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人类和动植物的必要生存基础,是生态平衡的基本组成部分。它不仅提供居住、交通和娱乐所需的空间,并提供营养物质和原料,还能储存和过滤水,以及能降解有害物质。另外,土地还被称为自然历史和文化历史的档案。近期研究还表明,土地能够存储大量碳排放,由此在气候保护上也将起重要作用。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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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上篇)

2017-02-19 11:14 来源: 中国环境法治 作者: 沈百鑫

土地是人类和动植物的必要生存基础,是生态平衡的基本组成部分。它不仅提供居住、交通和娱乐所需的空间,并提供营养物质和原料,还能储存和过滤水,以及能降解有害物质。另外,土地还被称为自然历史和文化历史的档案。

近期研究还表明,土地能够存储大量碳排放,由此在气候保护上也将起重要作用。当然,确定的土地并不能同时具有所有这些功能,而且污染、水土流失、土壤中腐殖质流失和土壤板结都影响着这些功能。

具体在农业上,单一种植、过度施肥和有害物质的输入以及特定土地利用方式,既导致了土壤退化(土地之不利改变),包括可更新能力的丧失、土层侵蚀、土壤酸化,又使有害物质通过食物链进入到食品中。肥沃土壤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过程,每一厘米土壤的增加都需要二、三百年的时间。同样,污染土地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无法在短时期内得以解决,甚至一旦发生污染,在现有的技术条件和认识下往往是不可逆的或者是不经济的。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国可持续发展报告》中就已认识到每年减少耕地数十万公顷,农业用地和城市以及工业用地需求矛盾日益突出。而且由于滥垦草原、过度放牧、乡镇企业占地和土壤污染、山地垦殖和水土流失造成土地资源严重退化和浪费。当时虽已经意识到土壤污染的问题,但却还没能针对土壤污染提出具体预防和修复措施,而是强调进行调查、监测和规划,在健全土地信息基础上加强土地市场的发展和综合行政管理。

虽然认识很早,但全社会对土壤污染防治的意识不强。表现在政策和法律制订上,我国现土地保护政策与法律的状况还只相当于德国上世纪八十年代未。在中国,环境法学界于2007年对于土壤污染有个大范围的研究讨论,而环境保护部于2008年6月发布环发(2008)48号文件《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于2009年12月公布了《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及起草说明以征求意见,但仍迟迟未能出台。

当前,我国不仅要制定专门的作为事后补救的污染场地整治方面的法规,更要重视修订相关法律中的有关土地保护利益规范。同时,要致力于技术性法规的制定、信息基础建设和具体科研项目。要做到预防措施与补救措施相结合,制定筛选、评价、监控和试点受疑土地和危害评估方法的统一标准。

一:德国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整治的政策和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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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德国联邦政府于1971年《环境保护纲领》中就已经把土地同水和大气并列为最重要的受保护的环境介质,已确定土地保护是环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领域。但直到1985年才首次对土地的重要地位作了综述和评价,并公布联邦政府的土地保护理念,然而相对综合的法律一直要到1998年才正式颁布。在德国,每秒钟大约有11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居住和交通用地被使用。根据联邦统计局2009年数据,德国居住和交通用地约占13.3%,森林覆盖面积占30.1%,水面约占2.4%,而一半以上的土地为农业用地,另外用于其它用途为1.8%。土地保护与大气和水体保护不一样,土地因绝大部分已经私有化,其私有权利受到宪法和民法等基本法律的保护,而土地保护往往意味着需要放弃某种土地功能的利用,所以在法律设置上困难更大。同时,环境问题是一个系统性问题,水体污染和空气污染同样对土地造成严重影响,甚至最后都转移或固定在土壤中,同时土壤污染也同样致使水体污染和空气污染。另外,基于现有知识还不能完全揭示土地自然功能方面的复杂问题,特别是在几个数值的确定上,也必然不断发展、进步。

德国重工业发达,土地保护除了预防措施外,如何有效治理和修复已造成的污染场地同样十分重要。“环境专业委员会”(SRU)早在1989年就已经指出,在许多垃圾场和旧工业污染场地所中的土壤、地下层和地下水早已无法依赖环境媒质本身再来恢复生态平衡。在土地管理上面临最紧迫的危害主要还是那些曾从事过环境危害物质并有残留的工商业用地以及垃圾处理和堆放场所。当土地受到污染以致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时,这些废物堆放场所或旧工厂设施就被视为污染场地。除了工业发展中的污染场地外,还有因军事驻地和军工生产造成的污染场地。2009年德国总共有303954个污染场地,相比较于2000年约36万个污染场地,已经有所减少,但也表明了认定和整治污染场地的进展也相当缓慢,主要是出于费用原因。

