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处理

一次取样数值超标能否认定违法?

2021-09-23 09:38:28 法岸环境律师 作者: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亿思清科技有限公司因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行和管理牛家牌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原告负责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设计标准出水水质,出水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物水质标准,后经提标改造,达到天津地标C的排放标准。合同期限为二年,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

牛家牌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于2015年立项、设计并施工,2016年在完成工程量60%的情况下,原设计的处理排放标准进一步提高,即上述合同中提到的原设计出水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物水质标准,经提标改造达到天津地标C的排放标准。原告在提标改造过程中,签订托管运营合同。

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环保检查中,对牛家牌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的出水一次取样监测,总磷排放浓度为0.68mg/L,认为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的总磷排放浓度为0.5mg/L,故认定超标排放。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认为其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宝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宝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处罚决定书认为我司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实际情况不符。牛家牌镇产业功能区污水处理厂为2015年2月设计,出水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物水质标准。2016年中,牛家牌镇污水处理厂还未建成的时候,上级要求提标改造,我司与总承包公司垫资做了提标改造前期工程,在原有的石英砂过滤和碳过滤之间增加了膜处理设备。后因镇政府资金没有到位,提标改造工程至今没有全部完成。污水处理厂的石英砂过滤、膜处理、碳过滤和紫外灭菌器因没有安装膜蕊及控制系统都不能正常工作。2016年12月,镇政府要求运行已完工的部分,我司与牛家牌镇政府签订了承包维护运行牛家牌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合同,合同规定,我司负责人员工资、正常运行、维修及技术管理,而污水厂用电用水取暖费均由镇政府负担。由于原设计标准达不到天津地标C的标准,合同特别注明提标改造后达到天津地标C的标准。2018年1月1日,天津执行新的地标标准,由于污水厂没有改造完成,不能达到新标准。我司与牛家牌镇的污水厂处理合同中对出水的规定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合同应属无效,故行政处罚的依据错误。同时,污水厂运行以来,水量较少,出水基本达到天津地标C的标准,而环保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环保检查中,只有一次取样,总磷为0.68mg/L,标准为0.5mg/L,其它指标合格。天津市地方标准的规定应为日均值,即每2小时取样一次,24小时混合样,看是否超标。故后环保局作出宝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是不能成立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答辩称,1.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原告虽不是污水处理厂产权人,但作为承包运营单位,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以镇政府投资不到位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成立;3.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取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故处罚前可以一次取样,不必遵循天津地标C中的采样频率;4.原告超标排放的事实,原告已经明确表述,且案件已经移送公安机关。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但被告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一次取样监测的总磷排放量,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的总磷排放为日均值,即每2小时取样一次,24小时混合样。故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一次取样而不必遵循天津市地方标准采样频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宝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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