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案例一福建省大田新岩水泥有限公司远程控制监控数据造假案一、案情简介2016年8月5日中午,福建省三明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大田县环保局突击检查了大田新岩水泥有限公司在线监控设施。因在线监控站房上锁,执法人员联系企业管理人员立即到现场配合检查。然而,企业管理人员却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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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0月《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及典型案例

2016-12-01 08:51 来源: 中国环境报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福建省大田新岩水泥有限公司远程控制监控数据造假案

一、案情简介

2016年8月5日中午,福建省三明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大田县环保局突击检查了大田新岩水泥有限公司在线监控设施。因在线监控站房上锁,执法人员联系企业管理人员立即到现场配合检查。然而,企业管理人员却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露面,其行为令人生疑。苦等半小时后,执法人员认定企业拒不配合检查,遂强行进入站房检查。经查,企业氮氧化物在线监测主分析仪数据为597mg/m3,但上位机、数采仪的数据却显示为228.2mg/m3,上传至环保部门的氮氧化物监控数据还不到实测数据的一半,初步判定企业存在数据造假行为。

执法人员根据在线监控设施上位机电脑桌面上的一组数字,破解了系统管理员登陆密码,从而进入电脑系统查阅相关参数设置。这时,上位机电脑屏幕上的鼠标光标箭头在现场未操作的情况下,突然在屏幕上不停地来回移动。凭经验判断,上位机已被远程操控,有人正在篡改系统参数设置。执法人员迅速进行全程录像,期间“氮氧化物模拟量电气上限值”参数的设置值由11.5被缓慢下降调整至正常值5,此时上位机、数采仪和主分析仪表三者氮氧化物的数据也趋于一致,约为370mg/m3,整个远程操控调整参数的过程大约持续了90分钟。随后,该公司中控系统(DCS)工程师陈某才姗姗来迟,到达检查现场配合执法。为进一步固定证据,执法人员来到该公司的中控室,执法人员发现在DCS工程师陈某所用的电脑上,有一个“CEMS7-1-”控制远程窗口,显然这是陈某在调整监控参数后慌乱之中未来得及关闭的界面。

在一系列铁证前,陈某交代了整个违法事实。原来,8月1日开始,企业因脱硝设施出现故障,喷氨压力不稳定,导致氮氧化物出现超标现象。为使传输至环保部门的在线监控数据稳定达标,企业擅自对氮氧化物“模拟量电气上限”参数进行修改,将正常上限值5修改为11.5,经过这样的修改后,企业上传到环保部门的氮氧化物就变成实际测量值的38%左右,从而实现表面上的“达标排放”。

二、查处情况

大田新岩水泥有限公司外排烟气中氮氧化物的浓度为597mg/m3,属于超标排放,且擅自篡改系统参数设置,致使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涉嫌伪造监测数据,具有明显的逃避监管和主观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福建省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闽环发〔2015〕5号)的规定,三明市环保局依法对该企业立案处罚10万元,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三、案件启示

本案中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外排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严重超标,为使上传到环保部门的监控数据达标,企业擅自篡改氮氧化物模拟量电气上限参数。执法人员利用午休时间突击检查,企业为防止在线监控数据造假违法行为败露,在故意拖延时间的同时,加大喷氨量以降低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并在中控室远程将篡改的参数还原。为避免上传的数据在短时间内突变引发怀疑,参数还原过程采取在1个多小时内逐步调整到位的方式进行。说明企业在数据造假和应对执法检查已经有一套“预案”,对执法人员的突击检查,一方面以管监控室钥匙的人员不在为由拖延时间,一方面进行远程操控还原造假参数,自以为违法行为天衣无缝,没料到执法人员会强行进入监控室,整个造假过程被全程录像锁定作为证据。

