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就《阳江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以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与管理,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阳江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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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2023-05-05 09:15 来源: 北极星环境监测网

广东省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就《阳江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以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与管理,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

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阳江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强化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 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起萆了《阳江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阳江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与管理,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我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负责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向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阳江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登记表。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4.本单位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5.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承诺书。

6.其他相关材料。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单位地址、资质认定项目等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进行动态修改。涉及监测质量体系有关文件材料在备检时待查。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建立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登记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单及其业务范围在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对外公开。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接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登记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在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在阳江市行政区域范围开展下列环境监测业务:

1.个人或企业委托监测;

2.环境影响评价监测;

3.机动车尾气监测;

4.危险废物鉴别监测;

5.科研项目委托监测;

6.排污申报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7.排污许可证申报和确认;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及调查、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9.餐饮油烟、噪声监测;

10.政府购买服务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污染专项整治等专项环境监测任务。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环境利益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预报预警、国际合作履约及跨境纠纷等行政监管任务的监测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采用广东省阳江生态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涉及移送司法案件监测数据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六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监测工作中应遵守相关法规和行业规范,并自觉接受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必须依法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严格执行检验监测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二)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备,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四)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五)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六)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自发、增加,造成污染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八)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九)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一)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二)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十三)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十四)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十五)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十六)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十七)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十八)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十九)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十)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人员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二十一)其他涉嫌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条 委托方应对其委托行为和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委托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必须在接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范围内。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有采取不正当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状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以及无正当理由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评价,及时认真完成资料申报。

第十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结束次月1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上个季度承接监测服务的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委托方名称、监测项目、监测时间、监测人员及数据用途等。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和监测服务情况。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相关技术专家采取实验室检查、盲样考核、比对监测、随机抽查等方式,不定期检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于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瑕疵,监测报告有严重差错的环境监测机构,市生态环境局将其直接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委托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市生态环境局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不良记录,纳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一)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的;

(二)违规挂靠监测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客观性的;

(五)不如实提供申请材料、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情况和承接监测服务情况,或拒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六种行为,由市生态环境局对该机构(已被依法吊销资质的除外)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监测技术人员纳入黑名单管理,并限期半年进行整改(整改后一年没有发现问题退出黑名单);第二次发现的(包括整改后退出黑名单的机构和正在黑名单的机构),市生态环境局对该机构(已被依法吊销资质的除外)、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退出登记管理。

对纳入黑名单期间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的任何监测数据、结果,生态环境部门不得采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结果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委托方存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在监测过程中有干扰、人为操纵、干预、破坏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生态环境局将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涉及违法的,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阳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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