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0日,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就《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举办听证会。《条例》拟明确,昆明的生活垃圾处理打破目前按月定额收取的模式,将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收费制度。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年月日昆明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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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2022-07-01 09:23 来源: 北极星环卫网

6月30日,昆明市城市管理局就《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举办听证会。《条例》拟明确,昆明的生活垃圾处理打破目前按月定额收取的模式,将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收费制度。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 年 月 日 昆明市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年 月 日云南省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按照稳步推进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管理目标与基本原则】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垃圾分类标准】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除上述四大类外,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应当单独分类。

农村生活垃圾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具体分类目录或者细化分类类别。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基层自治组织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人员配备和土地供给。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立项工作,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二)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运输、处置等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因地制宜地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或者细化分类类别,指导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五)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对向滇池流域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生活垃圾行为的执法监管;

(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教育体育、公安、财政、应急、广电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其他主体职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第八条【相对人权利与义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收费措施】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纳入属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环卫工人权益保障】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工作条件,做好卫生防护和技术培训,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奖励机制】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总体要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生活垃圾设施等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相关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项目方案审查和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

已有设施不符合标准或者没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改造。

第十五条【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限制塑料制品及一次性用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旅游、餐饮、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倡导回收、减少使用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第十八条【合理包装】商品包装应当符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进行回收处理。电子商务经营者、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快递绿色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九条【绿色办公和绿色生活】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倡导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物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出借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适量餐饮】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引导消费者养成节约习惯,提示适量点餐、取餐,防止餐饮浪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净菜上市】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下列方式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四)大件垃圾自行投放至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货)运站、港口码头、轨道交通站点、餐饮、住宿、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职责。

第二十五条【其他主体职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强化示范带头作用,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物业、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准入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七条【收集与运输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采取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的方式进行收运;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采取定时收集、运输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

农村生活垃圾参照上述规定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收集、运输单位应遵规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规定的车辆、船只等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相关设备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三)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

(四)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中转、运输;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所、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相关数据,并定期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七)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处置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由具备资质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处置单位应遵守规定】生活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建立环境影响监测制度,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处置单位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科普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分类标准生活垃圾的处理】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对于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应当要求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环卫作业通行规定】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垃圾收集和运输等环卫专用车辆,备案后上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环卫专用车辆通行证。环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运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在申报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时,申报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和实施情况列入申报内容。

第三十四条【监督机制】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网格化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互通,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融入社区治理和网格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创新监督管理手段,加强管理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的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网站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及时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人信息进行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的例外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法律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主动免费提供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的,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管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规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收集、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处置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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