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的通告为进一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等规定及京津冀2+26通道城市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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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的通告》

2017-08-14 09:08 来源: 开封市人民政府

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的通告

为进一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等规定及京津冀“2+26”通道城市的相关要求,我市将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依法加强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覆盖全市行政区域。

二、高污染燃料种类

高污染燃料包括以下燃料或者物质:

(一)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等燃料。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和背压燃煤热电联产机组燃用的除外;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等燃料;

(三)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三、加强禁燃区管理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禁止在禁燃区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二)2017年8月31日前,禁燃区已建成的单台出力10蒸吨/小时及以下的燃煤锅炉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茶浴大灶、小煤炉,必须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严禁突破法律限定将现有高污染燃料改为生物质等非清洁再生能源燃料。

(三)新建、扩建、改建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燃烧设施,在国家或省专用锅炉标准和检测认证体系未建立之前,应以做好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供热示范项目建设管理为主,非示范项目依照示范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从严管理。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应符合国家《工业锅炉用生物质成型燃料》(DB44/T1052-2012)标准。生物质燃料与高污染燃料混烧的,燃烧设施视为高污染燃料设施。燃煤锅炉加装可移动燃烧机的,属于高污染燃料(燃煤锅炉)设施。

(四)产业聚集区实现集中供热的,除必要的单台出力10蒸吨/时以上的备用锅炉外,单台出力20蒸吨/时以下的分散非清洁能源锅炉一律拆除;单台出力65蒸吨/时以下的锅炉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单台出力65蒸吨/时以上燃煤机组按照河南省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超低排放。

产业聚集区集中供热管网暂未覆盖的,单台出力10蒸吨/时及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在2017年8月31日前改用清洁能源;单台出力10蒸吨/时以上燃煤锅炉(含所有单台出力65蒸吨/时以下生物质燃料锅炉)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单台出力65蒸吨/时以上燃煤机组按照河南省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超低排放。

(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高污染燃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各县、区人民政府大力推进城乡居民用能方式转变,推进“电代煤”、“气代煤”工作。加快完善和推进城市建成区集中供热、集中供气工程,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燃气普及率。逐步对城市建成区既有住房实行节能改造,新建住房采用节能材料和工艺。

(七)本通告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实施。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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