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4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示范项目规范管理的通知》(财金〔2018〕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印发,在第二条“引以为戒,加强项目规范管理”第三款“严格审查签约主体”中明确提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近来,笔者听闻部分地方政府、金融机构谈及融资平台不得作为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深感其对政策的过度解读,为使更多融资平台免受其害,特作此文。
一、不要对54号文过度解读
54号文共三项要求,而第一段题头是“为进一步强化示范项目规范管理,更好发挥引领带动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需要注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接在“为进一步强化示范项目规范管理”之后,即下述三项要求针对的是财政部PPP示范项目,对于非财政部示范的PPP项目是否参照54号文执行并未做出强制要求,不可张冠李戴直接一刀切地加在非财政部示范的PPP项目上。
二、融资平台作为PPP项目社会资本方的政策依据
首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明确提出“大力推动融资平台公司与政府脱钩,进行市场化改制,健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的,在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过与政府签订合同方式,明确责权利关系”,即符合一定条件的融资平台参与当地PPP项目不仅由财政部等部委发文明确并且得到国务院办公厅的转发认同。另外,《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也提出对“未按规定转型的融资平台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的”采取清退出库措施,即按规定转型的融资平台作为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并未采取清退出库措施,间接承认了按规定转型的融资平台作为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的合规性问题。因此,无论从发文层级(42号文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还是从发文时间(92号文为2017年11月印发)来看,按规定转型的融资平台作为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均有明确的政策支持。
三、结论
通过对42号文、92号文、54号文的综合分析,关于融资平台可否作为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概括如下结论:对于财政部PPP示范项目,无论是否按规定转型的融资平台均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对于非财政部示范的PPP项目,按规定转型的融资平台可以作为社会资本方,转型的标志为以下三点,一是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二是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三是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
注: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观点。
原标题:头条 | 融资平台不得作为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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