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对损害者担责具体大的制度问题发表了一些意见。我是谈一个小事,也是跟这个事情有关系的。我这个题目是:第三方治理背景下环境损害责任转移和不转移。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遇到了实例,看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的意见》,贯彻起来的确非常难。目前有些文章讲到了创新企业第三方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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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佑海:第三方治理背景下环境损害责任转移和不转移

2017-06-09 13:39 来源: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作者: 孙佑海

以上对损害者担责具体大的制度问题发表了一些意见。我是谈一个小事,也是跟这个事情有关系的。我这个题目是:第三方治理背景下环境损害责任转移和不转移。

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遇到了实例,看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的意见》,贯彻起来的确非常难。目前有些文章讲到了创新企业第三方治理机制,明确相关方责任。排列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什么是“主体责任”以及其与“责任主体”之间的区别是什么。第二,“第三方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其中什么是污染治理责任。这仅仅是治理,还是因为没治理好或因其他过错将污染扩大而需要担责的问题。文件中还有一句话“抓紧出台第三方治理的规章制度,对相关方责任边界、处罚对象、处罚措施作出规定”。文件有没有权力对相关方的责任边界问题作出规定,对处罚的对象问题作出明确?特别是对处罚措施作出规定。环保部规章有没有设定这么多的处罚?有没有这么多的权力?因此,我把问题提出来了,什么叫做主体责任?这个治理责任概念不清导致了一些困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的意见》这个里面所提出来的不清楚的问题,一定要尽快解决。不但对这个项目有好处,而且对于整个国家第三方治理实业有好处。这个价值有三点:1、有利于环境损害担责制度的完善。2、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创新了第三方治理,本来目的是想让第三方的企业承担一定的责任。可是现在用这个规定可能是把责任还继续保留在排污企业内部了,让第三方既揽到了活又不承担责任。这样做是不是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3、如果这样做的话,表现好像对第三方企业的维护,实际上如果大家都不找你干的话,把排污企业的钱拿走了、不承担责任,这个事情能否开展得了?4、这些概念需要明确。环境责任保护法要明确,损害担责,这些概念需要明确。

我的题目是什么叫做损害责任的转移,什么叫做损害责任的不转移?我想损害责任的转移是什么?第三方治理条件下,不转移仍然由排污企业承担,所谓转移就是由第三方企业承担。这个界限一定要划分清楚。还可能出现的情况是部分转移,部分不转移,这里面都是有一些前提的条件。关于第三方治理的问题,其中涉及到的概念非常多,主体责任到底是什么责任?在法律里面是没有这个提法的。法律有责任主体,什么是主体责任?特别奇怪是没有提到连带责任。

第三方治理的形式。过去都是为了由污染者承担责任,谁污染谁治理。我们现在考虑到排污企业的技术困难,由第三方从事专门的治理,具体的形式有几种。第一,委托模式,即委托一个企业治理。第二,保姆式模式,即污水处理厂在企业里面从事服务。第三,嵌入式,即大气污染、发电厂脱硫脱硝等设备完全与生产设备在一起。这种第三方治理的形式的确是非常复杂。第三方治理的情况下,要想用一种责任明确说什么情况下转移,什么情况下不转移,这恐怕是不行的。这个问题上的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什么情况下不应该转移,应当由排污者担责?我们需要有明确的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部分转移、部分不转移?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共同担责?不能完全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由排污企业继续承担责任。若第三方企业拿到钱之后,只承担治理责任,一旦出现事故由排污企业来管,就不太合理。实际上应该强调《环保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连带责任。无论是嵌入式以及保姆式,这种情况下老百姓根本分不清楚,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混在一起,用连带责任的方式追究比较正当。为了第三方的治理事业得到更大的发展,还是要正确的理解和贯彻损害担责的原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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