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减少建筑废弃物排放,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等施工活动中减少排放建筑废弃物以及对建筑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产业化原则。
推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有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受国家、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拆除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中将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并进行处理,防止产生扬尘。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第九条 推行建筑产业现代化,逐步实现建筑构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
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直接向购买者或者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交房前装修到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决定建筑废弃物填埋场所布局,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监督管理填埋建筑废弃物活动。
建筑废弃物填埋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运输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密闭装载,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标准并制作统一标识。符合标准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统一标识后,列入建筑节能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在建设项目设计过程中优先采用绿色建材以及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征收实施单位应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的减量、分类、运输、防治污染措施;
(五)不可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数量;
(六)可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数量。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定期公布建设单位、征收实施单位以及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信息及其产品种类,为建设单位、征收实施单位以及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等投资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未经依法认定的,不得推广、使用。
第二十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将建筑废弃物转让给无合法资格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随意倾卸,不得以其他产品假冒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规定划定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的专门区域,并采取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的措施。
对污染严重的建筑废弃物应当采取封闭存储。
第二十二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等物质以及噪声等,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拆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中将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运输的建筑废弃物未密闭装载,且裸露、扬撒、超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专项规划的规定划定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的专门区域,采取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的措施的;
(二)未对污染严重的建筑废弃物应当采取封闭存储的;
(三)未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等物质以及噪声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给无合法资格的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随意倾卸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其他产品假冒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销毁假冒产品,已骗取国家相关补贴的,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建筑废弃物减排与资源化利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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