在此,要明确土地法与土地保护法是有区别的,尽管土地保护的规定也离不开土地法上的规定,但土地使用的规范并不都是土地保护的规范。土地保护在通常理解中,包括致力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规定。其次,污染场地问题离不开土地保护的基础,污染场地是土地保护中的一个领域,对如何治理已经造成的污染场地进行规范,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规范污染场地的最主要法律是《联邦土地保护法》,全称为《联邦防止土地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修复法》(以下简称《土地保护法》或BBodSchG)。在本法中,主要就是围绕着授权职责机关对土地退化和污染场地的防止、调查和治理进行行政干预之规范。这种事后的土地保护规范了结构化了的程序,使得以尽可能低的成本有步骤地验证怀疑,并对具体情形中决定是否存在修复必要。

当确定为受污染土地,就要进一步对其采取相应措施,主要是安全保障措施和污染清理措施。安全保障措施是保护受污染的土地并限制其使用,或者用防渗膜层把受污染的土壤包裹或覆盖,或挖取受污染土壤并运到特殊污染处理场,这些都不是最终解决污染的方式。而真正的污染治理要求彻底的解决方式,即进行污染清理,它包括在污染场地当地和在其它设施中处理两种。污染场地的修复主要致力于三个目标:即恢复使用性能,排除投资障碍和明显改善环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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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基础和法律框架为长期保障和恢复土地的功能,需要致力于不断提高科学和法律的知识基础。相比其它环境媒质-空气、水,对土地保护的法律规定产生相对较晚。联邦政府在1985年明确其土地保护理念,并致力于三个目标:扭转土地使用的趋势、减少有害物质的输入以及土地保护作为环境保护的横向型任务。除修订相关法律中有关土地保护利益规定外,还致力于技术性法规的制定、信息基础建设和大量的研究发展项目,制定筛选(掌握)、评价、监控和试点受疑土地和危害评估方法的统一标准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任务。

据此,并没有对土地保护制订单独法规,而是通过环境保护的横向型交叉规定,即通过在已有环境法规中,增加土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其后一段时期内,虽然大量联邦法规都加强了对土地保护利益的考量,但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逐渐认识到仅通过横向型规定无法满足有效保护土地的要求。在德国颁布单独的土地保护与污染场地修复法律之前,对于导致形成污染场地的案件都适用警察和治安法中的危险防卫权理念,在对污染场地修复的司法讨论中,也主要受到警察治安法上的影响。

横向型的保护和警察治安法中危险防卫权理念的适用都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由此,巴登-符登堡州首先制订了独立的土地保护法。随后于1998年,联邦政府颁布了《防止土地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修复法》。并于1999年,主要根据《土地保护法》第6、8以及13条的授权规定颁布了《联邦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特别是对于特定的土壤值进行了明确,对预防措施、危险防卫措施和修复措施的要求予以细化。尽管制定了单独的联邦土地保护法,为各州在土地保护领域的统一实施创造法律基础,但土地保护领域法律零散割裂的现象仍没得到解决,因为《土地保护法》规定并不能全面覆盖土地保护整个领域,而主要侧重在事后补救性措施方面,甚至部分程度上仅是起着辅助性作用的。

德国在土地保护领域的根本目标,是长期地保障有限的土地资源,以保证后代获得同样规模的多种土地使用功能(§1 BBodSchG)。因此,为防止污染场地和受疑污染场地对人类和环境的危害,应采取综合措施,全面地研究、评估以及修复土壤污染并及早地作出预防措施。在定量目标上,德国政府提出,用于居住和交通目的的土地使用面积从2008年的每天104公顷减少到2020年的每天30公顷。在应对气候转变可能带来的影响方面,应尽量减少对土地的不利影响,并保持土地有机物质的数量。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土地有机体的多样性对如何保证土地的自然功能起着关键性作用,因此土地保护与国家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又紧密相关。

