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对《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条例旨在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推进高质量绿色发展。关于对《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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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04-06 15:11 来源: 北极星水处理网

4月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对《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条例旨在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推进高质量绿色发展。

关于对《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市生态环境局起草的《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4月30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A座五楼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

传真:85681627,电话:85683390,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附件1: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2年4月1日

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推进高质量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生态环境保护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绿色发展)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传统产业清洁化改造,大力发展绿色产业,开展绿色行动,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充分利用税收、财政、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工具,促进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和完善跨行政区域的协调机制;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内负责本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落实本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水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负责湿地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编制。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协同相关部门开展不达标水体治理和生态环境应急工作。

(四)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与改造、运营管理和截污纳管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推进河湖生态修复和保护,保障河流生态流量和湖泊生态水位,提升水体自净能力,构建健康水循环体系。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财政、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水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对象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极做好本村、本社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推进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河(湖)长制)本市实行河(湖)长、断面长制,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浜长制,在上游重点地区推广企业河长、民间河长,完善市、辖市(区)、镇、村四级河(湖)长体系及河湖长效管护机制。

各级河(湖)长名单及工作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鼓励与奖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水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对在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制度)本市实行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制度。水生态功能区实施分区、分类、分级、分期的生态环境目标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分区管控目标和环境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障体系)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饮用水水源布局,形成空间分布合理、多源供水、安全可靠的饮用水水源保障体系,加强饮用水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的规划建设。

中型水库和重点小(Ⅰ)型水库按照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要求进行保护,未列入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范围的水库,适用准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生态流量、水位的管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骨干河流的生态流量和湖库的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汛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主要湖泊水量和水位以及重点水库的生态水位。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枯水期、汛期污染管控,组织编制枯水期、汛期生态环境管理应急预案,按要求做好应急响应工作。

第十五条(水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本市实行水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水生态环境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流向、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大型底栖无脊椎动物、浮游生物、着生生物、大型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以及以鱼类为食的鸟类的观测;

(三)水质理化指标监测;

(四)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

(五)土地利用类型数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水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方案,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环境监测布点编制。

第十六条(水生态环境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评估水生态环境状况,并向公众公开评估报告。

水生态环境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七条(水源涵养区保护)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和修复,建立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相关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和统一监管机制。

溧阳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溧阳南部、金坛西部重要水源涵养区的封山保护力度,改善林相结构,提高林分质量,促进自然恢复。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溧阳、金坛水源涵养区内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水系连通)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清理阻水工程和清除阻水障碍物,逐步改善水系连通性,形成上蓄下引、河库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剂的水网体系,提高水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十九条(岸线生态化改造)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河湖岸线保护和修复计划,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保护和修复计划,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实施清淤疏浚,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生态安全缓冲区建设)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太湖、滆湖、长荡湖等重点湖泊和长江(常州段)、京杭运河、新孟河等骨干河流沿岸,建设岸线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以及湖口人工湿地等生态安全缓冲区;在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安全缓冲区。

第二十一条(湿地建设和保护)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级保护制度。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健全湿地保护规划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健全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切实保护水生生物资源。

长荡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滆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常年禁捕。长江(常州段)实施禁捕,禁捕时间从国家规定。禁捕期内,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和娱乐性垂钓。

长荡湖、滆湖和太湖全面退捕,研究制定科学利用水面规划,发展增殖渔业,有组织进行捕捞。

根据国家规定和地方水生态保护要求,推动其他水域的禁捕和退捕。

第二十三条(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种质资源保护、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提高水生生物多样性,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生生物资源状况和水域https://baike.baidu.com/item/%E7%94%9F%E6%80%81%E7%8E%AF%E5%A2%83的状况,制定江、河、湖、库天然水体的增殖放流方案,应当组织实施增殖放流,补充和恢复生物资源,维护生物的多样性。

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四条(水生生物多样性恢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加大土著鱼类及重要濒危、经济鱼类、水生植物保护力度,建立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濒危物种保护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水生生物多样性评估。针对不同物种的濒危程度和致危因素,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物种人工繁育和种群恢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水生态廊道,构建水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长江(常州段)保护)长江(常州段)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化工生产企业,已拆迁的企业应当开展土壤和地下水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制定污染场地修复和风险管控方案,承担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湖库的生态保护)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太湖、滆湖、长荡湖、大溪水库、沙河水库等湖库生态环境保护力度。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生态清淤、退渔还湖、以鱼控藻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库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第二十七条(滆湖、长荡湖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滆湖(常州)、长荡湖湖体、沿湖岸500米区域、入湖河道上溯3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 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 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殖范围外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

(三)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四) 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