此案引发了一个执法人员能不能强行进入监控室的问题,如果执法人员“温文尔雅”地等上一个多小时,任凭企业消除造假痕迹,其实质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放纵,也是执法人员的失职。在特殊情况下,执法人员要有敢于担当的勇气,要有凭经验做出准确判断的敏锐,要有绝不轻易放过企业违法线索的执着,当机立断,该承担责任的要勇于承担责任,绝不让违法造假企业得以逃脱惩处。

案例二

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

无名黑电镀加工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16年9月9日上午,福建省环保厅执法人员联合莆田市环保局、城厢区环保局突击检查了一家隐藏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的黑电镀加工点。

根据群众提供线索,执法人员初步判定黑电镀加工点可能藏在一座毫不起眼的民宅里。现场检查时该民宅大门紧闭,执法人员敲门无人回应,通过对民宅外墙的排查,执法人员发现在围墙外有一根白色的PVC管正在排放黄色液体。

在联系业主未果的情况下,执法人员翻墙进入民房,发现民房内存在一个简易搭盖的电镀车间,现场停放着一辆载有大量电镀原件的货车,还有10余袋电镀好的成品。车间内共有2个大镀槽、3个小镀槽和8个存有电镀液的塑料桶,另有大量还未使用的原料,未配套任何废水处理设施,电镀废水地面漫流,最终通过PVC暗管排入围墙外小沟,最终进入木兰溪主干流。经采样监测,暗管排放口总锌浓度为276mg/L,六价铬浓度为68.4mg/L,总铬浓度为152mg/L,均超过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所规定浓度限值3倍以上,涉嫌环境污染犯罪。

二、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三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印发 <关于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的通知》(闽环发〔2015〕5号)等相关规定,该黑电镀加工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环保部门已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三、案件启示

此次行动,环保部门主动作为、迅速出击、严格执法,属地政府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及时介入,有力地打击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对违法排污企业具有极大的震慑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地群众对黑电镀造成污染的认识还不足,对此类环境违法行为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没能及时向环保部门举报,这些违法企业才能够长期存在,逍遥法外。

新环保法和环境污染犯罪“两高”司法解释赋予环保部门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行政拘留和刑事司法移送等手段,惩处力度大,对违法者震慑效应和对其他排污单位的教育作用不可低估。但在日常执法过程中,也要同时注重对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民众的环保法律意识,让广大群众在知法、守法的基础上,做到全民维法,真正让这些违法的企业无处遁形。

案例三

厦门同安区非法小制革厂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举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保分局在同安区洪塘镇御上山与下墩村交界处查处了一家非法小制革厂,该小制革厂位于偏僻的废弃采石场,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场检查时,该制革厂含铬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管道排入旁边废石窟,渗入地下,经采样监测,排放废水总铬浓度2.90mg/L、六价铬浓度1.01mg/L,涉嫌通过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四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印发 <关于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的通知》(闽环发〔2015〕5号)等相关规定,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环境犯罪。同安区环保分局当场对该加工厂设施进行查封,并将该案依法移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办。

三、案件分析

1.“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该小制革厂将含铬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到厂外废石窟内,通过土壤渗流地下,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主观故意性认定。从现场看,该小制革厂废水通过私设管道排入旁边废石窟,可以推断企业主观认知为“明知”,具有主观故意,符合本项违法行为的主观认定。

3.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认定。设备是指基本具有特定实物形态和特定功能,可供人们长期使用的一套装置,如车床、锅炉、水泵、汽轮机;设施是指为某种需要而建立的一个系统,如工程设施、军事设施。本案对该加工厂的生产设备及配电设施进行查封,对象选择是准确的。

4.环保部门书面告知排污者妥善保管查封物的必要性。本案中同安区环保分局下达的查封决定书明确指出,“查封设施、设备存放于该拆解场内,你公司在此期间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有其合理性。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六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该规定为宣告性条款,应作为环保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履行的程序,目的是使违法者知晓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的行为,将面临更严厉的惩罚,同时也是对环保部门尽职免责的要求。

原标题:2016年1~10月《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执行情况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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