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扬州市印发了《扬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提到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减排,提倡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排放量,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全文如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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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扬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11-10 15:10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近日,扬州市印发了《扬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提到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减排,提倡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排放量,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全文如下:

《扬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2017年度扬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安排,市政府将制定《扬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增加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的透明度,提高规章制定质量,现将《扬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本市各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文昌西路8号)

联系电话:0514-80986602,80989832;传真:0514-80989832;电子邮箱:jsyzfzb@163.com。

附件:《扬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扬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1日

附件:

扬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水利、绿化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减排,提倡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排放量,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各自区域内建筑垃圾监管和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第七条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以及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装饰装修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六)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相关价格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城市管理部门适时发布当地建筑垃圾运输市场指导价格。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排放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的,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个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袋装,投放至临时堆放点。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联系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运,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后统一支付。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清运,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排放)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省、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可以减收、免收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零星施工或因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为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施工工地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印记。

施工单位制定扬尘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方案报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扬尘防治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施工工地场内主干道必须进行硬化处理;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水池、沉淀池、过滤池及车辆清洗设备。安排专人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清洗或未全密闭的车辆不得驶出工地。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市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与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协议,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责任、运输费用、消纳场所或者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资源化利用场所、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并签订消纳合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四)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按约定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处置的时限、处置的终点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输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规范装载行为,装载建筑垃圾必须全密闭;

(三)保证运输车辆清洁出场,并做好书面记录;

(四)督促运输车辆到指定地点消纳处理,不得偷倒乱倒;

(五)检查运输车辆是否随车携带与本工程相关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未携带或携带不全的,不得将建筑垃圾交与其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三章 运输

第十九条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许可证;

(二)符合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证明材料;

(三)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行驶证》以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材料。

(五)运输车辆除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需购买保险额不少于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运输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不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房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长、宽、高)、核载质量,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运货车的道路运输证;

(二)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三)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顶灯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统一使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段号牌,并安装放大号牌;

(五)安装原厂生产的全密闭覆盖设施;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限速、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三年以上驾驶经验;

(二)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货运的从业资格证;

(三)无饮酒或醉酒后驾驶记录;

(四)三年内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实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管理制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由运输企业统一申请领取,个人不得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管理制度由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速、超载或带泥行驶;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随意停放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消纳和临时调剂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建设活动需要,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分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和工程弃土消纳。建筑废弃物应当运送至具有特许经营权限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再生利用,工程弃土应当运送至规定的工程弃土消纳场。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建设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专项规划建设本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各自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日常监管、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统筹调拨消纳场所管理经费,及时清运辖区内的无主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工程弃土消纳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接收建筑垃圾的种类、使用期限、范围及管理人;

(二)出入口须设有车辆冲洗设施与污水处置设施及地磅,进出口道路硬化,严禁运输车辆带泥上路;

(三)配备大型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

(四)具备良好的道路环境,适合重型车辆的进出;

(五)场区周围设置坚固围篱或隔离设施,设置堆填范围标识,场区只能有一处出入口;

(六)制定分区堆置计划与防灾计划;

(七)按国家相关要求落实废水、空气污染等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工程弃土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工程弃土,建立相关台账资料;

(二)不得受纳生活、化工及有毒、有害垃圾;

(三)未经市或区城市管理部门调剂同意,不得接纳建筑废弃物;

(四)不得无故拒纳工程弃土;

(五)不得出卖收纳证明而未实际收受工程弃土;

(六)不得随意将场内工程弃土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七)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保持消纳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处置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消纳场地外倾倒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建筑垃圾乱倒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建筑废弃物和工程弃土两类实行统一调配管理。各县(市、区)产生的工程弃土在本区域范围内消纳。跨区域消纳须征得接收工程弃土消纳场同意,签订协议,并报接收方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同一辖区内调剂使用的,经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方案施工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委托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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