自负责辖区内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职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占补平衡工作,对本辖区内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工作负总责,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和质量不降低。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自负责本辖区内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工作。

第六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级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住建等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湿地“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管理职责:

(一)林业部门负责湿地“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组织、指导、监督工作,牵头并会同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定期检查或考核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执行情况;负责省级湿地公园、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等湿地的管理。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职责范围内滨海湿地的管理。

(三)水利部门负责陆地江河、湖泊、河口、水库等地表水体湿地的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的管理。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盐田湿地管理,对盐田保护区外不适宜继续生产食盐的少量零星盐田,办理废转申报工作。

(六)农业部门负责宜农滩涂、宜农湿地、农业生物种质资源原生境等湿地的管理。

上述各部门和发改、财政、环保、国土、交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相关工作。

第三章 储备与使用

第七条 实行新增湿地储备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结合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对征收、占用湿地的预期,有计划建设人工湿地,作为新增湿地面积纳入储备。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个人或者社会团体建设湿地公园等人工湿地,给予优先纳入湿地占补平衡储备。

各县(市、区)对储备的新增湿地,具有优先使用权。

第八条 新增储备湿地应当具备湿地基本自然特性、生态特征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九条 新增湿地储备,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储备库。新增储备湿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湿地保护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增湿地验收卡》等档案制度;同时,以《新增湿地登记薄》形式进行登记、汇总和报备。

新增湿地要及时录入全省湿地资源信息库,供相关部门和社会共享。

第十条 以下未列入湿地面积管控目标范围的湿地,可作为当前补充湿地来源:

(一)全国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规划时,未纳入调查范围的湿地;

(二)各地已建或在建中的大中型水利、水库项目的新增湿地,及其他新建人工湿地;

(三)新建或改扩建湿地公园的新增湿地;

(四)通过海域整治新增的湿地;

(五)城市内河整治、城乡规划建设范围建设的新增湿地;

(六)原退化湿地,通过开展河湖水系连通、湿地植被修复、湿地环境修复、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沼泽湿地修复、退耕还湿、退养还湿、生态补水等恢复与修复措施,生态功能基本恢复的湿地;

(七)其他新增湿地。

第十一条 湿地占补平衡以县(市、区)为单位就近补充,本县(市、区)确实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经双方协调及设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允许在本设区市内使用储备库中的湿地进行异地补充。

第十二条 异地补充湿地采用协商流转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程序与规则

第十三条 申请征收、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应当符合《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程序如下:

(一)征收、占用省重要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或临时占用省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向管辖该湿地的县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合法性审查,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二)征收、占用一般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或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用地单位向该湿地所管辖的县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合法性审查,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申请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应当提报湿地占补平衡方案;申请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提报湿地修复方案。湿地占补平衡方案应当明确补充湿地的湿地名称、所在行政区域、湿地类型、湿地面积、湿地图斑、四至范围、矢量数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湿地修复方案应制定明确的恢复修复措施。

第十六条 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或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在论证征收、占用或临时占用湿地时,一并论证审定湿地占补平衡方案和湿地修复方案。

湿地保护专家从福建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选定。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按照经论证通过的湿地占补平衡方案和湿地修复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湿地占补平衡方案和湿地修复方案实施完成后,原申请用地单位应当向管辖该湿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申请材料齐全的,被申请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湿地保护专家进行验收;未通过验收的,由被申请部门下达限期整改书,完成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异地补充湿地的,应当在湿地占补平衡方案中说明补充湿地来源和其他相关信息。经管辖该湿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确认,从补充湿地供给方的湿地储备库中核减。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完成湿地“先补后占、占补平衡”。

第二十一条 建立湿地“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公示制度。县(市、区)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将论证通过的湿地占补平衡方案和湿地修复方案随即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湿地占补平衡方案和湿地修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占用经批准省重要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未履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按照《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执行。

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由管辖该湿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湿地总量管控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工作职责。将湿地总量管控目标责任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制度体系进行考核。对不落实“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制度,未完成湿地总量管控目标责任的,按照《福建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份,将辖区内本年度的湿地资源面积总量、新增湿地储备面积、审批征收占用湿地面积、“先补后占、占补平衡”执行情况等统计后,报送省人民政府相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办法所称先补后占,是指用地单位使用经批准征收、占用总量管控目标范围内具体地块的湿地之前,应当先补充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二)本办法所称占补平衡,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为单位,经审批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面积不得多于同时期的补充湿地。

(三)本办法所称总量管控,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湿地用途监管,确保所辖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的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四)本办法所称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6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6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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