在机构设置上,德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在联邦和各州的层面上都有土地保护领域的相应行政机构。在联邦层面主要是环境、自然保护和辐射安全部(简称环保部,主要负责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和环境联邦局(主要负责技术、知识与信息方面)。

各州在机构的设置上拥有自主权,所以并不统一,但大部分也是与环境相关的部,比如巴登州设置的是环境、气候和能源经济部,拜仁州则是环境与健康部,萨克森州则是环境和农业部,《土地保护法》的实施也主要由其负责。在联邦与州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中,除了整体上有一个环境部长联席会议(Umweltministerkonferenz,简称UMK)外,还在具体领域,如污染防治(LAI)、水(LAWA)、固体废物(LAGA)、自然保护和景观(LANA)、化学品安全(BLAC)、基因技术(LAG)、气候和能源及交通(可持续性)(BLAG KliNa),以及土地保护(LABO)上都存在一种联邦和州之间的工作共同体(或称为工作委员会)。

依据法治国家和联邦制的宪法原则,在联邦与州之间的立法权限上需要有宪法依据。对于土地保护的立法权限问题,有人认为《基本法》对此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定,而是分别基于在第74条中的土地法(第1款第18项)、经济法(第1款第11项)和垃圾事务(第1款第24项),同时也与自然保护(第1款第29项)和水平衡管理(第1款第32项)有着交叉。

但也有人认为土地保护就直接属于基本法中第74条“竞合性立法权限”第1款第18项“土地法”,认为在广义上的土地法一般包括土地使用法,由此联邦层面在土地保护领域就有制定联邦内统一的相关规定的权限。

但又基于“竞合性立法权限”的宪法规定,各州也在联邦法没有具体规定的空间内有着制定州法的权限,尤其是在土地保护法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2款,第11条、第18条第2句以及第21条都明显有着有利于州法规定的保留。这种保留也体现了联邦土地法致力于基本上作为完整统一的法规的这种理念,至少在联邦土地保护法上已经创制了对于土地保护和修复以及污染场地修复的联邦法规基础。

但在联邦法律的执行职责上都是属于各州的权限范围,主要是各州的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另外,各州也都在与联邦法律相协调的基础上,在土地保护领域有着州层面的法律规定,比如巴登符登堡(2004)、拜仁(1999)、柏林(2004)、汉堡(2001)、北莱茵-威斯特法伦(2000)、莱茵兰-普法尔茨(2005)、萨克森(1999)都有各州的土地保护法。而对于污染场地领域的规定,除了黑森州规定在污染场地和土地保护法(2007)外,其它州都将此问题归入到州的固体废物法(垃圾法)中。

在环境保护领域,欧盟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为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和跨地区性,欧盟从跨国界的更大范围内对环境问题的综合管理也就更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在土地保护领域,欧盟委员会于2006年曾起草过一个土地保护的单独指令,但因理事会的反对而不能通过(其实质上是工业界的反对),所以在欧盟层面上,现法律规定状况与德国联邦《土地保护法》颁布前相似,体现为从其它法律的横向性保护上,比如在《水处理后污泥指令》,《综合避免和防止环境污染指令》,《垃圾场指令》等法令中对土地保护方面的规定。

任何研究领域都处于整个社会管理体系中,土地保护也同样。认识德国的土地保护法律既需要考虑作为主权国家的法律,但同时也要理解欧盟法的作用,甚至是直接适用欧盟法,而联邦制国家又规定了各州的一定权限,联邦法需要州法的进一步补充。

而且就算在联邦层面,不仅需要处理好联邦法律与联邦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联邦法律需要行政法规的补充帮助才更具有可操作与执行性,而且还需要在行政法规下制定相应的指导标准和工作指南或执行帮助。另外,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重要,特别是环境法规定,作为环境整体保护的理念需要其它部门法的协同保护。而在同一法律规定内部,比如说污染场地与土地保护之间的关系上,只有基于整体土地保护的基础上,污染场地问题才具有其准确的定位,才能获得实际执行效果,因此对污染场地问题的理解是基于德国土地保护整个法律基础之上的,是整个网络上的一个网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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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土地保护法》和《联邦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土地保护法》相对于其它环境媒质的部门法,显得较为简单,这与联邦在土地保护上的立法政策有关,因为一开始就采用的是在现有环境法中补充相应的土地保护的法益,等到单独制定土地保护的部门法时,留下的立法空间相对有限。另外,《土地保护法》没有规定预防性的控制许可,对此主要是规定在其它的设施审批法中,尤其是对于工业设施和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的许可审批,以及化学品法和植物保护法中对物质审批的规定中。《土地保护法》规定了总则、原则与义务、对污染场地的补充规定、农业领域的土地保护以及其它规定,一共五个部分,共26条规定。

