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石化工业》。全文如下:前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完善排污许可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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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石化工业》

2017-08-29 09:35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石化工业》。全文如下:

前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和规范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石化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核发机关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对位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属于国家或地方已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石化工业排污单位或者生产装置,应不予核发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证。

本标准附录A~附录F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规划财务司、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海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油化工研究院、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石油集团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中海石油环保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7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7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石化工业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的技术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石化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石化工业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网上填报相关申请信息,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石化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石化工业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包括GB31570、GB31571和GB31572中规定的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合成树脂工业排污单位。

石化工业排污单位中,执行GB13223的生产设施和排放口适用于环水体〔2016〕189号中附件1《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执行GB13271的生产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本标准执行,待锅炉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颁布后从其规定。

本标准未做出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或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石化工业排污单位的其他产污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3223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31570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1571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1572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91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212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T35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

HJ/T354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

HJ/T35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

HJ/T356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延伸阅读:

环保部发布石化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重点解析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493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495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733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820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火力发电及锅炉

HJ2045石油炼制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HJ□□-20□□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

HJ□□-20□□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炼制工业

HJ□□-20□□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化学工业

HJ□□-20□□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试行)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环境保护部令第4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公告2013年第14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

《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

《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

《关于印发 <石化行业vocs污染源排查工作指南> 及 <石化企业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指南> 的通知》(环办〔2015〕104号)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1087号)

《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环监函〔2016〕1488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石油炼制工业petroleumrefiningindustry

指以原油、重油等为原料,生产汽油馏分、柴油馏分、燃料油、润滑油、石油蜡、石油沥青和石油化工原料等的工业。

3.2石油化学工业petroleumchemistryindustry

指以石油馏分、天然气等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的工业。

3.3合成树脂工业syntheticresinindustry

指以低分子化合物—单体为主要原料,采用聚合反应结合成大分子的方式生产合成树脂的工业,或者以普通合成树脂为原料,采用改性等方法生产新的合成树脂产品的工业。

3.4许可排放限值permittedemissionlimits

指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最大排放浓度(或速率)和排放量。

3.5特殊时段specialperiods

指根据国家和地方限期达标规划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有特殊要求的时段,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等。

3.6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作为排气筒和企业边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7挥发性有机液体volatileorganicliquid

指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重量比)。

4.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申报要求

4.1基本原则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填报基本情况,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相应信息表。填报系统下拉菜单中未包括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规定需要填报或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可自行增加内容。

4.2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应填报单位名称、邮政编码、行业类别(填报时选择石化相关行业)、是否投产、投产日期、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重点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文号(备案编号)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及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及文号、颗粒物总量指标、二氧化硫总量指标、氮氧化物总量指标、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氨氮总量指标、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

4.3生产装置与设施

4.3.1一般原则

在填报“生产装置与设施”时,需选择行业类别,适用于本标准的生产设施,选择石化相关行业;执行GB13223的生产设施选择火电行业。

生产装置与设施主要填写生产装置名称、生产装置编号、主要工艺名称、生产设施名称、生产设施编号、设施参数、原料名称、产品名称、加工/生产能力、年运行时间及其他。

4.3.2生产装置

按照工业小类分为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合成橡胶制造、合成纤维单(聚合)体制造、化学试剂和助剂、合成纤维制造,各小类涉及的主要生产装置以及公用设施见附录A。

若为联合生产装置,应分别填写每一套装置,如常减压催化联合装置应分别填写常减压蒸馏装置、催化裂化装置,对二甲苯联合生产装置应分别填写吸附分离装置、歧化装置、芳烃抽提装置等。

若吸收、精馏、萃取、过滤、结晶、干燥、汽(气)提设施用于前序反应物料的分离精制,则不单独填写,如丙烯腈生产装置的反应气吸收塔、吸收液精馏塔等。

4.3.3生产装置编号

排污单位填报内部生产装置编号。若无内部生产装置编号,则采用“PU+三位流水号数字”(如PU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4.3.4主要工艺

包括蒸馏(精馏)、裂化(减粘裂化、催化裂化、乙烯裂解、焦化)、加氢处理(加氢裂化、加氢精制)、氧化(氧氯化、氨氧化、共氧化)、分子重排(重整、烷基化、异构化、歧化、叠合)、制氢、羰基合成、水解、酯化、聚合、萃取、吸附、吸收、结晶、固液分离、干燥、纺丝、汽(气)提、瓦斯回收及火炬、酸性气回收、有机液体储存、有机固体储存、有机液体装载和分装、工业水制水、蒸发、化学水制水、循环冷却水、制氮、制氧、废水处理、废气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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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生产设施

分为必填内容和选填内容。

a)必填内容

1)GB31570、GB31571和GB31572管控的产生废水污染物的车间或生产设施。如:酸性水汽提塔、常减压蒸馏装置电脱盐罐等。

2)排出废气的生产或环保设施。如:催化裂化装置催化剂再生器、连续催化重整装置催化剂再生器、丙烯腈生产装置反应气吸收塔、工艺工艺加热炉(含乙烯裂解炉)、锅炉、焚烧炉、火炬、橡胶生产装置干燥器、有机固体物料料仓、污水处理设施等。

3)常压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设施。

4)生产装置中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若吸收、吸附、过滤设备的主要用于回收物料,应归于生产设施。

b)选填内容

除a)中要求外,其他生产设施为选填内容。如:原油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常压塔、减压塔,催化裂化装置的反应产物分馏塔、干气水洗塔,加氢精制低压分离器,丙烯腈生产装置分馏塔等。

4.3.6生产设施编号

排污单位可填报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环水体〔2016〕189号中附件4《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报。

4.3.7设施参数

生产设施参数必填内容包括设计排气量(火炬气流量);公用单元中锅炉、焚烧炉等设施包括设计排气量、设计年运行时数;生产装置中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应填报密封点数量,见附录B中的表B.1;储罐参数包括罐型、公称容积、内径、罐体高度、储存物料名称、物料储存温度和设计年周转量等,见附录B中的表B.2;装载参数包括装载物料名称、设计年装载量、装载温度和装载形式(火车/汽车/轮船/驳船)。其余参数为选填内容。

