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不等于环境司法鉴定有人质疑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之全面性,认为一起环境案件的损害范围、致害程度的评估鉴定涉及环境状况评估、人身影响评估、经济影响评估等诸多项目,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根本无法为环境污染损害提供全面的鉴定结论。这实际上是没有分清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与环境司法鉴定。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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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尴尬处境

2016-09-07 14:49 来源: 环境经济 作者: 陈宇 徐强

“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不等于“环境司法鉴定”

有人质疑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之全面性,认为一起环境案件的损害范围、致害程度的评估鉴定涉及环境状况评估、人身影响评估、经济影响评估等诸多项目,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根本无法为环境污染损害提供全面的鉴定结论。这实际上是没有分清“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与“环境司法鉴定”。

“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有关环境科学知识,对影响环境的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生态系统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对于什么是“环境司法鉴定”目前国内并没有对其进行清楚的界定,此概念也所用甚少。在实践中“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一般被认为就是“环境司法鉴定”,实则不然,两个概念应当有所区别,否则难以解决环境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首先从名称上看“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显然较“环境司法鉴定”多了“监测”二字,中国的语言文化博大精深,法律语言更注重精准,若两个有明显差异的名称表达同一个概念显然是对法律严谨性权威性的挑衅;其次,从范围上看,“环境监测”是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各种环境要素进行技术性监视、测试和解释,对环境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监督、控制和评价的全过程操作,注重科学性、技术性,而“环境”显然是一个更大的范围。“环境司法鉴定”应当是包括了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环境

损害司法鉴定等与环境相关的一类司法鉴定。

界清了以上两个概念之后可以明确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是以环境监测为鉴定范围的司法鉴定,那么环境监测的范围是什么?2007年7月,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因此,环境监测站所承担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实际上主要是对整体环境、污染源、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影响环境的物理指标、化学指标等要素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结论具有效力

在各类环境案件中凡涉及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案件争议多源于对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结论缺乏信赖,认为环境监测站所出具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结论不具证据效力。从证据法学理论上分析,鉴定结论的效力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必须条件,证明力是对证明对象所具有的证明作用。证据能力对鉴定结论的要求主要是:交付鉴定的问题属于有鉴定必要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及结论形式符合要求。从理论上看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结论是符合上述要求的。

首先,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专门性问题”给出确定的标准,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违法形式手段的多样化也无法对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给予确定,然而对于影响环境的物理指标、化学指标等要素的检测、分析显然不是一般人能够凭借常识来判断的,而是必须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的专门性问题。

其次,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专业性及中立性)是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的一个当然条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可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与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办法》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为鉴定人专业性提供了法律保障,与此同时,随着全国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的实施各级监测站都已具备业务精湛的技术人才,在鉴定人员的专业性方面毋庸置疑。而在鉴定人中立性方面《办法》对监测人员的行为做出了一定的规制,同时也受到相关管理制度的制约。

第三,环境监测站进行环境监测司法鉴定鉴定材料来源及鉴定手段均具有正当性,一方面,材料由法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测机的,另一方面,《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环境监测数据、数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而鉴定结论形式则视要求而定一般不存在理论上的问题,因此鉴定过程及结论形式亦符合要求。

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一般受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水平、鉴定所使用的设备仪器、鉴定测验技术、鉴定事实材料的可靠性等因素的制约。从机构定位上看,《办法》将环境监测站所进行的环境质量监测等活动定性为政府的环境管理行为,使得环境监测站的相关监测数据更具有权威性,虽然在司法鉴定中并不能以鉴定机构是否行政性质及级别高低来决定对鉴定结论的取舍,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独立负责,然而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鉴定制度的情况下,一般认为行政性质及高等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平;从认可标准上看,环境监测站的定位决定了其监测结论应该更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科学性,因此对环境监测站有着严格的认可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考核规范》、《环境监测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内容和考核要求》、《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审查认可细则》等实行严格的计量认证、资质认证和实验室认可;从鉴定能力上看,自2002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关于印发 <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 的通知》各级环境监测站已逐步实现人员结构、实验室、仪器设备标准化要求,环境监测站具有一般实验室的专业技术特征,同时其行政性质又要求其更加严格地遵守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分析方法,配备先进的监测仪器设备。