在总则部分,分别规定了法律目的与原则、概念确定和适用范围。在第二部分中,规定了危险防卫的义务、启封、置物质于土地上或其内、预防义务、评定和要求、危害评估和调查规范以及其它要求。

在第三部分,对于污染场地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包括登记列入(筛选)、告知相关人、修复调查和修复计划、主管机构的修复计划、主管机构的监管和自我监控以及对污染场地修复的补充规定。而第四部分就单独一条,对农业领域中良好的专业性实践作了规定。第五部分作为结尾部分,规定了专家和调查职务、数据获取、参与权人的听证、州法规定、欧共体中有约束力决议的履行、州防务、费用、补偿以及罚款规定。

《土地保护法》最主要是对防止、调查和排除土地污染危害和污染场地的行政干预授权的规范。在此意义上,本法第10条中在“其它要求”的一般性规定,即只要是为满足法律和法律实施的相应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义务而有必要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作出规定,而行政规定的相对人就是对应的义务人。

在此法律框架下,具体按干预前提(干预界限)、危害评估和调查研究、修复、行政命令的相对人、费用承担和豁免及补偿权、由行政机构实施修复措施等予以展开规定。行政机构的行政干预界限,主要是根据土地之不利改变的规定,而土地之不利改变又主要是取决于有害物质的负载。针对不同情形,有害性界限的明确,主要按照《联邦土地保护条例》附件2中的有害物质浓度值。从此理解角度也可以看出,德国土地保护法中将污染场地问题是融入到整个土地污染防治的体系中的。

《联邦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对于联邦法中的重点予以细化,尤其是对土地质量判定的统一值作了规定,使更具可实施性。条例分为正文与附件两个部分,其中条例正文规定了八个部分共16条,分别为:总则、对受疑土地进行调查和评价的规范、对土地退化和污染场地修复的规范、对污染场地的补充规定、例外情形、防止水土流失(防护基于因水造成的土地侵蚀之土地不利改变)的补充规定、对导致土地退化的预防、其余规定。

另外还规定了用于具体操作的四个附件,分别为:一、对于调查中取样、分析和质量保证的规定;二、措施值、检验值和预防值;三、对于修复调查和修复规划的规定;四、对因水土流失而被怀疑有害土地改变的地面进行调查和评定的规定。对于此条例经过十余年的实践,也正处于修订中。

在联邦层面上,除了法律与法规,还有大量的对于操作有着具体指导意义的“工作指导”。因为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在实践中获得的经验,通过法律下的法规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其中,对于联邦所属的不动产,交通、建设和城市发展部和国防部制定了《土地和地下水保护的工作指导》,适用于筛选、调查和修复土地退化、污染场地和地下水污染的计划和实施工作,规定了程序的流程,指导调查程序和文件制定。另外环境联邦局于2002年,还制定了《污染场地调查指南》,对于专家、调查人员以及负责污染场地问题的行政机关,为其行动提供了一种易于理解的可具体实施的操作基础。

对于土地保护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定还体现在其它相关的规定中,比如在《联邦污染防治法》第1条第1款和第3条第2款,《联邦自然保护法》第1条第3款第2项,《联邦规划法》第2条第2款,《建造法典》第13a条,第35条第3款第5项以及《环境责任法》。

其它如植物保护法、环境适应性评估法、肥料法、联邦矿山法中也都有相应的土地保护的法益考量。这与《土地保护法》第3条对于本身适用范围的限定形成响应,它体现了土地保护法规横向与纵向交叉性的特征。

根据《土地保护法》第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当循环经济和固体废物法、危险品相关法律、肥料和植物保护法、基因技术法、森林法、国土清理法、交通道路相关法规、建设法、联邦矿山法、联邦污染防治法、核能法与军事法等法规中有与土地相关的规定时,要适用这些特殊法的规定。

因此《土地保护法》中的适用范围致力于规范土地保护法所要规定的普遍性的土地保护义务和要求。因为丰富的土地功能和各种威胁,只有通过一种整体和综合的措施体系才能实现土地保护。

