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排污单位因暂时停产等原因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其他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可出租的情形,符合条件的,可出租排污权。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租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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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2023-08-24 13:56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排污单位因暂时停产等原因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其他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可出租的情形,符合条件的,可出租排污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排污权改革,规范排污权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排污权租赁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租赁,是指排污单位将有偿获得的排污权以租赁的形式临时出让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的行为。

无偿获得的排污权不得用于租赁。

第四条排污权租赁原则上需在设区的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范围内进行,确需进行跨市域租赁的,需分别经过出租方和承租方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排污权租赁以自然年为交易期限,租赁的有效期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有效期内,排污权指标使用权归承租方所有,有效期满后,排污权指标仍归出租方所有。

第六条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出租和承租的,不免除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七条排污单位可出租的排污权包括:

(一)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因暂时停产等原因产生的富余排污权;

(三)其他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可出租的情形。

第八条排污单位承租排污权的情形包括:

(一)排污单位因突发性事故,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二)排污单位在未扩大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因生产波动,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第九条排污单位出租、承租排污权,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出租方已获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当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二)承租方污染物排放量已经超出核定排污权量的,须完成生态环境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

(三)排污单位出租或承租排污权须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生产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因承租排污权造成废水排放量增加的,应先行确定下端集中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负荷和接纳能力,征得同意后方可承租。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出租排污权,需向核定排污权的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权出租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或取得排污权的交易凭证。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承租排污权,需向核定排污权的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权承租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各地级市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排污单位污染治理现状、守法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价,在受理排污单位提交出租、承租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决定排污单位是否可进行排污权租赁,确定最大允许出租量、承租量,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出租、承租材料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向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提出租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或授权代表身份证与授权书;

(三)排污权许可证副本或拥有排污权的有效证明;

(四)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排污权出租、承租审核意见;

(五)《自治区排污权出租(承租)交易委托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交易机构参照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定,对排污单位租赁申请材料的齐全性进行核验,核验通过的,通过交易平台组织租赁活动,发布租赁信息公告。

第十六条租赁双方应在租赁程序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租赁合同、资金交割等证明材料提交所在地级市生态环境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向排污单位出具排污权临时变更的确认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当年出租排污权的单位不得在当年就同一指标申请承租排污权,当年承租排污权的单位不得在当年就同一指标申请出租排污权。

第十八条工业、农业、服务业及火电行业排污权原则上在本行业内进行租赁。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将承租的排污权作为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凭证。

第二十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租赁行为的监管,如实核定排污权租赁指标,依法严厉查处超标、超总量排污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2022年6月28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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