排污单位填写储存挥发性有机液体的常压储罐详细参数,可选填附录B中表B.3~表B.5;填写工艺加热炉和锅炉、焚烧炉、火炬、酸性水汽提塔等生产设施详细参数,可选填附录B中表B.6~表B.9。

4.3.8原料名称

填写各生产装置的主要原料名称。如: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原料为原油,催化裂化装置的原料为蜡油、渣油,对二甲苯装置的原料为重整生成油、混合芳烃等。

4.3.9产品名称

填写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名称。如常减压蒸馏装置的产品为常顶气、石脑油、常一线油、常二线油、常三线油、减顶气、减压蜡油、减压渣油、常压渣油,乙烯裂解装置的产品为裂解干气、乙烯、丙烯、裂解汽油等。

4.3.10生产(加工)能力及计量单位

填写装置设计生产(加工)能力,并标明计量单位。生产(加工)能力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

4.3.11年生产时间

填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确定的年生产小时数。

4.3.12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4.4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

4.4.1一般原则

填写年使用量大于10吨的原料、辅料及燃料的名称和设计使用量,其中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原料、辅料及燃料,应全部填写。

4.4.2原料、辅料

4.4.2.1.名称

原料包括原油、重油、石油馏分、有机化学品基本原料、石油焦、焦炭、煤、页岩、天然气等,其中原油可按原油种类或混合原油填写,有机化学品基本原料填写具体原料名称,煤、石油焦、焦炭用于制氢装置时填写为原料。

辅料填写生产过程中的主要辅料以及废水处理、废气治理过程中添加的辅料。

4.4.2.2设计年使用量

填写与生产(加工)能力相匹配的设计年使用量。

4.4.2.3成分

原料油中硫、镍、钒、汞含量为必填内容,其他原料和辅料中含有的铅、镉、砷、镍、汞、铬、氯、溴等有毒有害成分为必填内容,其余为选填内容。可参考设计值或上一年的实际使用情况填报。

4.4.3燃料

4.4.3.1名称

包括燃料煤、重油、柴油、燃料油、燃料气、石油焦、页岩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在备注中应标明自产燃料或外购燃料。

4.4.3.2设计年使用量

填写与生产(加工)能力相匹配的设计年使用量。

4.4.3.3成分

煤中硫分、灰分、挥发分、汞含量和低位热值为必填内容,其他燃料中硫分为必填内容,其余为选填内容。可参考设计值或上一年的实际使用情况填报。

4.4.4其他

排污单位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4.5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4.5.1一般原则

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包括对应产污环节名称、污染物种类、排放形式(有组织、无组织)、污染治理设施及参数、是否为可行技术、有组织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规范、排放口类型等。

废水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包括废水类别、污染物种类、排放去向、排放规律、污染治理设施及参数、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规范及排放口类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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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废气

4.5.2.1产污环节及排放形式

a)产污环节:包括工艺工艺加热炉烟气、催化裂化催化剂再生烟气、重整催化剂再生烟气、酸性气回收装置尾气、氧化沥青装置尾气、烷基化装置催化剂再生烟气、催化汽油吸附脱硫再生烟气、锅炉烟气、焚烧炉烟气、真空泵排气、有机固体物料气体输送料仓气、氧化(氨氧化、氧氯化)尾气、序批式生产设施气体置换及保护气、有机液体装载及分装废气、干燥设备尾气、废水集输及处理设施排气、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泄漏、挥发性有机液体常压储罐呼吸、酸性水罐呼吸、冷却塔/循环水冷却过程逸散、固体物料堆场逸散、固体物料破碎排气、过筛车间排气等排放源。

b)排放形式:分为有组织和无组织。

4.5.2.2污染物种类

污染物种类为排放标准中的各污染物项目,具体见表1和表2。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4.5.2.3污染治理设施名称

包括脱硫设施、脱硝设施、除尘设施、挥发性有机物回收或治理设施、恶臭治理设施等。

4.5.2.4污染治理工艺

a)废气脱硫:干法脱硫、半干法脱硫、湿法脱硫(石灰石法、氧化镁法、氨法、氢氧化钠法)等;

b)废气脱硝:低氮燃烧、选择性催化还原法(SCR)、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法(SNCR)等;

c)除尘:旋风除尘、电除尘、袋式除尘、湿式电除尘等;

d)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热力焚烧法、催化燃烧法、蓄热燃烧法、吸附法、吸收法、冷凝法等;

e)恶臭治理:生物滴滤、碱洗等。

4.5.2.5污染治理设施参数

包括参数名称、设计值和计量单位,其中参数名称包括废气处理量、年运行时间、污染物出口排放浓度等。

排污单位填写废气治理设施详细参数时,可选填附录C中表C.1~表C.18。

4.5.3废水

4.5.3.1废水类别

包括工艺废水(含油废水、含碱废水、含盐废水、含硫含氨酸性水、含苯系物废水等)、生活污水、循环冷却水排污水、化学制水排污水、蒸汽发生器排污水、余热锅炉排污水、污染雨水等。

4.5.3.2污染物种类

污染物种类为排放标准中的各污染物项目,具体见表3。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4.5.3.3废水去向

包括装置预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回用。

4.5.3.4排放规律

排放规律分为连续排放和间断排放。根据流量稳定性和周期性的不同,间断排放又分为不同排放类型,具体见环水体〔2016〕186号中附件2《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废水排放规律相关内容。

4.5.3.5污染处理设施

包括装置预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厂预处理设施、生化处理设施、深度处理设施及回用设施等。

4.5.3.6污染处理工艺

a)装置预处理:除油、汽(气)提、生物法、湿式氧化、中和、氧化、萃取、溶剂回收等;

b)污水处理厂预处理:隔油、气浮、混凝、调节等;

c)生化处理:活性污泥法、序批式活性污泥法(SBR)、缺氧/好氧法(A/O)、厌氧/缺氧/好氧法(A2/O)、氧化沟法、膜生物法(MBR)、曝气生物滤池(BAF)、生物接触氧化法、一体化微氧高浓缺氧/好氧法等;

d)污水深度处理与回用:混凝、过滤、臭氧氧化、超滤(UF)、反渗透(RO)等。

4.5.3.7污染处理设施参数

包括参数名称、设计值和计量单位,其中参数名称包括污水处理量、年运行时间、污染物出口排放浓度等。废水总排放口污染物包括pH值、COD、氨氮、石油类等;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污染物为排放标准中控制的污染物,具体见表3。

