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近日黄山市政府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发布了《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意见稿指出,(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管理和处罚)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统一外观标识并及时清洗、消毒。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具体内容如下:
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组织机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综合考核,由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职权明确)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确定责任区与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产权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责任区书面告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履行责任方式)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责,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责任人的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责任区监督检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市容标准)城市容貌应当保持美观、整洁、有序。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任要求。
第十六条(外立面的管理和处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色彩适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旧、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临街市貌的管理和处罚)主要街道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道路容貌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临时堆放、临时搭建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装饰、装修、举办活动等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路牌。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举办活动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流动性商业宣传的管理和处罚)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队、雇人或组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店外经营和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禁止性行为和处罚)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张贴、悬挂宣传品禁止性行为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公共场所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晾晒。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停车泊位施划的管理和处罚)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分别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统一施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对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擅自设置、占用、撤除,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擅自设置、占用、撤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僵尸车”的管理)在城市道路的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逾期不移离或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的管理和处罚)从事车辆清洗或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围墙、围挡设置的管理和处罚)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处罚)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施工实行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做好密闭,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施工用水、冲洗废水、泥浆水以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六)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和围墙的外观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墙,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施工工地围墙外侧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
(八)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禁止性的行为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损毁绿化设施;
(三)擅自占用绿化用地;
(四)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五)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照明、景观设施的管理和处罚)城市照明和景观亮化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和景观亮化设施的完好、整洁,对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符合本市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任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禁止性的行为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责令改正,处以25元以下罚款;对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公共厕所保洁标准)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污物;
(二)墙壁、顶棚、门窗、挡板、隔断板等整洁,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无积灰、污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污迹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厕所使用人禁止性的行为和处罚)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管理和处罚)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统一外观标识并及时清洗、消毒。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禁止性的规定和处罚)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携带犬类等宠物禁止性的行为和处罚)在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在规定的时间段内遛犬;
(三)不得在禁止遛犬区域内遛犬;
(四)外出遛行的犬只应当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五)携带人对犬、猫等宠物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种类、允许遛犬的期间、禁止遛犬范围等具体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经营禁止性的区域和处罚)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区域从事餐饮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新建、改扩建的餐饮服务经营的管理和处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餐饮服务建设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餐饮服务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餐饮服务经营油烟排放的管理和处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违反前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范烟花爆竹的燃放,燃放后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制造生活噪声扰民的,由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给予处罚。对燃放后的烟花爆竹未及时洒水、清扫,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参照执行范围)黄山经济开发区、黄山风景区在本辖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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