可见,《土地保护法》规定的是相对普遍性的问题,如果相应的特殊法中规定了明确的相应领域的土地保护的,那《土地保护法》只起着补充作用,只有在其它法没有规定或只是笼统规定时,才予以适用。但也应当承认,土地保护法的规范会对其它部门法产生影响。

而作为执行条例的《联邦土地保护条例》更是在第1条中就明确地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与规范内容。根据《联邦土地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非常明确定位于五个方面:

依《土地保护法》第8条第3款和第9条,对受疑土地、污染场地受疑地块、土地之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的调查和评价以及对于在取样、分析和质量保障上的规定;

.依《土地保护法》第4条第2至第5款、第8条第1款第2句第3项,通过清理污染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其它保护和限制措施的危险防卫要求规定;

依《土地保护法》第13条第1款,对于特定污染场地的修复调查和修复规划的补充规定;

依《土地保护法》第7条对预防导致土地退化的规定以及依第6条对于有害物质的输入和施加的规定;

依《土地保护法》第8条第1款第2句第1项和第2项以及第2款第1和2项,对于检验值和措施值以及预防值的制定包括准许的附带要求之规定。

二、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具体规定

广义上,土地保护法有二个目的,分别是保护、保持以及恢复自然的土地功能,防止造成有害土地影响(质量上的保护)和防止土地的过度使用,由此在可持续的土地利用上保障对于后代的自由空间(数量上的保护)。

在保护土地的使用消耗和封存方面,主要是根据建设规划法、道路规划法以及总体规划法的同时,《土地保护法》侧重防止土地退化和土地及污染场地修复方面,以长期确保或恢复土地功能为立法目的(§1 BBodSchG)。

而在土地质量保护方面,随着污染场地问题的重视,污染场地修复已单独地成为土地保护的第三个重要领域。根据§1 BBodSchG中的规定, 为实现长期地确保或恢复土地的功能,不仅要防止土地退化,还要致力于修复土地和污染场地以及因土地污染而致使的地下水污染,以及对土地的不利效应要采取预先防范。在第3句中明确规定了在使用土地时,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在土地的自然功能以及作为自然和文化历史的档案功能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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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性概念的理解

概念在法律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欧盟及德国环境法中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在法律中都对本法中使用的基本概念作了明确定义,这对整个法律规范结构上的条理清楚很有帮助,而且也有助于协调在欧盟、成员国及州之间的法律规定,因此有利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土地保护法》第2条对土地、土地退化(土地之不利改变)、受疑地面、污染场地、受疑污染场地、修复以及保护和限制措施这七个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而在《联邦土地保护和污染场地条例》第2条中对土壤物质、影响范围、定向调查、详细调查、下渗水估测、有害物质、条件阐述、作用路径、背景值(原始基本含量)、侵蚀地面、可根透的地表层(基于自然的当地条件由植物根系可扩张穿透的土地层)进一步作了补充。

土地退化(土地之不利改变)在本法中的意义为:对土地功能造成消极影响,并对个人和公众造成危害、明显的不利和重大的妨碍。它首先是需要存在对土地功能的不利影响,不必须是由于人类作用所引起的,通过物质的携入或土地的物理改变致使土地达到另一种状况。

其次,需要确定土地功能的受影响是否与法律上规定的积极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由此这个概念也就与警察与秩序法上的概念相衔接。不利可以是与权利侵犯不相关的、只对权益的影响。妨害可以是不存在健康损害的情况下对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妨碍。对此二者也都有“明显的”程度性要求。

污染场地在土地保护法上的意义是指:曾处理、堆放和收集过废物,后被关闭的废物处理设施以及其它场所(旧贮置场所Altablagerungen),和曾在其上处理过环境有害物质的设施之土地和其它地块,以及依原子能法须经批准而关闭了的废弃设置(旧经营场所Altstandorte),由此导致土地之不利改变和对个体或公众的其它危险。

由此,可以明确污染场地问题上,在事实上,不仅有着防止“土地之不利改变”这一直接利益,而同时还有着个体和公众危险此法律保护之利益,另外,在形式上需要被认定作为污染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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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场地修复之责任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每个对土地产生影响的人都应该遵守,不致使发生土地之不利改变。基于这种普遍义务,职责机构才能根据《土地保护法》第10条第1款作出所规定的其它行政命令。但这种泛泛的规定,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和没有相应的惩罚规定,能否有效通过行政命令来实施也是有争议的。