排污单位填写污水处理设施详细参数时,可选填附录C中表C.19~表C.42。

4.5.4污染治理设施和排放口编号

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应填写排污单位内部污染治理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环水体〔2016〕189号中附件4《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报。

排放口编号应填写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对排放口进行编号的,则根据环水体〔2016〕189号中附件4《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报。

4.5.5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6部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填报。

4.5.6排放口规范化设置

根据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以及环监〔1996〕470号,填报废气和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7排放口类型

废气排放口类型分为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和特殊排放口。表1中管控的氧化沥青装置排气筒为一般排放口,火炬废气排放口为特殊排放口,其他废气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

废水排放口类型分为废水总排放口、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

4.6排放口基本情况

4.6.1废气排放口

废气排放口填写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设计排气温度。

4.6.2废水排放口

废水排放口填写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排放规律等。

废水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写受纳自然水体名称、水体功能目标。

废水间接排入环境的,还应填写受纳污水处理厂名称、废水污染物及其排放限值。

4.6.3雨水排放口

填写排放口编号、排放口经纬度坐标、排放去向、汇入水体信息以及汇入处经纬度坐标。雨水排放口编号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如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4.6.4排放去向

包括直接进入海域、江河、湖、库等水环境,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其他单位等。

4.7图件要求

a)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给出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图中应标明主要生产装置、公用设施等名称和位置,有组织废气排放源和废水排放口位置。

b)全厂雨水和污水管线走向图

给出厂区雨水、污水集输管线走向及排放去向等。

c)生产工艺总流程图

给出全厂总物料加工流程图,图中应标明主要生产装置名称、主要物料走向等。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给出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并标明物料走向和产排污环节(设备位号、排放位置和去向)。

4.8其他要求

排污单位在填报申请信息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的管理要求,应填入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

排污单位在填报申请信息时,应评估污染排放及环境管理现状,对现状环境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填入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改正措施”一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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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产排污环节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1产排污环节

5.1.1废气

5.1.1.1有组织排放源

排污单位有组织排放源、污染物项目管控范围和排放口类型见表1。

5.1.1.2无组织排放源

企业边界无组织排放管控污染物项目具体见表2。

5.1.2废水

排污单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废水排放口和污染物项目见表3。

5.2许可排放限值

5.2.1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污染物排放的最大量。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进行细化。

对于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源主要排放口应明确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年许可排放量,一般排放口应明确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特殊排放口不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无组织排放源明确企业边界许可排放浓度和设备与管线组件、有机液体储存、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性有机物年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明确有组织排放源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日许可排放量。地方制定的相关法规中对特殊时段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短期许可排放量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当中明确。对于水污染物,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应明确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废水总排放口应明确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年许可排放量。

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要求从严确定许可排放浓度,按照总量控制指标及本标准规定的方法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限值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评批复时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填报许可限值时,应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按照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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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许可排放浓度

5.2.2.1废气

以产排污环节对应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为单位,明确各排放口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

工艺工艺加热炉、催化裂化催化剂再生烟气、重整催化剂再生烟气、酸性气回收装置尾气、氧化沥青装置废气、含卤代烃有机废气、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其他有机废气、锅炉废气、焚烧尾气等有组织废气中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或速率限值按照GB31570、GB31571、GB31572、GB13271、GB18484和GB14554确定。

离子液法烷基化装置催化剂再生烟气、催化裂化汽油吸附脱硫再生烟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确定污染物排放浓度。

企业边界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按照GB31570、GB31571、GB31572和GB14554确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公告2013年第14号)及《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1087号)要求执行。其他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许可排放浓度限值。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执行各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中最严格的限值。

5.2.2.2废水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按照GB31570、GB31571、GB31572确定。

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许可排放浓度限值。

若排污单位的生产设施同时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

5.2.3许可排放量

5.2.3.1废气年许可排放量

5.2.3.1.1有组织排放源

a)主要排放口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年许可排放量

主要排放口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年许可排放量按公式(1)计算。

b)排污单位有组织排放源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

排污单位有组织排放源主要排放口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年许可排放量为各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之和,采用公式(2)计算。

5.2.3.1.3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年许可排放量

a)计算方法

未设置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设施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常压储罐,其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年许可排放量,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采用公式(4)~公式(11)自动计算。

1)固定顶罐:

2)浮顶罐:

上述所列公式中符号解释见环办〔2015〕104号文中《石化行业VOCs污染源排查工作指南》。

b)计算参数

1)储罐参数:包括罐体、浮盘、密封、浮盘附件等。

2)介质参数:有机液体雷德蒸气压(取近1年实际储存物料雷德蒸气压的最大值)。

3)气象参数:包括大气压、日平均最高环境温度、日平均最低环境温度、水平面太阳能总辐射和年平均风速。

4)设计运行参数:物料储存温度(近1年平均值)、固定顶罐年平均液面高度、设计周转量。

以上参数信息,除气象参数由平台自动选取距离最近的气象数据外,其余信息由排污单位参照附录B中表B.3~表B.5填报。

c)填报要求

1)排污单位填报的储存介质与罐型应符合GB31570、GB31571和GB31572要求。

2)若不符合相关要求,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在计算年许可排放量时,按照符合排放标准要求的参数进行核定。

3)所需计算输入参数,排污单位按照国际单位制填报,由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自动转化成美制单位体系参与计算,计算输出结果为国际单位制(吨)。

4)如排污单位未填报相关参数信息,平台选取默认值计算许可排放量,默认值具体见附录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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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1.4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过程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年许可排放量

a)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过程的挥发性有机物年许可排放量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过程的挥发性有机物许可排放量采用公式(12)计算。

6.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6.1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判断排污单位是否具备符合规定的污染治理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的参考。

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可行技术,且填报的污染物排放设计出口浓度满足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要求,原则上认为其具备符合规定的污染治理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若未采用本标准所列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说明材料(如提供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还应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加强自行监测和台账记录,评估采用技术的可行性。待石化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6.2废气

6.2.1可行技术

石化工业排污单位主要废气治理可行技术参照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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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运行管理要求

