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泸州市大件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四县三区建成区范围内因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大件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全文如下:为完善大件垃圾规范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泸州市城市管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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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大件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3-06-16 09:57 来源: 泸州市城管局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泸州市大件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四县三区建成区范围内因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大件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全文如下:

为完善大件垃圾规范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起草了《泸州市大件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lzcgjhwk@163.com,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

联系电话:0830-3190137

附件:《泸州市大件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3年6月15日

泸州市大件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大件垃圾回收利用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四县三区建成区范围内因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大件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大件垃圾、废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以及其他大件垃圾。

废旧家电的处理纳入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大件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大件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大件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资源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选用环保耐用的大件家具、延长大件家具使用寿命等形式,减少大件垃圾产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废旧家具二手交易、以物易物、捐赠,开展翻新再生等活动,促进大件家具的循环使用。

第六条(管理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围挡遮护等设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的,由社区或者街道办事处集中设置,并向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第七条(投放方式)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大件垃圾,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投放大件垃圾:

(一)将大件垃圾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

(二)将大件垃圾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

(三)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大件垃圾收运企业上门回收。

提倡和鼓励大件垃圾产生者通过预约将大件垃圾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

第八条(禁止条款)禁止将大件垃圾投放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或随意丢弃路边及其他隐蔽位置。

第九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大件垃圾统一服务网络信息平台,集中公布各县(区)大件垃圾预约收运方式和服务价格。

各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辖区大件垃圾收集方案,公布辖区内投放点、处置场所具体位置以及联系方式;推动建设大件垃圾预约回收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大件垃圾收运处理报价查询、预约大件垃圾收运企业上门收运等功能,为市民提供公开透明的服务价格信息和便捷的上门回收服务。

第十一条(社会化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企业通过电话预约和网络预约相结合,提高大件垃圾收集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运输规定)大件垃圾收运服务单位不得在收运过程中随意丢弃大件垃圾,禁止将大件垃圾混入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资源化利用)鼓励大件垃圾收运单位和社会资本采取适当方式,推动大件垃圾进入二手交易市场,促进大件垃圾最大化资源利用。

第十四条(处置)具备条件的拆解处置设施,可以对大件垃圾进行再生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拆解后的产物,应当最大化实现资源利用,采用适宜技术工艺进行资源化处理;拆解后不具有再生利用价值的残渣,纳入生活垃圾处理终端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大件垃圾拆解处理设施场所由市、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件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加强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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