(五) 禁止以经济收益为目的收割和采捞沉水植物。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前款范围内的饭店、疗养院、旅游度假村、集中式畜禽养殖场等,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后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水体。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设置的排放口外,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承担修复责任的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滆湖、长荡湖已退化的水生态系统,优先制定修复方案,进行治理和恢复。修复方案应当包括治理和修复的内容、方式、期限,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封闭保护措施。

法律、法规对滆湖、长荡湖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治理大运河遗产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构建生态良好的连续滨河空间。

大运河遗产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要求并持续改善。

危害大运河遗产河道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河道环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外迁或者整改。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海绵城市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海绵专项规划及相关要求,统筹推进具体项目的建设,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总量控制制度)本市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辖市(区)和工业园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辖市(区)和工业园区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再生水(中水)利用)本市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具备再生水(中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中水)。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河道补水、活水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中水)。

再生水(中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中水)经营企业。

工业园区和工业集聚区应当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公共再生水管道应在配套道路建设阶段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对工业企业的一般要求)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化工、电镀、印染、钢铁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工艺物料管理,采取措施防止雨水管路和雨水口受污染,并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清下水、污水管(沟)的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重点排污企业污水排放口和清下水排放口以及化工、电镀、印染、钢铁等企业的雨水口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接入市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时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对工业园区的特殊要求)省级以上工业园区以及化工园区应当实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限量管理,鼓励市级及以下工业集聚区开展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限量管理。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可以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处理后排放。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市企业用排水信息平台,采用水平衡核算、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要求)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能力应当满足本地生活污水产生量要求,并适度超前建设,处理尾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有用地条件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配套生态湿地,鼓励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周边支流支浜改造为河流湿地,深度净化尾水,减少污染物排放量;鼓励建设以城镇污水处理厂为优质再生水水源的再生水回用工程。

第三十五条(雨污分流要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

在污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就近接入污水管网。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住宅小区污水处理)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中的雨污分流要求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与城镇污水管网相连接;雨污水管网系统平面图应当进行公示。

新建住宅小区,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建设海绵设施,对初期雨水进行污染控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可以通过海绵化改造,增加初期雨水的污染控制设施,避免初期雨水直接进入管网。

住宅小区共用排水设施、雨水储存池等海绵设施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但是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禁止将生活污水管接入雨水管网,或者将生活污水倾倒入雨水收水口。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服务人员应当进行教育、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向负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服务业污水处理)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农贸、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不得将污水混接入或者排入雨水管网。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建相应的隔油设施、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在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建设、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并且保证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止营业。

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污水处理)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沉淀池,工程泥浆水、井点降水、工地清洗水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水体、排水管网。

第三十九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新型农村社区应当实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未改造的村庄应当采用小型适用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并选择科学合理的改厕模式对厕所进行改造,减少农村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辖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加强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科学管控农田退水和地表径流,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合理布局本辖区的畜禽养殖,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进行标准化改造,建设完善粪污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实行生态健康养殖。

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应当符合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应当按照尾水用途适用相应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不得对外排放。

第四十二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积极推广发展生态养殖,确需排放养殖尾水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达标排放。

第四十三条(蓝藻治理)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队伍、科学化监测、机械化打捞、工厂化处理、资源化利用、信息化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及时有效打捞与处理水华蓝藻;鼓励采取生物控制等措施协同控藻。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蓝藻巡查制度,建立蓝藻防护档案,加强日常巡查,落实责任。

第四十四条(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开展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的排查溯源,实施规范化、标准化整治,建立排污口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十五条(不达标水体治理)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排水、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体进行长效管护,对已达标水体区域,防止水质恶化反弹;对不达标水体区域,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有机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镇排水、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有机废弃物集中统一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协调联动,形成一体化的区域水环境治理格局。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提升有机废弃物处理能力,推动有机废弃物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太湖、滆湖、京杭运河、新孟河等跨市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跨市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与南京、镇江、无锡、宣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市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区域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四十八条(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财政、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考核目标体系,以及上、下游地区之间水环境区域双向补偿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网格化监管体系)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辖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化水生态环境监管体系,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水环境污染、水生态破坏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风险防控)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排查水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及时预警,按照规定程序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部门协作机制)市、辖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交叉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下列水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太湖、京杭运河、滆湖、长荡湖、天目湖和水库等重要水域的水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四)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五)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水生态监控信息大数据平台,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水生态环境保护信息上报平台,并定期动态更新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社会融资)市、辖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支持其依法取得投资回报。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社会捐助资金开展水生态环境治理。

第五十四条(社会监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巡查等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六条(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业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雨水管路和雨水口受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住宅小区污水处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中的雨污分流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将住宅阳台等生活污水管接入雨水管网,或者将生活污水倾倒入雨水收水口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服务业污水处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从事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农贸、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未纳入污水管网或者将污水接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配建相应的隔油设施、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或未定期清疏无法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水产养殖尾水未能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及救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水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应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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