6.2.2.1一般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废气、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可靠运行,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6.2.2.2有组织排放

a)石油炼制工业排污单位有机废气排放口、石油化学工业排污单位有机废气排放口(除废水处理有机废气收集处理装置外)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95%,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区域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97%。

b)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c)废气收集系统需满足以下要求:

1)生产设施应采用密闭式,并具有与废气收集系统有效连接的部件或装置;

2)根据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处理和处置方法,设置不同的废气收集系统,尽可能对废气进行分质收集,各个废气收集系统均应实现压力损失平衡以及较高的收集效率;

3)废气收集系统应综合考虑防火、防爆、防腐蚀、耐高温、防结露、防堵塞等问题。

d)焚烧设施运行过程中要保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避免有害气体逸出。焚烧设施的焚烧效率应大于99.9%,焚烧效率指焚烧炉烟道排出气体中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浓度之和的百分比。危险废物焚烧炉出口烟气中的氧气含量应为6%~10%(干气),焚烧炉温度、烟气停留时间等必须满足GB18484中表2的要求。

e)采取措施回收排入火炬系统的气体和液体。在任何时候,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物质进入火炬都应能点燃并充分燃烧。应连续监测、记录引燃设施和火炬的工作状态(火炬气流量、火炬头温度、火种气流量、火种温度等)。

f)石油炼制工业酸性气回收装置的加工能力应保证在加工最大硫含量原油及加工装置最大负荷情况下,能完全处理产生的酸性气。脱硫溶剂再生系统、酸性水处理系统和硫磺回收装置的能力配置应保证在一套硫磺回收装置出现故障时不向酸性气火炬排放酸性气。

g)为保证废气处理装置的净化效果,合成树脂工业废气处理装置需要在线测定相关工艺参数:

1)冷凝器排出的不凝尾气的温度应低于尾气中污染物的液化温度,若尾气中有数种污染物,则不凝尾气的温度应低于尾气中液化温度最低的污染物的液化温度;

2)吸附装置的吸附剂更换/再生周期、操作温度应满足设计参数的要求;

3)洗涤装置的洗涤液水质(如pH值)、水量应满足设计参数的要求。

6.2.2.3无组织排放

无组织排放的运行管理按照GB31570、GB31571和GB31572中的要求执行。

a)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真实蒸气压≥76.6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2)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但<27.6kPa的设计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但<76.6kPa的设计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①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②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③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

3)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以及浮盘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应密闭。若检测到密封设施不能密闭,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

4)对浮盘的检查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每次检查应记录浮盘密封设施的状态。

b)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污染控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对于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初次开工开始运转的设备和管线组件,应在开工后30日内对其进行第一次检测。

2)挥发性有机液体流经的设备和管线组件每周应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现滴液现象。

3)根据GB31570、GB31571、GB31572认定是否泄漏。

4)当检测到泄漏时,在可行条件下应尽快维修,一般不晚于发现泄漏后15日。若检测到泄漏后,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首次(尝试)维修不应晚于检测到泄漏后5日。首次尝试维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描述的相关措施:拧紧密封螺母或压盖、在设计压力及温度下密封冲洗。

5)泄漏检测应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应记录修复时间和确认已完成修复的时间,记录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

c)用于集输、储存和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废水设施应密闭,产生的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规定。密闭设施上的开口应设置封盖,封盖与密闭体应设密封垫,开口在不使用时应密封。

d)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栈桥对铁路罐车、汽车罐车进行装载,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码头对船(驳)进行装载的设施,以及把挥发性有机液体分装到较小容器的分装设施,应密闭并设置有机废气收集、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31570或GB31571中相应标准限值的规定。装车、船应采用顶部浸没式或底部装载方式,顶部浸没式装载出油口距离罐底高度应小于200mm。底部装油结束并断开快接头时,油品滴洒量不应超过10mL,滴洒量取连续3次断开操作的平均值。

e)对于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物料,其采样口应采用密闭采样或等效设施。

f)合成树脂工业排污单位挥发性物料输送(转移)、装卸、投加、分离、抽真空与干燥过程必须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合成树脂工业排污单位挥发性物料输送(转移)操作单元应采用无泄漏泵;

2)挥发性物料装卸操作单元应配置气相平衡管,卸料应配置装卸器,装运挥发性物料的容器必须加盖;

3)挥发性物料和粉体物料投加操作单元应采用无泄漏泵或高位槽投加液体物料,采用管道自动计量并投加粉体物料,或者采用投料器密闭投加粉体物料;

4)挥发性物料过滤操作单元应采用全自动密闭式(氮气或空气密封)的压滤机,离心操作单元应采用全自动密闭或半密闭式的离心机;

5)挥发性物料抽真空操作单元应采用无油往复式真空泵、罗茨真空泵、液环泵,泵前与泵后均需设置气体冷却冷凝装置。如采用水喷射泵和水环泵,必须配置循环水冷却设备(盘管冷却或深冷换热)和水循环槽(罐),对挥发性废气进行收集、处理,并执行GB31572中表4、表5规定;

6)挥发性物料干燥操作单元应采用密闭式的干燥设备,干燥过程中挥发的有机废气必须收集、处理,并执行GB31572中表4、表5规定。

g)除合成树脂排污单位外,其他排污单位的下列有机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有机废气收集、传输设施的设置和操作条件应保证被收集的有机气体不通过收集、传输设施的开口向大气泄漏,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31570或GB31571中标准限值的规定:

1)空气氧化反应器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尾气;

2)序批式反应器原料装填过程、气相空间保护气置换过程、反应器升温过程和反应器清洗过程排出的废气;

3)有机固体物料气体输送废气;

4)用于含挥发性有机物容器真空保持的真空泵排气;

5)非正常工况下,生产设备通过安全阀排出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

6)生产装置、设备开停工过程不满足GB31570或GB31571要求的废气;

7)用于输送、储存、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恶臭物质的生产设施,以及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设施在检维修时清扫气;

8)做好开停工及检维修期间的环境因素识别和环境影响评估,合理安排各装置的开停工及检维修的时间和次序,优化停工退料工序,合理使用各类资源、能源,生产装置吹扫过程应优先采用密闭吹扫工艺,最大程度回收物料,减少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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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废水