第2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采取措施、防卫威胁其地产的土地不利改变之义务。行政相对人就是有作出防卫措施之义务人,当土地之不利改变迫近,此义务就被激活。

在此,相对于第1款中的积极行为义务,这是一种状态责任。如果在第2款中义务人不是侵犯人而更多是受害人地位时,在特定情形下对个体不作为承担责任也同样是合法的。

尤其是在行政机构依第10条第1款的决定裁量中,命令要求义务人如何进行第2款规定的义务执行措施,此时必须要注意,除了第2款中的义务人,第1款中侵害行为人对土地的有害变化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有多个责任人的情况下,就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选择,这也属于在行政机关的裁量框架内。而此行政裁量的最重要出发点一般要根据危险防卫最有效原则。

第3款实际是对于侵害排除义务的总规定,第4到第6款是相对的补充。修复义务的前提条件首先是有修复的必要性,也即土地之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的客观存在,而对于土地之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的定义关键还是决定于土地功能的受损,即导致“危害、明显的不利和重大的妨碍”。

第3款首先规定,土地和污染场地修复的义务人包括土地之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的致因人(侵害行为人)以及其整个权利继受人、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同样包括法人。义务人应当确保长时期来看对个体或公共不会再产生危害、显著的不利或妨害,并防止环境污染转移。在修复中不仅要考虑到清除污染措施,也要考虑安全保护措施。具体的修复义务通过行政机关依第10条第1款的修复命令,就具体的行为人和相应的具体措施方面作出明确行政命令。

第4款规定了土地保护法与规划法以及水法之间的关系。当规划法和水法有相应要求时,应当按规划法和水法中的规定。在履行依本条第1款到第3款的相关义务时,规划法许可的土地使用和与此相应的保护需要,只要与保护本法所规定的土地功能相一致,应当予以注意。当缺少规划法上的明确,在考虑到可预见发展下相应区域的特征再决定保护需求。对水体修复中所要满足的要求依据水法的规定。

第5款和第6款依法律生效时间作了界分,对自《土地保护法》生效即1999年3月1日起导致的土地不利改变或污染场地的,只要根据土地先期污染情况,清除有害物质是适当的,就必须要清除有害物质。另外,基于信任保护的原则,即依据具体情况当相关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法律也作了例外规定,即对那些在土地受到污染的时间点上,在其履行了对其适用的法定义务下,相信这些影响将不会产生的个人。

第6款规定,对在此法生效前的所有权人,如果已认识到或推定认识到土地不利改变和污染场地问题的,当其在1999年3月1日后转让了所有权的,同样承担修复义务。这对那些在获得土地时认为不存在有害土地改变或污染场地,且根据事实情况其信任需要予以保护的个人不适用。

与这种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应的,是在第7条规定的预防义务。德国环境法十分重视风险预防的概念,在《土地保护法》上,除了规定危险防卫措施外还规定了对风险的预防。

地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在地块上通过或允许通过的人,只要可能致使土地特征改变的,都对可能基于土地使用或在其作用范围内可能带来的土地之不利改变,有义务进行预防。当因为某种使用在土地功能上产生空间上的、长期的或复杂的影响,值得担心造成土地之不种改变,就此要规定预防措施。

预防义务的履行需要避免或减少对土地的影响,但也要考虑预防措施与地块使用目的是相适的。只有当在相应的行政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作出针对土地不利改变的预防决定。农业用地的预防义务遵守根据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对林业用地,根据《联邦森林法》第2章和州的林业和森林法,对地下水的预防依据水法规定。因此尽管在《土地保护法》中规定了预防性措施,但这个规定是普遍性的,需要有明确的其它法律的相应规定才具有可执行性。

对污染场地的调查和修复,同样还体现在对相关人告知义务方面。《土地保护法》第12条规定,对污染场地的调查和修复有义务者,必须告知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其它相关的使用权人和与已确定即将实施的措施相关的相邻人。另外,还应当公布作出相应措施的资料,以供查阅。当材料包含商业秘密时,只要不会出现泄密情形,其内容应当详细提供,以使相关人能够根据措施对其利益的影响作出判断。

原标题:德国污染场地治理的法律基础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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