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支持起诉的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迎来正式宣判,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场地污染修复费、调查费等合计156291.1元。
此案既是昆山市检察院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的首度合作,也是新环保法实施后,苏州市的第一起公益诉讼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方式确认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 原、被告双方针对场地修复费用是否过高,场地调查费用、律师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昆山市检察院派员出庭发表意见,而法院又给出了怎样的解释?
案由
除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否要求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或治理等民事责任?
2014年2月7日~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一厂房内从事非法电镀加工,不仅未获得环保审批且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生活污水管道,造成严重污染。
昆山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3月4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和铅的含量分别为396 mg/L、421mg/L、0.54 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3000余倍、800余倍和5.4倍。
2014年8月13日,昆山市检察院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
2014年11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4〕昆环刑初字第0003号),认定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污染者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及时予以修复,防止生态破坏的继续或扩大。”中华环保联合会表示,环境污染行为损害公共利益,除了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其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也应进行追责。
江苏圣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对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68-2厂房东北角电镀车间场地进行调查认定,张某某非法从事电镀作业,造成电镀车间外空地上的排水沟及排水沟附近的表层土壤存在铅、铬和六价铬污染,需要对约40立方米受污染土壤及约1立方米地表污染积水进行修复或处理。
作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场地污染修复费用106662.5元;支付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 39628.6元;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表示,中华环保联合会对张某某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
庭审
围绕两大焦点问题展开激辩,对修复费用存何异议?
庭审现场,围绕修复费用的认定方法及修复数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场地修复费用是否过高。
原告认为,本案中受污染的土壤及地表污染积水应当分别采用化学固化/稳定化+物理隔离法、氧化还原沉淀法予以修复或治理,具体的修复费用包括药剂费用、工具及材料费、机械费用、效果检测、人工费用、管理费用、技术费用及税费,合计106662.5元。
而被告认为,按照其聘请的修复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技术修复受污染土壤,具体费用包括挖掘装车费用、包装费用、运输费用、土壤预处理费用、水泥窑处置费用、方案编制费用及税金,合计7.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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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两种修复方案及相应修复费用的差异较大,双方展开激辩。
对于被告提供的修复方案,原告当庭指出了其本身存在的多个缺陷。比如对污染状况只提到了镍、镉、铬等污染物名称,没有具体浓度数值;修复公司需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被告的修复方案缺少治理结束后的检测环节以及相应的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镍、镉、铬没有具体浓度一事,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中鉴定出的相关浓度值。而对于原告就修复方案提出的其他异议,被告回应称,修复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能力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
原告则进一步指出,本案涉及环境公益诉讼,所涉及环境修复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招投标过程本身需要费用,被告的修复方案没有涵盖。而原告方主张的场地修复费用涵盖了招标过程费用、施工环境监理费用以及验收费用。
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了解,为保护环境、维护公益,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与昆山市环保局、昆山市环境保护公益联合会协商,以昆山市环境保护公益联合会的名义,委托江苏圣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场地调查。鉴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江苏圣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赊欠费用的情况下,先行调查取证,确定了张某某污染行为导致的环境损害和修复费用,等判决执行后再收取费用。
在此期间,由于新环保法生效后,昆山市环境保护公益联合会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格,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
庭审期间,被告辩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支出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本身很有弹性。
原告提到的场地调查费,系公诉机关为提起刑事诉讼而收集证据的费用,这笔费用虽然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无明确规定,但是可以参照第七十三条关于证人作证补助的规定,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被告不应予以支付。
原告作为公益组织,律师辩护行为也应当是公益性的,与环境修复无关的费用都不应存在,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回应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律师费可以向被告主张,且就本案而言,律师费远远低于市场价。
判决
肯定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的依据是什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判断。
苏州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环境修复方案及费用必须保证能够修复受到污染的土壤,并在此前提下兼顾经济成本,寻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
为保证受到污染的场地能够彻底、完整修复,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环境修复方法及费用予以严格审查。由于环境修复涉及诸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修复方案存在缺陷及风险,被告仅以有专业能力解决予以回复,难以令人信服。
法院曾书面传唤原、被告就污染场地修复费用进行竞价,被告方聘请的修复机构未到庭参与竞价,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提供的修复方案所采用的水泥窑协同处置技术,仅能就受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未涉及地表污染积水的处置问题,可以说,被告的修复方案不能达到彻底、完整修复被污染环境的目标。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并未有异议,仅认为修复费用过高。
因此,法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中所采用的环境修复方法,认定污染场地修复费用为10666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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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案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39628.6元系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确定被告污染行为导致环境污染范围和修复费用而产生的费用,有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系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处于合理范围,且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而被告辩称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律师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观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39628.6元、律师费1万元予以支持。
截至发稿,被告张某某尚未提起上诉。
修复方案孰优孰劣?
围绕本案的难点和焦点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代理律师,上海律师协会能源资源与环境业务委员会主任、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荣良。
修复方案差异在哪儿?
环境修复所需要的费用与修复方法直接相关。修复方法有原位修复和异位修复。其中原位修复方案是对受污染的土壤及地表污染积水分别采用化学固化/稳定化+物理隔离法、氧化还原沉淀法予以修复或治理,具体的修复费用包括药剂费用、工具及材料费、机械费用、监测费用、人工费用、管理费用、技术费用及税费等。而异位修复方案是将受污染的土壤挖出,外运其他地方进行处理。在吴荣良看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污染场地修复费用的多少。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方案是到其他市的一家水泥公司,采用水泥窑焚烧的方法进行处理,包括人工费、运输费等,这种方法所需费用比原位修复方案金额低30%左右。”吴荣良说。
而对于异位修复,吴荣良认为,本案仍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壤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而处理危险废物需要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修复方案中涉及的这家水泥厂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信息。
二是异位修复需将危险废物从苏州转移到无锡。根据国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规定,危险废物的跨市转移,需要事先取得输出方和接收方环保部门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信息。
三是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问题,特别是受污染场地没有合适道路,大型车辆无法进出,如果需要外运,必须通过小车转运,存在污染扩散的风险。
四是被告方案中只是提出将受污染的土壤挖出处理,但没有涉及修复后土壤的再次监测,以验证其修复治理效果,因此其费用是不完整的。
“先刑后民”如何突破?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成本比较高,而且前期都需要环境公益组织垫付,特别是取证难度大、周期长。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因此,已经进行了环境刑事责任追究的案件,其污染行为的事实清楚,这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节约诉讼成本,也可降低诉讼难度。
在后期民事诉讼阶段,法院一般不会考虑被告人已经接受刑罚的问题,而是根据污染损害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判决。
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有先刑事、后民事的操作习惯,能否在机制上有所突破?对此,吴荣良表示,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先刑后民”的情况,实际上是一种诉讼策略上的技术性处理。但就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和条件。在未来,作为一种探索,可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尝试环境刑事、民事甚至行政的三审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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