6.3.1可行技术

石化工业排污单位主要废水可行技术参照表6。

6.3.2运行管理要求

a)石油炼制工业含碱废水、含硫含氨酸性水、含苯系物废水、烟气脱硫和脱硝废水、设备和管道检维修过程化学清洗废水,应单独收集、储存并进行预处理。

b)石油化学工业含苯系物废水,含GB31571中表1、表2所列金属废水、含氰化物废水、设备和管道检维修过程化学清洗废水,应单独收集、储存并进行预处理。

c)污水处理厂应加强源头管理,加强对上游装置来水的监测,并通过管理手段控制上游来水水质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进水要求。

7.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一般要求

石化工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项目及许可排放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炼制工业》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化学工业》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规定。排污单位自备火力发电机组(厂)、配套动力锅炉的自行监测要求按照HJ820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同步完善自行监测方案。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污染物项目、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其中监测频次为监测周期内至少获取1次有效监测数据。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未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率。

7.3自行监测要求

7.3.1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7.3.2废气排放监测

7.3.2.1有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

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相同监测项目多股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或分别在各个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应分别在其废气入口及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

7.3.2.2石油炼制工业排污单位有组织废气监测项目与频次

石油炼制工业排污单位有组织废气排放监测项目及最低监测频次按表7执行。

7.3.2.3石油化学和合成树脂工业排污单位有组织废气监测项目与频次

石油化学和合成树脂工业排污单位有组织废气排放监测项目及最低监测频次按表8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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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4石油炼制工业排污单位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项目与频次

石油炼制工业排污单位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设置、监测项目及最低监测频次按表9执行。

7.3.2.5石油化学和合成树脂工业排污单位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项目与频次

石油化学和合成树脂工业排污单位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设置、监测项目及最低监测频次按表10执行。

7.3.3废水排放监测

7.3.3.1石油炼制工业排污单位监测点位、项目与频次

石油炼制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排放监测点位、项目及最低监测频次按表11执行。

7.3.3.2石油化学和合成树脂工业排污单位监测项目与频次

石油化学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排放监测项目及最低监测频次按表12执行。

7.4采样和测定方法

7.4.1自动监测

废气自动监测参照HJ/T75、HJ/T76执行。废水自动监测参照HJ/T353、HJ/T354、HJ/T355和HJ/T356执行。监测数据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时,按照HJ/T212要求实时上传监测数据。

自动连续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开展手工监测,监测数据应及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7.4.2手工监测

有组织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GB/T16157、HJ/T397执行。无组织排放采样方法参照HJ733、HJ/T55执行。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HJ493、HJ494、HJ495和HJ/T91执行。

7.4.3测定方法

废气、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按照相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5数据记录要求

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行维护记录按照HJ819执行。

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7.6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按照HJ819要求,排污单位应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7.7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HJ819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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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8.1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8.1.1一般要求

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制度,设置专职人员开展台账记录、整理、维护等管理工作,并对台账记录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为便于携带、储存、导出及证明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台账应按照电子化储存和纸质储存两种形式同步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应真实记录生产运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自行监测和其他环境管理信息。其中记录频次和内容须满足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要求。

8.1.2生产运行

生产运行情况包括生产装置或设施、公用单元和全厂运行情况,重点记录排污许可证中相关信息的实际情况及与污染物治理、排放相关的主要运行参数。

a)生产装置或设施

记录生产设施运行时间、原辅料及燃料使用情况、主要产品产量,参见附录E中表E.1、E.2。

b)公用单元

记录储罐、装载、火炬、循环水冷却系统运行信息,参见附录E中表E.3~表E.6。

c)全厂运行情况

包括原料、辅料、燃料使用量及产品产量,记录与污染治理设施和污染物治理、排放相关的内容,参见附录E中表E.7~表E.10。

8.1.3污染治理设施运行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信息应按照设施类别分别记录设施的实际运行相关参数和维护记录。

a)有组织废气治理设施记录设施运行时间、运行参数等,见附录E中表E.11~表E.22。

b)无组织废气排放控制记录措施执行情况,包括储罐、动静密封点、装卸的维护、保养、检查等运行管理情况,见附录E中表E.23。

c)废水处理设施包括装置预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厂预处理设施、生化处理设施、深度处理设施及回用设施三部分,分别记录每日进水水量、出水水量、药剂名称及使用量、投放频次、电耗、污泥产生量等,具见附录E中表E.24。

d)污染治理设施运维记录,包括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故障原因、维护过程、检查人、检查日期及班次。

8.1.4自行监测

a)手工监测记录信息:包括手工监测日期、采样及测定方法、监测结果等,见附录E中表E.25~表E.29。

b)自动监测运维记录:包括自动监测及辅助设备运行状况、系统校准、校验记录、定期比对监测记录、维护保养记录、是否故障、故障维修记录、巡检日期等。

8.1.5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a)6.2.2和6.3.2中各项运行管理要求落实情况、雨水外排情况等。

b)如出现设施故障时,应记录故障时间、处理措施、污染物排放情况等,见附录E中表E.30。

c)如生产设施开停工、检维修时,应记录起止时间、情形描述、应对措施、及污染物排放浓度等,见附录E中表E.31。

8.2执行报告编制规范

8.2.1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和频次定期上报执行报告,并保证执行报告的规范性和真实性。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整合总量控制、排污收费(环境保护税)、环境统计等各项环境管理的数据上报要求,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规定执行报告的内容、上报频次等要求。

排污单位可参照本标准,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并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

8.2.2报告频次

8.2.2.1年度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每年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于次年一月底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当年可不上报年度执行报告,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年年度执行报告。

8.2.2.2半年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每半年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半年执行报告,上半年执行报告周期为当年的一月至六月,并于每年的七月底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提交年度执行报告时可免报下半年执行报告。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可不上报上半年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年度执行报告。

8.2.2.3月/季度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每月度/季度上报一次排污许可证月度/季度执行报告。自当年一月起,每月上报一次月度执行报告,每三个月上报一次季度执行报告,月度/季度执行报告于下月十五日前提交至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提交半年执行报告或年度执行报告的,可免报当月月度执行报告或当季季度执行报告。对于持证时间不足十天的,该报告周期内可不上报月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月度执行报告。对于持证时间不足一个月的,该报告周期内可不上报季度执行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纳入下一季度执行报告。