综上所述,环境监测站在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中具有优势,所出具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结论能够充分保证科学、准确、及时、合法,具备证据能力和较强的证明力。

质疑从何而来

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结论在理论上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屡遭质疑。通过上述分析,问题显然不在鉴定能力上,那么究竟何因导致了公众对环境监测站所作鉴定的不信任?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两方面原因尤为突出:信任危机一方面源自立法的缺位,另一方面源于体制的缺陷。虽然在有关规定及实际工作中,环境监测站承担着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重要任务,但无论是在《环境保护法》这一环保领域最高位阶的部门法中,抑或是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这一树立环境监测权威的专门性规章中都没有明确“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职能及相关规定,也没有专门性文件对相关制度进行规定。尽管《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为监测站的司法鉴定活动提供有限的制度保障,然而环境监测站所实施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与一般监测活动有着一定的差异不可笼统规定。首先,重点不同,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侧重“鉴定”而一般监测活动重在管理;其次,目的不同,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目的在于通过分析数据判断事实而一般监测活动目的在于得出数据以供决策参考;再次,管理差异,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无级别之分而一般监测活动有级别差异。因此,不能用一般的环境监测制度对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规范。由于相关立法的缺位,社会公众、各级环境管理部门及环境监测站本身对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认识都产生了种种偏差,以至于公众质疑于环境监测站的司法鉴定资格、监测系统内部“底气不足”对敏感鉴定任务尽量推脱、当事人监测无门等。

正如上文提到的管理差异,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缺陷是环境监测站开展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活动的最大屏障。一方面,在《办法》中所确立的环境监测站一定程度的行政性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科学性、权威性的同时又使得公正性面临极大挑战,尤其是在涉及环保部门及政府的行政案件中,环境监测站面临着与医患纠纷中医疗鉴定机构同样的尴尬,且不论行政是否干预或如何进行干预,仅仅是在机构设置上环境监测站与环保门的隶属关系就难以令人相信监测站在环境司法鉴定中的绝对中立。另一方面,环境监测站的层级设置似乎与证据法之鉴定平等的精神存在出入。另外,环境监测管理中记录管理无法满足充分性、复现性的要求,以致事故发生后面对当事人的质疑无法提供准确、有效的原始数据。

怎样避免质疑尴尬

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制度保障无疑是解决公信力危机的最佳方式。由于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涉及环境监测与司法鉴定两大领域,实际上并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在两大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对其进行规定即可。环境监测司法鉴定重点在“鉴定”而主体在“监测”,因此可以考虑:首先,在环境保护及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中对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职能予以明确;其次,增加关于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过程中与环境监测相关内容的规定;再则,对于司法鉴定相关内容根据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特点制定相应指引性条款,如“其他法律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或者“依照司法鉴定相关规定执行”等。这样既在高位阶的法律法规中确了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性质又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同步完善配套制度,为环境监测站更好地承担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职责提供理论及政策保障。

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是消除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屏障的关键。环境监测站在人才、设备、技术、信息方面的优势使得将其作为最主要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机构成为必然趋势,然而监测站一定程度的行政性又使其面对司法鉴定绝对中立性要求望而却步,因此在行政性之外建立一套新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与行政性监测管理制度并存,使得监测站的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行为不受其行政隶属关系的制约是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如果能实现该部分行政隶属关系的脱离,那么由于环境监测站的层级划分而产生的与证据精神相矛盾的问题也迎刃而解,与此同时开展对具备条件的监测站进行环境监测司法鉴定项目绝对标准化建设,尽量实现各适合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鉴定结论的平等。在行政性监测中、在监测管理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做好记录管理,完善记录管理程序文件,对记录格式、保存维护方法、使用、审批及具体责任人等作出更加科学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在保存年限及记录来源方面,针对不同的企业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例如对于重污染企业使用最长乃至永久记录管理年限、保留记录采集详细档案,一旦事故发生,这些原始基础依据将作为有力证据,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为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补充或作为裁判者证据取舍之辅助。

原标题:环境监测司法鉴定的尴尬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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