8.2.3报告内容

8.2.3.1年度执行报告

年度执行报告内容应包括:

a)基本生产情况;

b)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c)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

d)自行监测情况;

e)台账管理情况;

f)实际排放情况及合规判定分析;

g)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

h)信息公开情况;

i)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j)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内容执行情况;

k)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l)结论;

m)附件附图要求。

具体内容参见附录F。

8.2.3.2月度、季度及半年执行报告

半年执行报告应至少包括年度执行报告第a)、c)~f)部分。

月度、季度执行报告应至少包括年度执行报告f)部分中主要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核算信息、合规判定分析说明及c)部分中不合规排放或污染防治设施故障情况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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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9.1一般规定

排污单位应核算废气和废水所有排放口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实际排放量为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实际排放量之和。

排污许可证要求应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项目,根据符合监测规范的有效自动监测数据核算实际排放量。

对于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应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而未采用的,按直排核算排放量。

采用手工监测的污染物项目,按照执法监测或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的手工监测数据核算实际排放量。

对于排污许可证未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项目,按照优先顺序依次选取自动监测数据、执法监测数据和手工监测数据核算实际排放量。监测数据均应符合国家环境监测相关标准要求。

9.2废气

9.2.1有组织排放

a)采用自动监测数据核算

有组织废气主要排放口具有连续自动监测数据的污染物,采用公式(18)计算实际排放量。

对于因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以及其他情况导致数据缺失的按照HJ/T75进行补遗。

缺失时段超过25%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作为核算实际排放量的依据,按9.1第四款“要求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或污染物而未采用”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排污单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线数据缺失、数据异常等不是排污单位责任的,可按照排污单位提供的手工监测数据等核算实际排放量,或者按照上一个半年申报期间的稳定运行期间自动监测数据的小时浓度均值和半年平均烟气量或流量,核算数据缺失时段的实际排放量。

b)采用手工监测数据核算

有组织废气主要排放口具有手工监测数据的污染物,采用公式(19)计算实际排放量。

9.2.2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

可参考环办〔2015〕104号文中《石化行业VOCs污染源排查工作指南》,开展排污单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源排查,并核算报告周期内的实际排放量。环境保护部发布新的核算方法后,从其规定。

9.2.3火炬排放污染物量

火炬焚烧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量,采用公式(21)计算。

9.3废水

a)采用自动监测数据核算

废水总排放口具有连续自动监测数据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采用公式(22)计算。

10.合规判定方法

10.1一般原则

合规是指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许可事项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限值符合许可证规定,其中,排放限值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环境管理要求合规是指排污单位按许可证规定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可通过记录环境管理台账、按时上报执行报告和开展自行监测、信息公开,自证其依证排污,满足排污许可证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报告、自行监测记录中的内容,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也可通过执法监测判断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满足许可排放限值要求。

10.2废气

10.2.1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10.2.1.1正常情况

排污单位废气排放浓度合规是指各有组织排放口和企业边界无组织污染物排放浓度满足5.2.2.1要求。

a)执法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不超过许可排放限值的,即视为合规。

若同一时段的执法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执法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执法监测数据作为优先使用。

b)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1)自动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剔除异常值)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浓度均值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即视为合规。对于污染物项目应采用自动监测而未采用的,即视为不合规。小时浓度均值指“整点1小时内不少于45分钟的有效数据的算术平均值”。

2)手工监测

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手工监测,监测结果不超过许可排放限值,即视为合规。

10.2.1.2非正常情况

非正常情况包括计划内的催化裂化装置、焚烧炉、锅炉启停时段。

a)催化裂化装置

计划内启动和停机时段150小时内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视为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判定依据。

b)焚烧炉

计划内启动和停机阶段4小时内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视为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判定依据。

c)锅炉

采用干(半干)法脱硫、脱硝措施的燃煤蒸汽锅炉,冷启动1小时、热启动0.5小时内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数据不视为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判定依据。

若多台设施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其中一台处于启停时段,排污单位可自行提供烟气混合前各台设施污染物有效监测数据的,按照提供数据进行合规判定。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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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排放量合规判定

a)有组织排放源

排污单位有组织排放源主要排放口的大气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之和不超过主要排放口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之和,即视为合规。有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要求的,实际排放量不得超过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

b)无组织排放源

设备与管线组件、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性有机物年实际排放量分别不超过其年许可排放量,即视为合规。

10.2.3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合规判定

无组织排放源满足本标准第6.2.2.3部分“无组织排放运行管理要求”,即视为合规。

10.3废水

10.3.1排放浓度合规判定

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合规是指任一有效日均值(除pH值外)均满足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10.3.1.1执法监测

按照HJ/T91监测要求获取的执法监测数据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

若同一时段的执法监测数据与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执法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执法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10.3.1.2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a)自动监测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得到有效日均浓度值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

对于自动监测,有效日均浓度是对应于以每日为一个监测周期,在周期内获得的某个污染物的多个有效监测数据的平均值。在同时监测污水排放流量的情况下,有效日均值是以流量为权重的某个污染物的有效监测数据的加权平均值;在未监测污水排放流量的情况下,有效日均值是某个污染物的有效监测数据的算术平均值。

b)手工监测

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手工监测,计算得到的有效日均浓度值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即视为合规。

10.3.2排放量合规判定

废水排放口所有污染物年实际排放量之和不超过相应污染物的年许可排放量,即视为合规。

10.4环境管理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中的管理要求,审核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频次、形式等是否满足许可证要求;是否按照许可证中执行报告要求定期上报,上报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是否按照许可证要求定期开展信息公开;是否满足特殊时段污染防治要求。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石化工业排污单位生产装置

包括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合成橡胶制造、合成纤维单(聚合)体制造、化学试剂和助剂、合成纤维制造等门类所涉及的主要生产装置和公用单元。

a)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

包括常减压蒸馏(含电脱盐)装置、轻烃回收装置;减粘裂化装置、催化裂化装置、催化重整装置、延迟焦化装置、叠合装置、加氢裂化装置、异构化装置、烷基化装置;电化学精制装置、加氢精制装置(焦化汽油加氢、催化汽油后加氢、航煤加氢、柴油加氢、蜡油加氢、渣油加氢)、催化汽油吸附脱硫(Szorb)装置、氧化脱硫醇装置、硫磺回收装置、制氢装置、气体分馏装置、干气脱硫装置、液化气脱硫装置、溶剂脱沥青装置、酚精制装置、分子筛脱蜡装置、糠醛精制装置、溶剂脱蜡装置、石蜡加氢装置、石蜡白土精制装置、润滑油加氢装置、润滑油加氢补充精制装置、润滑油白土精制装置、溶剂精制装置、橡胶填充油溶剂精制装置;制氢装置、汽油碱渣提酚装置、干气提浓装置、含硫废水汽提装置、乙苯-苯乙烯装置、聚丙烯装置、变压吸附分离(PSA)、膜分离装置、氧化沥青装置、石蜡成型装置、油浆拔头装置、油页岩干馏装置等生产装置。

b)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试剂和助剂

包括脂肪族有机化学品装置、芳香族有机化合物装置、卤化有机化学品装置、胺及氨基有机化学品装置,以及其他有机化学品装置等生产装置。其中:

1)脂肪族有机化学品装置包括乙醛、乙酸、乙酸酐、丙酮、丙烯腈、环氧乙烯、环氧丙烷、己二酸、丁烯、环己烷、乙醇、乙烯、乙二醇、环氧乙烷、甲醛、异丙醇、甲醇、聚氧丙烯醇、丁辛醇、丙烯、氧化丙烯、醋酸乙烯、醋酸乙烯酯、1,2-二氯乙烷、1,3-丁二烯、乙酸树脂、乙酸盐、丙酮、丙酮氰醇、乙炔、丙烯酸、丙烯酸酯、烷基链烯醇、烷基化物、α-烯1烃丁烷(所有形式)、C-4烃类(不饱和)、硬脂酸钙、己内酰胺、羧甲基纤维素、醋酸纤维素丁酸酯、纤维素醚、氢过氧化枯烯、环己醇、环己醇,环己酮(混合体)、环己酮、环己烯、C12–C18伯醇、C5浓缩液、C9浓缩液、正癸醇、双丙酮醇、二羧酸盐、乙醚、二甘醇、二乙二醇二乙醚、二乙二醇二甲醚、二乙二醇单乙醚、二乙二醇甲醚、二聚酸、二氧杂环乙烷、乙烷、乙烯甘油单苯基醚、乙氧基化物、乙烯甘油二甲醚、乙二醇单丁醚、乙二醇单乙醚、乙二醇乙基醚、丙三醇(合成的)、乙二醛、己烷、己烷和6个碳的碳氢化合物、异丁醇、异丁烯、异丁醛、异氟尔酮、异肽酸、橡胶基质、醋酸异丙酯、木素磺酸钙盐、顺式丁烯二酸酐、甲基丙烯酸、甲基丙烯酸酯、甲烷、甲基乙基酮、α-甲基丙烯酸甲酯、甲基叔丁基醚、甲基异丁基酮、正烷烃、正丁醇、正醋酸丁酯、正丁醛、正丁酸、正丁酸酐、正石蜡、正乙酸丙酯、正丙醇、次氮基三乙酸、锦纶盐、草酸、羰基醛醇、季戊四醇、戊烷、戊烯、石油磺酸油、松油、聚氧化亚丁基乙二醇、聚氧乙二醇、丙烷、丙醛、丙酸、甲基乙二醇、仲丁醇、甲酸钠、山梨醇、脂蜡酸,钙盐(蜡)、叔丁醇、1-丁烯、1-戊烯、1,4-丁二醇、乙酸异丁酯、2-丁烯(顺式和反式)、2-乙基己酮、2-乙基丁醛、2,2,4-三甲基色氨酸,1,3-戊二醇等产品的生产装置。

2)芳香族有机化合物装置包括苯、枯烯、对酞酸二甲酯、乙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苯酚、裂解汽油、苯乙烯、对苯二甲酸、甲苯、二甲苯、混合邻二甲苯、苯酐、α-甲苯基乙烯、烷基苯系物、烷基酚、烷基苯磺酸盐、氨基苯甲酸、β-萘磺酸、苯二磺酸、苯甲酸、双(2-乙基己基)邻苯二甲酸酯、双酚A、BTX-苯,甲苯,二甲苯(混合物)、邻苯二甲酸丁基酯、煤焦油、煤焦油产品(混合物)、杂酚油、甲酚、氰尿酸、环芳香族磺酸盐、酞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异丁酯、酞酸二异癸酯、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邻苯二甲酸二甲酯、二硝基甲苯(混合物)、邻苯二甲酸双十三烷酯、间甲酚、间氨酸、亚甲基二苯基二异氰酸盐、萘、石脑油、硝基苯、硝基甲苯、壬基酚、对甲酚、邻苯二甲酸、邻苯二甲酸酐、焦油沥青、叔丁基苯酚、甲苯二异氰酸盐(混合物)、偏苯三酸、邻苯酚、四氢萘醇、1-四氢萘酮混合物、2,4-二硝基甲苯、2,6-二硝基甲苯等产品的生产装置。

3)卤化有机化学品装置包括氯乙烯、1,4-苯二胺盐酸盐、丙烯基氯、苄基氯、四氯化碳、氯化石蜡、氯苯、氯苯(混合物)、氯二氟乙烷、氯仿、氯甲烷、氯-5-甲酚(6-氯间甲酚)、氯酚、氯丁二烯、氯化氰、三聚氯氰、二氯丙烷、表氯醇、氯乙烷、氟碳化合物(氟利昂)、氯甲烷、二氯甲烷、五氯苯酚、光气、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三氯氟甲烷、偏二氯乙烯、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1,1,1-三氯乙烷、2,4-二氯苯酚等产品的生产装置。

4)胺及氨基有机化学品装置包括2,4-二氨基甲苯烷基胺、苯胺、己内酰胺、二乙醇胺、二苯胺杀虫剂、乙醇胺、乙胺、乙二胺、乙二胺四乙酸、脂肪胺、己二胺、异丙胺、间-甲苯胺、三聚氰胺、三聚氰胺晶体、甲胺、亚甲基双苯胺、正-丁胺、N,N-二乙苯胺、N,N-二甲基甲酰胺、硝基苯胺、聚合亚甲基双苯胺、仲丁胺、叔丁胺、甲苯二胺(混合物)、甲苯胺、邻苯二胺、2,6-二甲基苯胺、4-(N-羟基乙基乙胺基)-2-羟基-乙基苯胺、4,4-亚甲基(N,N-二甲基)-双苯胺、4,4-亚甲基双苯胺等产品的生产装置。

5)其他有机化学品装置包括己二氰、二硫化碳、脂肪氰类、有机锡化合物、磷酸酯、四乙基铅、四甲基铅、尿烷预聚物等产品的生产装置。

c)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

包括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ABS)树脂装置、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ABS-SAN)树脂装置、丙烯酸-甲基丙烯酸酯乳液装置、丙烯酸乳液装置、丙烯酸树脂装置、醋酸纤维丁酸酯装置、醋酸纤维树脂装置、醋酸纤维素装置、醋酸纤维丙酸酯装置、硝酸纤维素装置、乙烯-甲基丙烯酸聚合物装置、乙烯-醋酸乙烯酯聚合物装置、脂肪酸树脂装置、碳氟化合物共聚物装置、尼龙11树脂装置、尼龙6-66共聚物装置、尼龙6树脂装置、尼龙612树脂装置、尼龙66树脂装置、尼龙装置、石油烃树脂装置、聚乙烯吡咯烷酮共聚物装置、聚烯烃(Alpha)装置、聚丙烯酸装置、聚酰胺装置、聚芳酰胺装置、聚丁二烯装置、聚丁烯装置、聚丁烯琥珀酸酐装置、聚碳酸酯装置、聚酯树脂装置、聚丁烯对苯二酸酯装置、聚苯酸盐装置、聚乙烯装置、聚乙烯-乙基丙烯酸盐装置、聚乙烯-聚醋酸乙烯酯共聚物装置、聚乙烯树脂装置、聚乙烯氯化物装置、聚酰亚胺装置、聚丙烯树脂装置、聚苯乙烯(晶体)装置、改性聚苯乙烯(晶体)装置、聚苯乙烯-共聚物装置、聚苯乙烯-丙烯酸乳胶装置、聚苯乙烯改性树脂装置、聚苯乙烯乳胶装置、聚苯乙烯装置、聚砜树脂装置、聚醋酸乙酸酯-PVC共聚物装置、聚醋酸乙酸酯共聚物装置、聚醋酸乙酸酯树脂装置、聚乙烯醇树脂装置、聚氯乙烯装置,氯化的聚乙烯乙醚-聚丁烯二酸酐装置、聚乙烯醇缩甲醛树脂装置、聚醋酸乙烯酯-甲基丙酸烯共聚物装置、聚醋酸乙烯酯丙酸烯共聚物装置、聚醋酸乙烯酯-2-乙基正己基丙烯酸酯共聚物装置、聚偏二氯乙烯装置、聚偏二氯乙烯共聚物装置、聚偏二氯乙烯-氯乙烯树脂装置、PVC共聚物装置、丙烯酸酯(乳胶)装置,乙烯-氯乙烯装置、松香衍生树脂装置、松香改性树脂装置、松香树脂装置、丙烯腈树脂装置、硅树脂装置、硅橡胶装置、苯乙烯顺丁烯二酸酐树脂装置、苯乙烯聚合物装置、苯乙烯-丙烯酸共聚物树脂装置、苯乙烯丙烯腈-丙烯酸酯共聚物装置、丁二烯树脂装置、丁二烯树脂(<50%丁二烯)装置、丁二烯树脂(乳胶)装置、苯乙烯-二乙烯基苯树脂(离子交换)装置、苯乙烯-甲基丙烯酸酯三聚物树脂装置、苯乙烯-甲基丙烯酸甲酯共聚物装置、苯乙烯-丁二烯装置,乙烯基甲苯三元共聚物装置、磺化-苯乙烯-顺丁烯酸酐树脂装置、不饱和聚酯树脂装置、乙烯基甲苯树脂装置、乙烯基甲苯-丙烯酸树脂装置、乙烯基甲苯-丁二烯树脂装置、乙烯基甲苯-甲基丙烯酸树脂装置、醋酸乙烯-N-丙烯酸丁酯共聚物装置。醇酸树脂装置、双氰胺树脂装置、环氧树脂装置、富马酸聚酯装置、呋喃树脂装置、乙二醛-尿素甲醛纺织树脂装置、甲酮-甲醛树脂装置、三聚氰胺树脂装置、酚醛树脂装置、聚缩醛树脂装置、聚丙烯酰胺装置、聚氨酯预聚物装置、聚氨酯树脂装置、尿素甲醛树脂装置、尿素树脂装置等。

d)合成纤维单(聚合)体制造、合成纤维制造

包括锦纶纤维生产装置(聚酰胺纤维)、涤纶纤维生产装置(聚酯纤维)、腈纶纤维生产装置(聚丙烯腈纤维)、维纶纤维生产装置(聚乙烯醇纤维)、丙纶纤维生产装置(聚丙烯纤维)、氨纶纤维生产装置(聚氨酯纤维)、丙烯酸纤维(85%聚丙烯腈)装置、醋酸纤维素装置、碳氟化合物(铁氟龙)纤维装置、改性腈纶纤维装置、尼龙6纤维装置、尼龙6单丝纤维装置、尼龙66纤维装置、尼龙66单丝纤维装置、芳香聚酰胺装置、树脂纤维装置、芳香聚酰胺树脂纤维装置、聚酯纤维装置、聚乙烯纤维装置等。

e)合成橡胶制造

包括顺丁橡胶装置、丁基橡胶装置、丁苯橡胶装置、异戊橡胶装置、异丙橡胶装置、氯丁橡胶装置、丁腈橡胶装置等。

f)公用单元

包括储运系统、供排水系统、动力系统、火炬系统和其他公用单元。

储存系统包括原油罐、中间品罐、产品罐等;装载系统包括汽车装载站、铁路装载站、装载码头和其他储运单元;供排水系统包括新鲜水净化场、软化水处理站、循环水场、废水集输系统和污水处理厂;动力系统包括锅炉;火炬系统包括火炬气回收系统和火炬排放系统;其他公用单元指除储运系统、供排水系统、动力系统、火炬系统外的其他涉及排污的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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